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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雅迪絲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忠義軟管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南邑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80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智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且聲請人已聲請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9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南邑化學有限公司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忠義軟管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48號提存書、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影本各1份、 相對人南邑化學有限公司同意書原本及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下同)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68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95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8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南邑化學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且聲請人已於99年1月27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催告相對人忠義軟管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忠義軟管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2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同意書原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律師函影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