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 原告
- 丑○
- 原告
- 丁○○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丙○○
- 原告
- 卯○○
- 原告
- 庚○○
- 原告
- 午○○○
- 原告
- 寅○○
- 原告
- 前列八人共
- 原告
- 同訴訟代理
- 原告
- 人 陳木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辰○○
- 被告
- 巳 ○
- 被告
- 癸○○
- 被告
- 戊○○
- 被告
- 子○○
- 兼前列六人
- 共同訴訟代
- 兼前列六人
- 理 人 壬○○
- 被告
- 甲○○原名李元鐘.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大窠坑小段438-2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李朝及李竹旺(起訴狀誤載為李竹望)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李朝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壬○○等人繼承分別共有。李竹旺過世後,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丑○、丁○○、己○○(按丁○○、己○○係代位繼承李文部分)、丙○○、卯○○、庚○○、午○○○、寅○○及被告乙○○、甲○○(原名李元鐘,起訴狀誤載為李元鍾)繼承,並就該應有部分2分之1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本此公同共有關係,除原告丁○○、己○○應有公同共有部分18分之1外,其餘原告及被告乙○○、甲○○應有公同共有部分各9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原因,而以上共有關係因共有人高達17人,共有關係有分別共有,亦有公同共有,每人持分不同,亦未訂有分管契約,使用情形日益複雜,原告迭次請求協議分割及調解均不得要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824及830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按如附圖:甲部分分由被告壬○○、辛○○、辰○○、巳○、癸○○持分各6分之1;被告戊○○、子○○持分各12分之1共有,其餘A至J部分則依序分由被告乙○○、甲○○及原告丑○、丁○○、己○○、丙○○、卯○○、庚○○、午○○○、寅○○所有。
二、查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大窠坑小段438-2地號土地,現係登記被告壬○○、辛○○、辰○○、巳○、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被告戊○○、子○○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則係由原告丑○、丁○○、己○○、丙○○、卯○○、庚○○、午○○○、寅○○及被告甲○○(原名李元鐘,95年2月17日更名)、乙○○等10人因繼承李竹旺之應有部分2分之1而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並為被告具狀所不爭,堪認實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計17人,共有關係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原因,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及830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等情。則原告就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部分,雖援引民法830條規定,但原告丑○等8人與被告甲○○、乙○○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既係本於繼承原因而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是依其起訴意旨,原告真意除應係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對被告甲○○、乙○○請求分割該遺產土地,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外,復同時合併提起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被告甲○○、乙○○及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壬○○等7人,依民法823條規定請求系爭分別共有土地分割之訴自明,先予敘明。
三、惟按因繼承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依民法第1051條規定,於遺產分割前乃繼續存續,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亦須待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該公同關係方行消滅。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上固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惟分割遺產時,並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分割遺產乃係就全部、整體遺產為分割,而非就單一、個別遺產分割,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可能尚有現金、動產、債權等其他財產利益可供分配抵充,是各繼承人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非必然可得為一定比例應有部分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之歸扣項目。故在該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前,繼承人間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繼承人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自不得主張其係具有確定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人。是部分繼承人於不能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協議分割遺產,而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自不得就屬於公同共有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別共有物應有部分,在該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前,即先行本於民法823條規定主張按其應繼承分比例對其他繼承人及其他分別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訴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民法823條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上亦不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否則分割遺產之訴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尚未終止確定,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之各繼承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亦屬未定,法院根本無從逕行審理該分割共有物之訴。如許合併起訴,其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及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亦有分別確定而裁判相互抵觸之危險。從而,部分繼承人自應先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確定後,以確定其就系爭個別單一分別共有財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後,始得對系爭財產其他共有人(含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方符法律規定意旨。復查本件尚與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仍主張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對其他分別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其他分別共有人對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仍主張維持其公同共有關係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客觀上均係保持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視為一個整體應有部分而分割,並未變更終止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故仍為法所許,兩者情形尚有不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因繼承原因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部分繼承人,則在該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前,繼承人間並無顯在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其並非系爭土地具有確定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既屬未定,自不得就屬於公同共有遺產之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在該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前,先行本於民法823條規定主張按其應繼承分比例對其他繼承人及其餘分別共有人之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且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訴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民法823條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上亦不許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合併提起,否則有分別確定而裁判相互抵觸之危險。另原告既僅係就遺產中之個別單一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請求分割,並非聲明就整體遺產為分割,自與民法第1146條規定意旨不符而不能准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