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再簡字第5號
- 法定代理人
- 劉柏園
- 再審被告
- 林怡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100年度板簡字第15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板簡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簡抗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15日收受100年度簡抗字第18號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查核無誤。是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再審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應至100年9月15日屆滿。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0年9月15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其聲明、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據以作為訴訟標的主張者,係GASH帳號coona6783(下稱系爭帳號)及兩造間之線上遊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再審被告既已將系爭帳號轉讓予訴外人林勇村,並經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中自認已把系爭帳號合併為林勇村之beanfun樂豆帳號下,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復基於債之相對性,再審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顯無從依據該契約約定對再審原告主張權利,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訴訟上自認之規定,而未察再審被告已非契約當事人,竟仍判決再審原告應回復其GASH點數,皆悖於現行判例意旨,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688號之當事人非屬同一,原確定判決竟誤為適用爭點效,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第27號判決足參。又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並認定事實,乃屬其職權之行使,並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不利於己,即率指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自認,限於在本訴訟中為之,如於訴訟外或他訴訟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查再審被告既未於原審陳述其已將系爭帳號轉讓予訴外人林勇村,自無訴訟上自認之問題;復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中自認再審被告已把系爭帳號合併為訴外人林勇村之beanfun 樂豆帳號下等語,惟再審原告所稱之起訴狀係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688號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中所為起訴狀,此觀本院調閱之前訴訟卷宗自明,亦非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依上開判例意旨,本無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適用,更遑論前訴訟原告係訴外人林勇村,與原審原告本非同一,更無成立訴訟上自認之可能,再審原告以他人於他訴訟中主張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認之效力,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違經驗法則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所致,核無理由。故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為系爭契約相對人,係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依該事實適用法律,判認再審被告之訴有理由,自亦無悖於債權相對性,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再查前訴訟係訴外人林勇村主張其已自再審被告處受讓系爭帳號,故以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契約,經再審原告抗辯訴外人林勇村非帳號所有人,前訴訟法院以訴外人林勇村就移轉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且訴外人林勇村所提之帳號移轉切結書亦未送達再審原告等理由,認定系爭帳號所有人仍為再審被告,判決駁回訴外人林勇村之訴;嗣再審被告再於原審中主張其係系爭帳號所有人,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契約等節,有本院調閱之前訴訟卷宗可稽。是前訴訟與原審之當事人本非同一,自非得適用爭點效理論,惟前訴訟與原審皆屬就同一帳號間契約關係之糾紛,而非毫無關連之訴訟,原審調閱前訴訟卷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100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以前訴訟之訴訟資料作為原審之判斷基礎,亦不得逕指為違法。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抗辯再審被告係系爭帳號所有人,竟於原審又抗辯再審被告非系爭帳號所有人,顯係為訴訟之利益、視起訴原告為何人而為兩面說法,有悖於訴訟上誠信與禁反言原則。因此,原審以此認定再審被告係系爭帳號所有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就爭點效部分之論述,僅係贅言,於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亦不生何影響,自難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並不足以作為原確定判決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