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27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2275號
- 原告
- 謝建昇
- 被告
- 林昱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22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12月14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 92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4之即新台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 92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90之60號「聯興貨運公司」前,因遭原告騎乘機車濺起水花濡溼衣物,要求原告道歉未果,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復以腳踹踢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身體倒向機車,因而受有左下眼眶挫傷0.2 公分擦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嗣因原告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損失,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⑴急診費新台幣(下同)920 元;⑵民事訴訟費用1000元;⑶申請戶籍謄本之規費15元;⑷出庭費用4 天,一天以1500元計,共計6000元,⑸精神慰撫金92065 元,總計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覺得被告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天還不夠,應該罰重一點。
⑵原告是高職畢業,是貨車司機。原告沒有自己的房屋,是租屋。
⑶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認為他是錯的。
二、被告則以:
(一)刑事已經判決確定,處拘役四十天。當初被告願意與原告和解,原告不願意,被告刑事判決後,原告又要被告賠償。
(二)被告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錢,連自己要養活自己都有問題。被告是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偶而打零工。被告沒有自己的房屋,租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請求金額明細為證。被告不否認有原告所提之傷害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及各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故意傷害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即急診費920 元: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92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紙,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申請戶籍謄本之規費15元:原告主張申請戶籍謄本支付規費15元,業據提出收據1 份為憑,惟查,原告申請戶籍謄本乃是為自己之訴訟行為而支出,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前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6000元: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而提出民事告訴,出庭費用4 天,一天以1500元計,共計6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亦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目前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作;原告為貨車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畢業(本院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左下眼眶挫傷0.2 公分擦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其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2065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4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裁判費1000元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裁判費之負擔,法院於判決時自應依前開法條意旨,於判決主文中予以認定。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應負擔裁判費之比例,原告、被告各為10分之6及10分之4,此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