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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4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4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吳佩蓉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聰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江月雲

      陳專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江月雲、陳專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江月雲、陳專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面額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原本3件、印鑑證明書正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江月雲、陳專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江月雲、陳專祺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固提出同意書原本1紙為證, 惟相對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2月20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63536304號函核准廢止登記在案,依前揭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之股東會已於97年10月9日選任陳慶聰為清算人, 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53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原本,自應記載其清算人陳慶聰之印文,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同意書法定代理人欄係記載「曾慶忠」,則相對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擔保金,自顯有疑義。從而,該部分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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