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0號
- 原告
- 楊雅淳
- 被告
- 陳懿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吳昆鴻為有配偶之人,詎竟基於接續之相姦犯意,自民國(下同)99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在新北市多數地址不詳之汽車旅館,接續7-8次發生性關係。嗣於99年6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26號貝爾頌汽車旅館,與訴外人吳昆鴻相姦後,為原告發覺後查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之配偶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昆鴻共同負擔,而訴外人吳昆鴻於日前已先行給付原告300000元,原告應僅能再向被告請求200000元: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內容:「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1號判決: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按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惟其定義依不同研究領域而有不同,本件所稱之婚外情不以通姦行為為必要,而被告均不否認二人間確有交往,且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之行為,而依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起出遊而為上開親暱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間之婚外情顯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昆鴻在外發生姦情,依上開法規及判決見解,被告與吳昆鴻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之500000元慰撫金應由被告與吳昆鴻連帶給付。惟查訴外人吳昆鴻早已於日前先行給付原告300000元,此匯款單影本附狀可查,是原告應僅能再向被告請求200000元,非起訴狀所載之500000元。
(二)原告請求之500000元慰撫金額過高,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稽。經查,被告學歷僅為高職,渠現職之月收入雖有35000元,然其係於99年7月始找到該份工作,於99年7月之前,被告之工作並不穩定,且被告為單親家庭,需撫養其女羅靖雅、其母沈坤妙及其胞弟陳昶翔。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被告之女羅靖雅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950元,被告負擔部分為8975元;其母沈坤妙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052元,被告負擔部分為全額(因其母現仍待業中);其胞弟陳昶翔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052元,被告負擔部分為5000元(現為高職生,自行打工貼補家用),另被告為此亦失業3個月之久,只得向銀行及友人周轉生活費,於此再扣除被告自身之花費及每月需返還之銀行借款,實難維持,且被告身無恆產、資力狀況不佳,此有最高學歷證明影本、被告戶籍謄本、98年度扣繳憑單影本、此有銀行借貸資料影本附狀可稽。基此,原告請求之500000元撫慰金實非被告得以負擔。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家庭案件,亦業經法院判決:「陳懿芬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壹紙為證,而認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所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98年度財產收入415129元、有汽車1部;而原告98年度所得371732元、有汽車1部等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其餘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