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6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63號
- 原告
-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秋稔
- 被告
- 新北市立圖書館
- 法定代理人
- 于玟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363 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及99年6月30日簽訂「99年度圖書巡迴運送委外服務採購案暨(新增週一)乙事,履約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竟於99年12月30日以北文圖秘字第0990003604號函其原文如下:主旨:貴公司承攬本館99年度圖書巡迴運送委外服務採購案,因違反貴我雙方所定契約且情節重大,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茲依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館通閱圖書「日前」發生部分通閱圖書「疑遭」貴公司員工竊取侵占,甚或流入二手市場,已嚴重影響本館形象及損及廣大市民之權益,本館將依據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自99年12月31日起與貴公司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二、旨揭採購,因上述事實及理由,而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貴廠商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館提出異議,如未能提出異議,依本法第102條第3項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經本遺失之圖書計有12,867冊,本館將依契約第18條規定辦理後續求償事宜。原告依被告上述說明二於99年12月31日提出採購異議書後並親自前往被告館所再說明異議書內容涵意。無法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第二十九條(爭議之處理)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同意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二)按政府採購,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係機關與廠商間立於相當之法律地位進行交易之行為,機關非基於公權力之主體地位執行其採購程序。且依法務部90年12月25日(90)法律決字第047910號函釋略以,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廠商因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事件發生之損害應無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
(三)政府採購法第6 章納入異議、申訴之救濟程序規定,係基於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與機關尚無契約關係,如循民事訴訟程序,難有可提起訴訟之訴因,為維護其權益,並為符合我國擬申請加入之WTO 政府採購協定(GPA) 之規範,而參酌該協定訂定之爭議處理機制。機關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非屬「行政處分」,本會89年8 月17日(89)工程法字第89023741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查閱。
(四)上項所述,即以廠商與機關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程序作為雙方爭議之救濟程序。準此,若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五)查被告其說明一以「日前疑遭」原告員工竊取侵占甚或流入二手市場為由,竟以違反雙方所定契約且情節重大,逕自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83000元。原告於99年12月31日採購異議書說明在案,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合約書條款第四章違約處理第二十條(罰則),被告未經依前項罰則(違約處理)即依第二十一條(可歸責乙方契約終止或解除及暫停執行)辦理。亦未經第二十九條(爭議之處理),有違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A)原告受任於被告按日運送書籍,原告人員並無盜賣流失被告任何書籍,相關事實之證明方法論述如下:
⑴原告含99年11月份,及是月之前的書籍運送,遞經被告點收原告交付數量並給付原告相應報酬無誤,所涉足證於的年11月份及是月之前的書籍運送,被告運裁藪量應屬正確無誤。另據被告100 年1 月26日來文述及,系爭書籍之失竊流出,發生於99年12月6 日至12日間。基上是據本件被告所主張書籍遺失之發生時點,應為的年12月6 日至12日之間。
⑵原告承攬運送被告書籍,均經被告外聘之格林希爾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下簡稱:格林希爾公司)的人員,按日依箱數點收無誤。流程為原告委由訴外人林福來及其司機,按日將所收各館書籍,運載至板橋江翠國中之被告指定倉庫,交由被告所外聘之格林希爾公司的檢書人員(現場帶班人員為李仁忠)等共三人,經格林希爾公司簽收完訖。格林希爾公司之李仁忠等三人,均可證明原告於99年12月份之書籍運交作業,或12月6 日至12日間之書籍運交作業,應交數量經渠等檢收無誤,如被告否認上述事實,原告要求法院傳喚格林希爾公司李仁忠等員調查,以釐原告否涉短少交付之事實。
⑶原告每日運交被告書籍,作業程序上有經被告要求,原告應持點收單,赴往各館載運書籍並經各館人員簽收,是點收單據一日一張,上有原告及格林希爾公司或被告人員簽名在點收單上,是單據於原告人員每日運送完訖,均需交予被告所外聘之格林希爾公司人員,檢收書籍後按日後轉交被告,所涉作業規範,可參原證一契約書第20條第8 項罰則可稽。苟被告執意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6 日至12日間短少交付書籍,依據舉證分配之法理,被告應供是期間(99年12月6 日至12日)之點收單,以證明原告給付確有書籍短少,否之被告內部人員或外聘廠商(格林希爾公司)涉嫌短少,遽難藉詞訴外人林福來受迫買回300 餘冊書籍乙情,即行嫁禍於原告,並無理苛扣不還原告之保證金及12月份載運報酬。
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運載承攬短少給付,所用理由經查有二,一者則以原告人員林來福於99年12月28日付錢2 萬餘元,將被告外流於二手書店之300 餘冊書籍買回,另者則指摘原告司機即訴外人羅福鎮、陳志豪等二人已於警詢筆錄承認竊盜犯行。經查訴外人林福來於99年12月28日晚,經被告經辦人員即訴外人胡繼韋、陳世雄通知同往綠紐書店,自行付錢買回被告流出書籍300 餘冊乙事,係訴外人林福來不諳法令懼怕得罪被告經辦人員,恐原告或自身及轄下司機,今後無法續行承攬被告書籍載運,訴外人林福來當晚經被告經辦人員即訴外人胡繼韋、陳世雄等員要求是願花錢消災了事,以市值2 萬餘元非自願地自綠鈕二手書店買回被告所流失書籍300 餘冊,事有訴外人林來福親筆敘述經過,所涉事實經過希請法院調查。另者,訴外人羅福鎮早於99年11月底前,即已離職於原告,根本無涉本件12月份書籍遺失,相關事實人物均足供查證,而訴外人陳志豪經查並未盜賣書籍,自始至終亦未承認涉犯盜賣書籍,非被告所稱渠已警詢承認犯行,況原告每日出車,均由二位人員(司機及助手)同往,訴外人陳志豪一人如何盜賣?盜賣後如何當日回車交付點收於被告,書籍盜賣論斤賤賣所得幾何?上涉事實及相關人員均希法院傳喚及調查事實。被告歷年來人員輕忽,管理不善漏洞甚多(例如江翠國中之被告檢收書籍後二堆放倉庫,格林希爾公司人員竟均有門禁鑰匙),其不勉求於己卻善責於人。另據原告瞭解,被告人員編制似有不足多年來從未認真盤點書籍,被告趁本件爭議,意將作業荒殆疏失所致書籍短少,或99年12月以前之書籍短少,諉於原告盜賣捐失,用扣應返原告之保證金。
⑸本件被告遺失書籍,引爆時點並非發生於被告之檢收稽查於原告每日運交數量,而係民進黨議員散播報導於媒體所致,稽於一般常理或經驗,原告每日運交並經被告各館人員及江翠國中之外聘格林希爾公司陳仁忠等倉管人員點收箱數,苟原告有短少交付,豈迨媒體報導之後始行發現?應短少當日或數日即見發現。被告指摘原告短少,事證不足,本係諉責於原告。況被告指摘原告書籍流賣,歷來說法不一,原證二稱渠損失竟達12867冊,原證六則改稱渠損失共1234冊,而媒體則稱市圖損失書籍約達兩箱,堂堂市圖機構,前後說法至少相差千倍以上,足證被告玩逸怠忽善諉責任,究竟被告損失數量為何?迄今無人能解均屬渠說了就算。另稽原告每日交運,均需經被告委外之格林希爾公司人員按目依實點收,苟原告人員盜賣被告書籍,豈能當日收集各館,以行依次交付被告點收完訖,本件豈容媒體一經報導,被告始知書籍短少乙情?被告指摘原告盜賣,唯一理由或依據,本係原告人員即訴外人林來福於12月28日當時認賠買回乙情,訴外人林福來本係被迫出資買回,而非承盜賣而買回,其等清白可供調查釐清,訴外人林福來亦親筆敘述當日如何受被告經辦人具即訴外人胡繼韋、陳世雄等二人強迫買回為證。
⑹據上被告僅單憑訴外人林福來之受迫買回流出書籍,即率行指摘后告過失短少書籍,所涉本係栽贓無辜。況系爭短少苟為原告人員疏失,被告豈迨媒體報導始知?而非渠按日點收獲知?種種疑點,足證被告書籍短少另有他因,原告人員即訴外人林福來為原告貨運主管,其與被告經辦人員即訴外人胡繼韋、陳世雄熟稔,個性敦厚老實無任何前科,當時因顧及生計及與被告經辦人員情誼買回書籍,苟原告人員盜賣,二手書店人員何不識訴外人林福來、陳世豪等人?被告報案後,格林希爾公司之林仁忠,竟頻頻來電要求訴外人林福來認罪盜賣,之後被告並以訴外人林福來受迫買回之事實,將書籍短少全以嫁禍諉責於原告或訴外人林福來運載疏失,相涉有嫌不當連結之恣意與禁止。基上經過事實,足證本件被告遽行論斷原告盜賣或流失書籍等契約歸責,其不憑確實事證以說理主張,本係拒還原告保證金或承攬報酬之說詞。
(B)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如本件標的金額,相關請求權基礎及法律理由列示如下:
⑴本件被告指摘原告流出短少,稽其歷來函文理由,可見曖昧模糊且數且不一,亦未見何相應實據或人證物證。渠事後指摘原告承攬載運,有存盜賣流出書籍短少等情,唯一憑藉理由,厥為林福來於99年lZ月Z 羼日當晚受被告經辦胡繼韋陳世雄等脅,同往受迫於綠鈕二手書店買回流書,被告經辦3 陳二人要求訴外人林福來,應即買回被告部分流書300 餘冊,之後還曾要訴外人林福來什麼話可以說什麼話不可以說,原證八林福來親筆敘述,可用釐清或釋明相關經過,原告並希傳喚訴外人林福來出庭說明受迫買回事實,以證明或釋明原告人員決末涉及盜賣被告書籍,被告單憑林福來受迫買回300 餘冊書籍乙情,即行論證原告契約重大過失,所為說理甚嫌強詞,難法與認同。
⑵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契約盜賣書籍,所用唯一理由,厥為訴外人林福來受迫買書息事寧人乙情,上已指呈。另依上(一)各款說明,亦見被告主張原告盜賣,多有疑多有疑議亦乏實據支持,所涉恣意連結,亦違經驗與常理,曲理諉責無辜以矣。苟被告無從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法義,確實補強舉證原告涉犯盜賣書籍之利己事實,原告據上說理及調查請求,有權依據原證一所示兩造承攬契約書第12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於原告承作期限完畢後,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以如本件訴之聲明。
⑶本件原告為小貨運公司,職員多人均勞苦出身,每日辛勤運送謀生以圖溫飽,被告拒返原告保證金,珠不合理與允法。
(C)就被告於100年3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後,相關事實論述如下:
⑴本案源於原告與被告簽訂「99年度圖書巡迴運送委外服務採購案」其履約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竟在期滿前一日,竟以99年12月30日( 北文圖秘字第0990003604號)函文,〔寄送日期100 年1 月3 日後〕已逾雙方簽訂之履約期限,通知自99 年12 月31日起與原告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事。100 年1 月12日( 北文圖秘字第1000000207號) 函文,略述: 原告若不服處理結果,得再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書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原告提出申訴後,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而生本案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乙事。
⑵被告依上項說明,本館通閱圖書「日前」發生部份通閱圖書「疑遭」原告員工竊取侵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⑶另依採購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8 月17日(89)工程法字第89023741號函解釋說明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足證被告99年12月30日及100 年1 月12日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⑷本件有關「疑遭」盜賣圖書之行為,前提乃應以刑事犯罪事實認定之。若無犯罪證據,豈能片面以「故意侵害被告權利」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為由。
⑸被告未依契約書第四章第二十條「罰則」,竟以「故意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者,作為情節重大之違約情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確有不當,因而違反第29條(爭議之處理)。
⑹綜上所陳,本件終止契約及沒收押標金,非可歸責原告,被告民事答辯狀之主張,實屬無稽。
(D)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以觀,其規定僅針對違約情節較為輕微之「履行契約瑕疵」而並未包括「本件故意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者,其二者之輕重程度,自顯以侵害行為較為重大,原告員工盜賣圖書,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作為情節重大之違約情事,並無悖於經驗及倫理。是部原告說明與回應相關如下:
⑴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員工盜賣圖書,迄所舉證方法,顯係據林福來購回事實,及後提之被證二、三胡繼韋私錄筆譯為基礎。本件99年12月下旬經媒體報導之後,被告經辦人員胡繼韋等人,心思縝密,事發之後圖彌善後,誘脅林福來於99年12月28日晚間,同偕買回綠鈕書店之300 餘冊流書,後竟舉報林福來或所屬其它原住民盜賣書籍,所為嫁禍手法及推諉己失己過,不省於己之人員否涉盜賣或疏失,亦不省渠所外聘之板橋江翠國中檢書人員(格林希爾公司)否涉盜賣或疏失,執意欺壓辛苦搬運之原住民勞工,推諉塞責之意甚屬惡劣與灼然。原告人員林福來之所轄原住民勞工陳志豪,與林福來同係泰雅族原住民,其人個性甚為木訥與寡言,羅福填亦同為原住民,個性亦屬樸拙,兩人均靠苦力搬運以餬生計,被告圖書多屬老舊(新書僅佔一成),盜賣論斤計兩所值幾何,原告人員搬運一經逾日逾時,被告依約即予苛罰,被告每日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僅4000元,原告每日需派車一台及人員二人於被告圖書館開放時間,緊速奔馳於被告北縣各鄉鎮21個分館,平均一個分館需於半個多小時內送畢,原告豈有空盜賣渠之老舊書籍。況陳志豪本係一介搬運工人,原告搬運人員一日所得約僅1000元工資,陳志豪並非被告之契約相對人,與被告經辦人胡繼韋間身分懸殊,胡繼韋豈會或豈有機會套問於原告原住民職工,原告接攬被告書籍運送期間,陳志豪與胡繼韋兩人素無交集與往來,經原告查證於陳志豪,伊伊並稱從無與胡繼韋有被證二、三之相關交談內容,更況被告指摘羅福鎮盜賣,所憑依據僅為被證二、三之私錄筆譯,陳志豪既無與羅福鎮同車載運(陳志豪係與古青龍同車載運),豈能作為羅福鎮盜賣事實之合適證人。基上說明,原告除否認被告錄音與筆譯之真正,並主張苟被告執詞其經辦人胡繼韋之私錄筆譯確屬真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24 條以下相關規定,原告聲請法院調查鑑定所涉錄音筆譯,或傳喚筆譯交談之相關二人對質相關,以釐清被告所舉被證二、三之錄音與筆譯真正。
⑵另退步以言之,不論被告所舉被證二三是否真正,單據是證筆譯之相關內容以稽,顯然亦難用證明被告人員羅福鎮,有涉盜賣書籍乙情。依據被告所供筆譯之內容,節錄相關如下:胡繼韋:然後你不是說偵查組那邊,三重那個偵查組那邊要你確定那個筆錄,說是羅福鎮偷的書,跟你們兩個沒有關係?陳志豪:對阿。胡繼韋:胡青龍,不是已經問過你們為什麼會有十箱書是不是你們弄不見?陳志豪:他不是跟你們講說這個不是我們。
⑶稽上內容,足證被告依據原證二、三私錄筆譯,用以主張原告人員盜賣,筆譯內容既非陳志豪親口敘述,胡繼韋套問下原證三所示陳志豪回答內容,亦前後顛倒相反,顯無適當或充足之證信能力,從而足見被告主張盜賣乙情,本企於沒入原告保證金或12月之承攬報酬,所為無理主張,殊難見採。
⑷另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0條僅針對違約情節較為輕微之事項而未包括故意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者,其二者之輕重程度,自顯以侵害行為較為重大,是部原告必須指摘與說明者,乃被告苟主張不行退還原告保證金,必需有法律或契約之依據,以涵攝於原告違約之相關事實,所為相關主張,方屬平允有據,而非混淆事實補風捉影,即可沒收原告之保證金,系爭契約第20條為罰則約款,並非沒收保證金約款,被告用舉以辯,未合法義難以理解及認採。
(E)被告辯稱本件侵害行為,其有經向羅福鎮等二人親自確定,並經其內部調查有相同認定,並經報導詳載在案,侵害行為業已明確,被告據以終止契約並無違誤。是部原告說明與回應相關如下:
⑴被告辯稱本件侵害行為,有經向羅福鎮等二人,經查被告歷來所舉物證相關,全無任何羅福鎮相涉物證以憑,況所舉被證二三相關套問陳志豪之筆譯內容,經陳志豪證稱內容非其所述,原告上並已聲請法院調查與鑑定,更況筆譯內容亦多屬被告經辦人員之誘導套問,內容亦有陳志豪否認相關,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所指侵害,有經向羅福鎮等二人親自確定,所為主張顯屬難採。
⑵被告並辯稱系爭盜賣侵害行為,有經其內部調查認定並經報導詳載在案。然據原證二被告發函原告,聲稱損失12867 冊(北文圖秘字第0990003604號),被告經辦人胡繼韋復於隔日(99年12月31日)發函原告(北文圖閱字第0990003629號) 聲稱損失冊數超過前一日冊數,後復於原證六,又改稱渠捐失1234冊,臨訟有關損失數量則緘口不提。另據被告所供被證一新聞簡報之奇摩新聞報導,被告稱發現60至70冊流出市面,中國時報則報導至少400 本書被賤賣,自由時報報導被告清查遺失書籍共有兩箱約6 、70冊,被告所舉被證一之相關新聞,各家報導均指稱係被告之館長于玟表示云云,數量相稽顯然前後不一(被告函稱損失12867 冊,甚至逾12867 冊,後改稱渠損失1234冊,後對外則提供報導稱損失數十冊或數百冊),各家相關新聞報導,均係被告憑藉其公權地位與關係,對外向媒體放話傳遞,足見媒體報導清楚呈現被告之主張,為被告意思之傳話人,相關報導,自難孚證據條件或能力甚明。
⑶原告人員每日運送,均需據被告各館人員以及江翠國中檢書人員所提供以及親筆簽收之「通借通還運送圖書點收單」,將當日應交付之書籍數量或箱數,依實按單據數量,運交於被告各館或江翠國中,經渠人員檢收數量無誤。果被告書籍流出市面,真係原告人員竊害以致,渠稱損失逾12867 冊,合約計250 餘箱書籍(每箱約可裝載書籍50餘本),是龐大數量約為原告三日,至五日之全車運送量(原告每日運送量平均約50至100 箱),原告運交書籍,一日未依「通借通還運送圖書點收單」,全數依實交付於被告,即見科罰連連,被告稱損失天文數字12867 冊,不合實際經驗,亦不合控管常理,更全無實據或「通借通還運送圖書點收單」以憑,所設所謀,本係圖於妄禍他人避責保己,相涉甚屬匪夷所思,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6 、7 條等相關指摘,亦有嫌刑法第169 條等相關指涉。
⑷本件爭議本係原於99年12月底,經媒體肆加報導被告書籍流出市面,被告經辦人為移己過、或免受處分、或護主心切等情等因,嗣於99年12月28日,誘使林來福見面並同往書店買回部分流書,後逐步對外召開記者會放話,將渠管理不善致書流失等因,逐步移轉嫁禍於原告,原告為外部運送單位,檢書為內部勤務單位,外部運送單位盜竊書籍,被告法代人或其經辦人難以防範(但弔詭的是,渠聲稱失竊數量既為12000 餘冊,需全車運送數日使達此數量,果真為原告人員侵害盜賣,如此龐大數量,被告豈可能事隔數月後近契約終止日前始行發現),被告內勤檢書單位盜竊書籍,被告法代人或經辦人難無責於申置身事外,從而本件被告指摘原告人員侵害,本係典型之公務人員怠惰移責嫁禍之行,被告所稱內部調查認定,書目為何?數量為何?迄未見有實據以陳,若非昧理心虛豈容見此。
(F)被告復辯稱依據民法第224條規定、新聞報導、及原告不爭執盜賣書籍係員工所為等情,從而被告據此終止合約並無違誤。是部原告說明與回應相關如下:
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保證金返還,被告卻主張終止合約並無違誤,被告之終止合約主張,核非本件給付訴訟標的,無值其駁應先敘明。
⑵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4 條規定、新聞報導、及原告不爭執盜賣書籍係員工所為等情,用以主張終止合約。所涉主亦非允法,理由如下:
①被告直至的年12月舶日,始行發函通知原告將終止契約,依據兩造契約期限自99年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被告發函日僅提前契約到期日一日,依據民法有關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函文通知以達到相對人始生效力(參民法第91條),原告收受被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時日,係於100 年1 月初以後,是時兩造契約關係,依據原證一契約書第9 條之規定已行終止,被告提前一天發文終止契約,用意係亟沒收原告保證金,甚至原告應得之99年12月份承攬報酬,原告承擔被告內部疏失,陷渠嫁害至屬灼然甚明。苟被告或經辦人員非圖於不正企於拒退,渠身為政府機關嫻於法令,依據契約相對人給付不能或侵權等證等實,依法行事主張,求償或扣款即可,何需眛理添足,提前一天發文終止契約?
②被告依據新聞報導,及所稱原告不爭執盜賣等情,涵攝於民法第224 條規定,主張原告有涉契約責任云。原告否認盜賣等情,歷來相關狀文內容可稽,被告所稱被證一之相關新聞報導,亦難用論原告人員真涉盜賣等情,本件被告經辦人員,昧於督責有失,或護短於格林希爾公司或各分經辦人員,昧於督責有失,或護短於格林希爾公司或各分館之檢書人員,歷來主張原告盜賣之所憑所據,本係套問或嫁贓於原告原住民運送勞工之無識無知已矣,事據原證八、被證二、三等均可略見端倪。被告所稱相關之新聞報導,相關新聞之提供窗口,本均屬被告所自行聯絡召開之記者會,或憑藉其媒體記者關係以營造相關,所涉用資操作或指涉於原告侵害,以憑藉此沒入原告所繳契約保證金或12月份承攬報酬,原告或原住民運送勞工,本係弱勢族群,人微言輕,豈能左右上涉新聞媒體,或提供資料以平衡報導?本件被告無理主張原告侵害及盜賣,本無確證以憑,屬張多有闕漏,本係護短於己,欺壓闇弱已矣。
③另者,苟本件原告人員真有侵害被告書籍事實,豈見被告迄今從無提出盜賣發生期日或地點之相關指涉?所涉主張多屬含混帶過,捕風捉影已矣。豈見被告從無提出渠所流失書籍之數量或種類之相關指涉?所涉指摘多屬模糊影射。更況原告人員每日運送均需據被告各館人員及江翠國中格林希爾公司檢書人所攻擊簽收之「借通還運送圖書點收單」,將每日應交付之書籍數量或箱數,依實運交於被告各館或江翠國中經渠人員檢收無誤,被告訴前以至迄今,曾多次去電要求格林希爾公司之帶班人員林仁忠,應提供「通借通還運送圖書點收單」,是員竟稱原告當初每日交回之點收單,現正為被告之承辦人胡繼韋所保管中,從而苟本件被告執詞於原告人員盜賣書籍,渠應提供上述通借通還運送圖書點收單以實其說,苟被告執意隱匿或不行提出柒所聲稱99年9 、10月失竊期間原告按日運送交付被告之「通借通還運送圖書點收單」,以證明渠所聲稱短少12000 餘冊之數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相關法義,被告本件無理主張,顯屬難採,自應誠實退還原告保證金,不容藉詞任何推諉。
(G)被告再辯稱依據被證一之新聞報導,及被證二、三之陳志豪錄音與譯文,主張原告人員羅福鎮盜賣被告書籍,認本件原告主張實屬無稽應予駁回。是部原告相關說明與回應,攻擊防禦方法多有重複於上述,是不另行繁文贅述。被告又辯稱依據原證八林來福陳述9月27日至10月初被告抱怨失竊書籍,以及被證二、二錄音譯文,主張其圖書失竊,確於99年10月前後發生。然據原證八林來福陳述9月27日至10月初,被告抱怨失竊書籍,足證被告當時抱怨於原告,並未指摘或懷疑於原告灼然。然而,原告每日運交書籍於被告各分館及江翠國中之檢書人員,據原證九之「通借通還運送圖書點收單」,切實交付,一箱短少後果難當,苟有盜害被告12000餘冊書籍,是數量約200餘箱,為原告數日之全車運送數量,被告豈會延至99年12月底相隔近三個月後才發現?被告經辦人胡繼韋於99年12月28日晚間,強迫原住民林福來同往書店,要求林福來出資購回流書善後,並於12月30日到期前一日,發文終止契約,後陸續據此連絡媒體,放話原告人員竊盜書籍,卻不敢聲稱損失12000餘冊書籍,僅稱損失數千或數百冊,晦聲晦影多違常理,所為所圖欺壓闇弱,本係冀保己職己位,有圖沒收原告保證金已矣。
(H)被告更辯稱依據林福來本係原告員工,林福來相關陳述多屬片面之詞,亦乏證據,多屬相互迴護之詞,是否認被證八內容真正,並引據被證二、三,認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本件被告於100 年初,對新聞媒體放話原告人員竊盜,迄今所見物證,厥為原證八之相涉情事,以及被證二三私錄筆譯已矣。被告時稱遭竊12000 餘冊,時稱遭竊1000餘冊,時而稱損失幾十幾百冊,時稱原告人員林福來有涉竊盜,時稱原告人員陳志豪涉犯竊盜,並對陳志豪刑事提告,後又改稱竊盜非陳志豪而係羅福鎮,說詞前後不一莫知其是。另者,被告聲稱遭竊12000 餘冊,苟原告每日交付被告短少一箱(一箱約50餘冊書籍),尚需每日連續竊盜約8 個月以上,原告每日交付均經被告人員點收,短少一箱遽見重罰,被告聲稱遭竊12000 餘冊,不合交易常理與實際經驗,更無見實據為憑。原告一日僅收4000元承攬報酬,需出原住民二人(每人工資約1000元)以及卡車一台(自付卡車損耗、油料及違規單),須於10至12個小時內,緊密往返被告20餘處分館,亟於時限內送畢否則見罰,被告經辦人於兩造契約終止前夕,誘脅原住民林福來買回流書,並據此指摘嫁禍原告及拒返保證金,嫁禍塞責用掩己失,所為主張甚屬無理與難採。
(I)被告復主張以傳喚被告承辦人胡繼韋到庭說明為調查方法,聲請本件調查證據,以證明羅福鎮盜賣被告圖書。是部原告上一已聲請法院調查鑑定胡繼韋私錄筆譯,或傳喚筆譯交談相關二人對質相關,以釐清被告所舉被證二、三之錄音與筆譯真正,苟有需要,併聲請填林福來與胡繼韋及釐清相關,餘則不複贅。
(J)就被告以本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論,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發文後,原告已於同月31日瞭解及收受,自符合民法第95條之規定,故業已合法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係於一月間收受云云,應屬無稽。是部原告說明與回應相關如下:
⑴按民法第95條: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函文通知以達到相對人,始生效力。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約9 點晚先行「傳真」後,。原告隔日(31日)向被告提出採購異議書,以「維護權益」。爾後在100 年1 月4 日,始收到「正式」函文。已逾兩造之契約期限即99年12月31日,是時兩造契約關係,已無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
⑵另在採購申訴案,第2 次預審會議會議紀錄:(略)會議結論:二、本件終止契約的函文,雙方都陳述招標機關(即被告)99年12月30日先傳真之後,再以「正式」函文寄達終止契約。被告提前一天傳真終止契約,用意係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陷渠嫁害至屬灼然甚明。被告確有意圖推卸責任之事實,足證自明!(K)次就原告所提出之諸多主張,一一答辯如后所示,在此應先強調者在於原告之主張實無解其應負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者:是部原告說明與回應相關如下: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誘使林福來買回圖書並舉報嫁禍云云之部份而論:
①查本案,已在採購申訴案第2 次預審會議會議紀錄:( 略) 一、本件運送主責人員林福來先生以及三重綠紐二手書店周老板到會陳述,除就99年12月29 日 林福來先生是否出於招標機關承辦人(胡繼韋)指示帶錢去以外,其陳述經過處理情形,大致相同。及林福來親自出席100 年5 月24日下午3 月20分,在鈞院簡易庭(辯論)因胡繼韋未出席,無法言詞辯論(詰問),更為100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0 分續行審理,足證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⑵就原告主張係爭被證二、三之錄音內容顛倒云云之部分而論:
①查此事( 證) ,已在100 年5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三)詳敘說明,暨91年6 月6 日摘自新聞報導「證據違法取得,法官可不採認」及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被告主張為有據。
⑶就原告主張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羅福鎮有偷書云云之部份而論:
①此事證,已在100 年5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三)詳敘說明,且查被告歷來所舉證物相關,全無羅福鎮相涉證物以憑,亦經陳志豪證稱內容非其所述。暨被告之檢書人員所提供以及親筆簽收之”通借通還運送點收單”自2 月1 日至12月30日止,亦無羅福鎮與陳志豪二人涉及本件盜賣 侵害行為之事證。請被告提出上項”點收單”以資證明,否 則難認主張有據。
⑷就原告主張盜賣圖書之數額前後不同云云之部份而論:①查本案,已在採購申訴案,被告100 年1 月27日(26)日( 北文圖秘字第1000000493號) 函陳述意見:(略)八、遺失圖書後續處理部份,目前追討回之圖書共計378 冊( 即承商購回之302 冊及前往二手書店初步查獲之76冊) ,另再依前述冊數流通狀況與系統進行比對調查,初步清查判斷應為99年12月6 日至99年12月12日期間委託該公司運送各區分館所遺失圖書,將依法追究此期間遺失圖書之承商賠償責任。九、本館利用系統清查通閱移送中圖書共1,349 冊,已通知各典藏館進行館藏清查。依據各館回傳清查之統計結果如下:被告未依法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更與本案終止契約事由有關,足證原告其主張,可採之處。
⑸就原告指稱被告並提出具體盜賣時間、地點云云之部分而論:
①被告僅需確認原告所屬員工確有盜賣圖書之事實,即足以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契約有重大終止事由之依據,並無庸針對具體員工之盜賣地點、時間加以確認者,此部份業屬刑事偵辦部份,與本件民事爭訟有關,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自仍無可採。
(L)原告於100年1月12日,因招標機關即被告99年12月30日(北文圖秘字第0990003604號)函及100年1月12 日(北文圖秘字第1000000207號)函之異議結果,以「日前疑遭」竊取侵占,依據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自99年12月31日起終止規定,自99年12月31日起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續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視同訴願)。繼於100年5月20日,送達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7日(北府購訴字第10000600 18號)函及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00年購申31009號)其主文〔申訴駁回〕其末尾〔本審斷判斷視同訴願申訴廠商即原告,不服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原告於100年6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
(M)就林福來係因系爭流出圖書「確為」被告所托運之書籍,而出資購買之部份而論:是部原告說明與回應相關如下:
⑴原告之靠行車主林福來先生非竊取侵佔嫌,該員已於100 年3 月21日立據99年12月28日買回新北市圖書失竊藉故經過。
⑵被告承辦人員胡繼韋先生於100 年6 月30日應訊時,向庭上說明,本圖書巡迴運送委外流程,自97年度始,即依承攬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 工作須知及”通借通還運送圖書點收單”作為交付運送及付款憑證。
⑶原告承攬99年度圖書巡迴運送流程,尚有格林爾數位出版有限公司承作被告該日運回圖書重新「檢書分箱」後,隔日再交予運送人員送交各館點收(來回運送)。其工作場所該檢書人員持有門禁鑰匙。
⑷苟原告人員真有侵害被告書籍事實,豈見被告迄今從無提出盜賣發生期日或地點之相關指涉? 所涉主張多屬含混帶過,補風捉影已矣。原告人員每日運送均需據被告各館人員及江翠國中格林希爾公司檢書人員所供及簽收之”通借通還運送圖書館點收單”,將每日應交付之書籍箱數,依實運交於被告各館或江翠國中經渠人員檢收無誤,被告聲稱短少12000 餘冊之數量,苟有盜害被告12000 餘冊書籍,是數量約200 餘箱,為原告數日之全車運送數量,被告豈會延至99年12月底相隔近三個月後才發現? 顯屬難採。
⑸查原告人員林福來先生之同鄉羅福鎮君早於99年11月底前,即已離職,未於警局作筆錄承認竊盜犯行,僅另一同鄉陳志豪君,前往警局應詢,並無口頭向被告承認。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N)另就本案因有「違法轉包」者,故仍構成解約之重大事由之部份而論:是部原告說明與回應相關如下:
⑴查林福來先生係原告之靠行之車主,係屬本承商應交付安排工作,非屬轉包其他廠商承作。另格林希爾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係承包被告之「檢書作業」,非原告轉包之前項「檢書作業」且本件非以違反轉包之規定而終止契約。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且與第十六條無涉。
⑵況應強調者在於本案因原告違反轉包……自仍應認有符合解除契約之重大事由! 是部原告說明與回應相關如下:
①如前所述均依承攬契約書第20條(罰則)罰款,亦未違反第12項,任一單月罰款超過30000 元,經甲方催告仍未改善者,則停止下年度圖書巡迴運送委外承攬投標資格。暨第13項,本契約所訂各項罰款由當月給付款內扣除之,且與第21條無涉。
②被告與原告在履約期間,均以原告(承商)行文及付款,為何! 在99年12月30日晚9 時30分傳真(北文圖秘字第0990003604號)函通知原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2項第12款情形,依據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自民國99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何有「轉包」之行為。此仍為被告無中生有之舉,實屬無稽。
(O)就本件系爭原告所屬之員工確有盜賣圖書之部份而論,是部原告說明與回應如下:本案系爭盜賣圖書之刑事案件部份,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8日下午3點25分開庭時,羅福鎮乃有當庭向
按刑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尚積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證據違法取得,法官可不採認。
(P)就有關原告確有違反轉包之部份而論,此部份亦屬重大違約事由,原告實難辭其咎,是部原告說明與回應如下:按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3頁19行本件招標機關,雖非以違反轉包之規定而終止契約,但申訴廠商上開行為,亦無契約條款第20條規定。且第21條應雙造共同認定之。應按第29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始符合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綜上所陳,就本件系爭契約之規定以觀,被告之終止契約暨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行為,實屬無稽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源於有志貨運與新北市立圖書館乃有於99年1 月20日及99年6 月30日簽訂「99年度圖書巡迴運送委外服務採購案」,後因於履約期間內,因有志貨運公司之員工羅福鎮、陳志豪涉嫌竊取侵占通閱圖書,並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及該二名員工向被告口頭承認並經警詢及刑事偵察中,故新北市立圖書館乃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第21條第3 項規定,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與有志貨運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志貨運公司不服,乃提出本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訟,而生本案爭執事!
(二)首就本案之以原告所屬員工有盜賣圖書之行為,做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並無不當之部分而論:
⑴查原告雖有主張本件系爭盜賣圖書之情事,並非系爭契約第二十條違約罰款之項目,且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非可認原告確有違約云云,惟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實顯有無理由之情。
⑵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之內容以觀,其規定僅係針對違約情節較輕微之「履行契約行為上之瑕疵」而並未包括「本件故意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者,其二者之輕重程度,自顯以故意侵害行為較為重大。則本件被告以原告所屬員工有故意盜賣圖書,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作為情節重大之違約情事,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而無原告所稱之不當者,應屬無疑。
⑶至若有關無罪推定云云部分,此乃僅係屬刑事犯罪上之爭議,而與本件民事契約無關者外,更應強調者在於,本件系爭侵害行為,乃業經被告向侵害行為人羅福鎮等二人親自確認後,為行為人坦承在案;且經原告自行內部調查後,亦有做相同之認定,並經報導詳載在案者,是以,系爭侵害行為業已明確,被告據以終止契約,自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之主張應有誤會之處。
(三)次就本件系爭終止契約之事由確係可歸責於有志貨運公司之部分而論:
⑴按民法第二二四條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抑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債務人之使用人於有關債之履行上之故意過失,視為本人之故意過失,乃屬當然。
⑵經查,本件系爭盜賣書籍之情事,參酌被證一之新聞報導及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盜賣圖書確係由「有志貨運公司之員工所為」者,則,雖本案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惟應業已足資認定陳志豪之行為確有故意侵害新北市立圖書館權益之情事,依據民法第二二四條之規定,有志貨運公司自應依法就陳志豪之故意侵害行為負其責任,是以,新北市立圖書館依據系爭合約之規定予以終止合約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當屬無疑。
(四)另就有關有志貨運公司主張新北市立圖書館未依系爭契約之爭議處理方法辦理云云之部分而論:應強調者在於,系爭契約規定中雖有於第二十一條載明有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第二十七條載明爭議處理之程序,惟其二者之間並無任何相互衝突之處,蓋終止契約乃係新北市立圖書館依據契約所有之合法正當權利,且於符合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之要件時,新北市立圖書館乃得逕為單方終止契約之表示,而無庸有志貨運公司之同意者,自並無所謂爭議之存在,而無適用系爭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餘地,故有志貨運公司之主張顯屬誤會,而仍應難認其主張為有據。
(五)末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之部分而論:應強調者在於,細究原告之起訴狀內容以觀,對於主張撤銷系爭函文,究竟係依據何法令之規定,實未見原告有為任何之說明者,則被告實無從就此部分為任何具體之答辯,請鈞院依法予以闡明之。
(六)就本案確係遭原告所屬員工即羅福鎮盜賣圖書之部分而論,此部分業經陳志豪於偵察後向胡繼韋親口陳述在案,自不容原告抵賴!茲說明如下:
⑴查原告雖有主張「羅福鎮於99年11月底前,即已離職於原告,根本無涉本件12月份書籍遺失」云云,作為主張本件系爭圖書並未遭原告所屬員工盜賣,然,原告之主張實顯均屬臨訟辯稱之詞,實應無可採!
⑵本案系爭盜賣事件爆發後,被告所屬之胡繼韋乃有親口向原告所屬員工即陳志豪,當面確認陳志豪於偵察中之陳述內容,並有錄音存證者,其中更有明確證稱以:「(胡繼韋:阿你那個時候不會跟我講全部喔,你不會跟我講說是那個羅福鎮弄不見的喔?)陳志豪:他早就不再來了。(胡繼韋:所以說你們現在回頭去推想起來就是他當時把書拿去賣掉之後他就沒有做了?)陳志豪:對阿,這邊就開始沒有做了阿。」。
⑶是以,依陳志豪之錄音譯文可知,羅福鎮確係於盜賣圖書後,始行離職者,此除可證明原告所屬之員工羅福鎮,確有為本件系爭盜賣圖書之行為者外,更可證明原告於羅福鎮盜賣圖書當時即有知悉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駁回之!
(七)就本案系爭書籍遭盜賣之時點而論,系爭圖書乃係於民國99 年10 月前後遭盜賣,並於12月間查獲,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圖書於12月份遭盜賣云云,實有刻意誤導之嫌,茲說明如下:
⑴按原告所提出之林福來陳述乃有以「9 月27日至10月初新北市圖曾抱怨她們有失竊書籍,…誰知二個月後爆發此事」,是以,本件系爭圖書乃係於民國99年9 月27日至10月初發生,而並非如原告所稱係12月間失竊云云,當屬無疑!
⑵再者,依陳志豪錄音譯文所示:「(胡繼韋:那時候我不是十月多十一月就跟你還有另一個叫什麼?…胡青龍,不是已經問過你們為什麼會有十箱書是不是你們弄不見?)陳志豪:ㄟ~他不是跟你講說這個不是我們阿」,故,參酌前開林福來與陳志豪所陳,自顯可證明本件系爭事故確於10月前後發生,並經被告試圖瞭解為何遺失者,故原告主張系爭圖書係於12月間遺失云云,自顯屬無稽。
(八)就林福來所稱非自願購買二手書籍云云等部分而論,此乃僅係林福來於事後片面之陳稱,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⑴應強調者在於,林福來乃係原告所屬之員工,其基於為求工作順利等緣故,而為相互迴護之說詞,所在多有,且林福來之相關陳述亦乏證據,僅係片面之詞,故被告乃否認系爭原證八之內容為真正,而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合先敘明。
⑵況應強調者在於,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被證三內容所示,系爭羅福鎮確有盜賣圖書之事實,並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胡繼韋向陳志豪確認在案,實顯與林福來所陳之內容相左,自難認其陳述之內容為有據!
⑶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依法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駁回之!
(九)就本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論,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發文後,原告已於同月31日瞭解及收受,自符合民法第95條之規定,故業已合法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係於一月間收受云云,應屬無稽!
⑴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今查,原告所提之民國100 年1 月6 日有貨經字第0106號函所載,乃係有以:「說明:一、…本廠商已於99年12月31日提出採購異議書在案。」,如此以觀,原告若未收到被告解約意思表示之書函,又豈會未卜先知於次日立即異議?!故原告確已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收受系爭終止契約之通知,至於原告主張於一月間始接獲通知云云等語,自顯與事實相左,而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⑵故本件系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確有於合約屆滿前合法到達者,且經原告已瞭解該等意思表示為解約者,並經原告通知被告業已提出採購異議書在案,今原告昧於事實復提出虛偽之主張,此是否有意圖誤導鈞院判斷雖不可知,惟可確定者在於,原告確有意圖推卸責任之事實,不證自明!
(十)就原告所提出之諸多主張,一一答辯如后所示,在此應先強調者在於,原告之主張實無解其應負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者: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誘使林福來買回圖書並舉報嫁禍云云之部分而論:此乃係原告片面虛構之情節,被告特此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事實依法應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之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⑵就原告主張系爭被證二、三之錄音內容前後顛倒云云之部分而論: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係「擷取不同時點之片段陳述,加以重新編排」者,其均非為前後陳述之內容,「以不同片段之問題,套上其他片段之答覆」,再據以主張其內容陳述前後顛倒相反云云,其主張之論據究竟何在?具體顛倒之情事究竟為何?被告實無法理解其主張之具體內容,自無從為任何之答辯!
⑶就原告主張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羅福鎮有偷書云云之部分而論:應強調者在於,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業有詢問羅福鎮等人員,並提出與陳志豪之錄音作為本案之證據,此實業可證明羅福鎮有偷書之具體事實,原告指稱陳志豪「否認」云云,自顯與事實相左,而仍無可採。
⑷就原告主張盜賣圖書之數額前後不同云云之部分而論:此部分僅係被告內部統計時之錯誤,其數量無論多寡,均與本件系爭圖書遭盜賣之事實間無涉,原告一再提出系爭圖書發函統計有誤,即「自行」推論被告有故意放話、數量不一云云,除並未依法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者外,更與本案終止契約之事由無涉,而難認其主張有何可採之處!
⑸就原告指稱被告並未提出具體盜賣地時間、地點云云之部分而論,其辯稱者仍無解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強調者在於,被告僅需確認原告所屬員工確有為盜賣圖書之事實,即足以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契約有重大終止事由之依據,並無庸針對具體員工之盜賣地點、時間加以確認者,此部分業屬刑事偵察之部分,與本件民事紛爭無涉,原告之主張顯與本案無涉,自仍無可採!
(十一)應強調者在於,本件原告所提與系爭相關之採購申訴審議,業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判斷書在案今乃依法提出並就系爭審議判斷,謹供鈞長參考並陳述答辯如下:
⑴就林福來係因系爭流出圖書「確為」被告所托運之書籍,而出資購買之部分而論:按如被證五所示,系爭判斷書乃有記載以:「五、…經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分別請關係人林福來及二手書店老闆周建志到會陳述…除了林福來當日究係主動當場買回流出之書籍抑或出於招標機關承辦人員指示始買回有所差異外,其餘陳述包括林福來當日確有出資買回部分書籍,…且查,經招標機關提示交付由申訴廠商托運之圖書清單,該買回之書籍(如「劍獅擒魚」)也確實是在托運清單中…」。
⑵又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中所查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中,乃有明確記載「劍獅擒魚」之書目、再參酌被告館內之該本書籍運送紀錄,其中亦有記載「99年12月11日,應從三重南區運送至新莊中港」,然至100 年3 月21日仍處於「移回原館中」(意即至今尚未運送到達,處於遺失之狀態),是以,系爭圖書確係於運送途中遭羅福鎮等人盜賣,並經警方查獲在案。
⑶故,林福來確係因「系爭圖書確為托運之圖書」故方予以買回者,而非如原告所陳「係遭被告要求買回而非遺失圖書云云」,彰彰甚明!
(十二)另就本案因有「違法轉包」者,故仍構成解約之重大事由之部分而論:
⑴按本案系爭契約第十六條,業有明文不得轉包之約定,而查,系爭判斷書乃有記載以:「且依申訴廠商負責人於預審會議時自承實際履行本件合約之人員無任何一人係其公司之員工,其係轉委託予林福來一手承包,並強調該公司僅收取5%之稅金後,其餘均由林福來履約,其未曾參與實際之履約,依其所述顯然申訴廠商於得標後,除將全案轉交林福來實際履約外,不但未聘任任何員工來監督管理本案之履行,且…足認履約確有重大之疏失並已違反雙方所訂契約第16條:「乙方( 申訴廠商)履約期間工作均應自己履約不得轉包,乙方不得將本案轉包,若有轉包情事,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申訴廠商上開行為已足認其造成本次終止契約確有管理重大疏失之可規則之事由」,如此以觀,原告既有違法轉包予格林爾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是以,本件系爭合約雖並非以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加以解除契約,而係以第21條第3 款之」違反本契約情節重大者」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惟其並未聘任任何人員監督,即予以違約轉包造成被告之書籍遭大量竊取盜賣,實仍有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者,被告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第11條第2款、第3 款之之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十三)況應強調者在於,本案因原告違法轉包及未確實聘請員工加以監督履約之情形,實有造成履約情況完全無法控制,而有諸多違約情事之發生者,自仍應認有符合解除契約之重大事由!
⑴如前所述,本案因原告違反契約之規定,將系爭合約全部履約轉包給林福來等人辦理,且亦並未聘請任何人員加以監督履約之情形,實業有造成原告完全無法掌握契約履行之狀況,而一再發生毀損公物、運送逾期、甚至與校方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騷擾女同學等之情事!
⑵此均在在顯有重大違反契約之情事,更屬可歸責於原告未親自履行契約、違約轉包、未盡民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自難認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款之規定加以解除契約有何不當之處。
(十四)就本件系爭原告所屬之員工確有盜賣圖書之部分而論:
⑴應強調者在於,本案系爭盜賣圖書之刑事案件部分,於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7 月8 日下午3:25分開庭時,羅福鎮乃有當庭向檢察官坦承犯行在案(案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618號,雲股),若鈞院認認此部份有疑義之處,則懇請鈞長依法予以調取相關卷宗以釐清事實。
⑵至於有關林福來買回圖書之部分,被告自始並未主張林福來有盜賣圖書之行為,而係主張林福來與被告所屬員工一同前往書店察看時,確有發現托運圖書遭盜賣之事實,故林福來方表示予以買回者,此後觀諸100 年6 月30日審理庭中證人胡繼韋所為之證言,實可證明系爭圖書確係遭被告所屬員工盜賣之事實!
⑶又應說明者在於,本案系爭遭警方查獲之書籍,實均係本件系爭原告於運送期間所遺失之圖書,其中雖有三筆因名稱記載不盡正確而無法查出係何本遺失之圖書,惟剩餘87筆均已核對完畢,確實係於原告承攬托運期間所遺失無誤,是以,原告一再辯稱並非其運送期間遺失云云,自顯屬無稽!
(十五)就有關原告確有違法轉包之部分而論,此部份亦屬重大違約事由,原告實難辭其咎:
⑴首查,本件系爭違法轉包之事實,乃係因原告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理時自行陳稱「僅收受5%之稅金」云云,並經載明於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案(詳如被證六),是以,若原告仍欲質疑系爭文書內容之真正,則自應由原告依法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核屬當然。
⑵至若有關原告主張並無構成解除契約之重大事由云云部分,應強調者在於,不論係有發生盜賣圖書、抑或並未確實監督契約履行情形、甚或有違法轉包之情事者,此均有構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重大違約之事由者,則被告以此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自顯屬合法適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十六)綜上所陳,就本件系爭契約之規定以觀,被告之終止契約暨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行為,均係合於契約規定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台北縣立圖書館圖書巡迴運送委外工作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外契約)係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予發還...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乙方履約期間工作均應自己履約不得轉包,乙方不得將本案轉包,若有轉包情事,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不得異議(第十六條);在契約期間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契約、沒收乙方之保證金,...三、違反本契約情節重大者(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一)。證人即系爭委外工作之承辦人胡繼韋到庭陳稱:「(提示99.12.31新北市立圖書館原證二函文是否證人承辦?)是的。99年9.10月份發現書籍短缺,數量是以箱作單位,三重分館12月下旬發現二手書店有我們的書,三重分局介入偵查,目前尚偵辦中,發現是盜賣情形。」、「(提示被證三錄音譯文,是否有此對話?)(經證人當庭核對)對話內容大致上是如。第一頁第26行陳志豪之答話內容「胡青龍」應是「古青龍」。」、「(提示原證九,點收單五張之前有否看過?)有看過,這是每天民眾網路上需要的書籍,幫他們送去所需的圖書館,在外箱上會書寫應送達地點,運送到後由該分館人員簽收。運送中就可以動手腳。因為有分館向我們回報裝載堆疊情況有誤或數量有短少。看點收單看不出來有否短少。送達箱數是由中心的人填載,送出箱數是分館的人寫的。如送達數量正確則在送達館的地方有簽名。備註是館別代號。第二頁五點關門,是一些小型館,是我們提醒運送人員,那些館關門時間,最後一頁代收賠款,是方便讀者弄丟書籍賠償時用的,點收單第一頁廠商運送人員簽章林福來,是廠商即原告的司機。有發生林福來將流出去的書買回的情形,12月30日約林福來到三重區靠近台北橋綠鈕二手書店,林福來與書店老闆協議,表示買回流入綠鈕的書籍買回要三萬多元,實際的金額與數量還要再查。」各等語。又訴外人林福來係原告轉委託承包實際運送書籍人員等情,業據原告另案於採購申訴審議之預審會議時所自承(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欄六-第13頁,被證五),揆諸前開約定,原告確已違反系爭委外契約第16條之約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以解除系爭委外契約並沒收原告之保證金,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