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24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1249號
- 原告
- 周招娥
- 被告
- 邱郁傑
- 被告
- 邱郁汝
- 法定代理人
- 邱原山
兼法定代理 葉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12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所飼養之狗在每晚都會不定時的吠叫,已嚴重妨害到原告之住家安寧權。雖前案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5日、101年4月20日分別以100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101年度板小第179號判決原告敗訴,惟此係因前二次法官之判決均袒護被告三人,始導致對原告不利之判決。被告等所飼養之狗在下列時間點發出噪音,茲詳列如下:
①101年4月21日10時12分11秒:狗吠叫。(當時原告在房間睡覺,被被告等所飼養的狗所發出之吠叫聲吵醒,原告嚇到胸痛驚醒才起床)
②101年4月21日13時34分08秒:狗吠叫。(原告回家的時候,被告等所飼養的狗吠叫)
③101年4月25日13時59分02秒:狗吠叫。(原告要出門的時候,門尚未關好,鞋子亦未穿妥,就遭被告所飼養的狗所發出之吠叫聲嚇到胸痛,原告才會往被告之家中窺探)綜上,原告因被告所飼養之狗有上開行為,因而飽受驚嚇、身心受創,胸痛更加嚴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先前已因被告家偶然之狗吠聲而向被告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共計2次,前兩次之民事起訴及上訴均遭駁回,詳列如下:
①第一次起訴:100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②第一次上訴:100年度小上字第104號經判決上訴駁回。
③第二次起訴:101年度板小字第179號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④第二次上訴:101年度小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所飼養狗發出之狗吠聲而造成原告胸痛,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家偶然之狗吠聲為噪音,亦無法舉證其胸痛是被告家偶然的狗吠聲所引起,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光碟1片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所飼養之狗吠叫有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讓狗發出吠叫聲之不法行為致其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狗叫我們不認為會導致原告胸痛,我們養一般中型犬,混合雜種的,狗叫聲我們認為不會很大,且是偶爾的叫聲,不是一直叫。有時候人按門鈴就會叫,同一層樓有兩戶,就我們兩戶。現在我們慢慢教牠就比較不會叫。」、「養了一段時間,原告才向我們抗議。從第一次起訴開始壹佰年六月才向我們抗議,超過一年。本來是小狗,不會很大聲,現在是長大了。」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不法加害行為及該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陳稱:「狗已經養了一年半,去年三月開始養,因為一直跟被告溝通,五、六月跟被告開始溝通,那時還小,愈來愈大,黑色的類似臺灣土狗。我陳報第二個起訴他們四月二十,四月二十一之前之後還是一直叫,我錄到都不是因為門鈴聲,都是我出入,我在睡覺,四月二十一日十二點多那聲狗叫很大聲,不是因為我開關門所以狗叫,我在睡覺,他們家狗在叫,我被他們家狗嚇醒。」云云(見本院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狗僅於10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下午1時許各吠叫一次、101年5月25日下午1時午吠叫一次,不論是否確為被告飼養之狗之吠叫,就原告所主張之日間鄰居飼養犬隻吠叫內容觀之,均屬日常生活合理範圍所可能產生,於無證據可資認定其屬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前,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
(三)況原告上開舉證,縱認係被告所飼養的狗有發出吠叫聲,然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僅能證明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因「二尖瓣脫垂、胸痛」至醫院診療等情,至其成因為何並無記載,雖醫囑原告須寧靜環境以避免病情惡化等語,然亦未載明狗吠會致原告病情惡化,且現代人生活緊張,工作忙碌,患有焦慮、緊張、情緒不穩及失眠等病症之人所在多有,其致病原因亦各有不同,尚無從僅憑被告飼養之狗有吠叫,即逕行認定與原告罹患上開疾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及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