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
- 原告
-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柏園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愉婷
- 被告
- 林怡村
- 訴訟代理人
- 林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之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39年台上第2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21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100 年度板簡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本案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惟原告所主張GASH點數電磁紀錄無從回復,確定判決主文事項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係發生於101 年2 月14日,故足以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狀態為係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自不受執行名義既判力之所遮斷,又給付不能係屬法律上障礙事由,將阻礙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如嗣於判決確定後發生且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會因債務人免負給付義務之故,使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故本件給付不能之障礙將導致本件執行目的不達之結果。準此,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確定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內容確已陷於給付不能:
⑴查,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為「被告應回復GASH點數一八四五○六點之電磁紀錄予原告」。而「GASH點數」原係以「GASH資訊平台」作為存放之載體。
⑵次查,「GASH系統平台」係一網路金流平台,「GASH點數」係一網路交易單位,此一系統平台,需同時存在點數發行商、服務提供商以及消費者方能成立。亦即原告對外發行GASH點數,消費者向原告申請使用者帳號、密碼,並購買、儲值之GASH點數外。尚必須有其他提供服務之廠商,例如FACE BOOK、線上游戲業者等,消費者亦必須與提供服務之廠商締結契約發生消費關係,在接受廠商所提供之服務必須支付費用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扣除GASH點數之方式,以達到消費、使用線上服務之目的。簡言之,GASH系統平台中,伺服器、服務提供者必須同時存在,方能構成完整之GASH系統平台,否則此一平台即無法建立。
⑶然查,原告所經營之GASH資訊平台業於101年2月14日關閉結束,原告已不再從事GASH點數金流交易,亦已無任何廠GASH點數作為支付款項之服務,因此整體GASH系統平台之交易機制已不復存在,原告已無從回復GASH點數之電磁紀錄予原告,業已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無從回復點數、陷於給付不能係因GASH旦網路金流平台之停用,且此非屬任何電腦技術可以回復之範疇。
(四)本件給付不能之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查,本案訴訟100年度板簡字第153 號判決係於100 年4 月8 日宣示判決,原告所提起之上訴業已於100 年5 月6日 遭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亦於100 年8 月8 日遭駁回,全案已於此時確定,被告自斯時起即得持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執行,惟查,關於GASH系統平台將於101 年2 月14日停止服務之情事,原告早已公告於官方網站與相關線上遊戲網站,顯見原告已以顯著方式公告,足使消費者獲悉此一重大變革。被告自本案訴訟判決確起至GASH系統平台停止服務之日,有長達半年之期間可供被告子以實現其債權,然被告並未於GASH系統平台停止服務前聲請執行,卻延宕至GASH系統平台關閉、原告已無法回復GASH點數電磁紀錄後,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既早已公告此一資訊,並無惡意隱匿資訊、故意使被告無法執行之意圖,本件給付不能之情事顯係因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內容確已於嗣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211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簡第153 號判決影本乙份、GASH系統關閉公告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給付不能非事實,原告僅係將原本的GASH點數卡,換名稱為GASH+點數卡,卡面稍有變化而已,至於原告所稱將GASH平台關閉致給付不能之說法,亦與事實不符,經查,原告僅係將GASH點數之使用平台,轉換為名稱為beanfun !樂豆帳號使用機制,根據原告之網站上之說明:「GASH+點數卡可儲值成「樂豆點」「FB幣」以及更多「線上遊戲幣」」,依此觀之,雖GASH點數之使用平台關閉但仍有可替代平台樂頭帳號存在,況被告早已配合被告平台之轉變,將原本之GASH帳號升級為beanfun ,如原告依確定判決將被告被盜點數184506點數回復,於被告之樂豆帳號之下,被告亦可於遊戲中使用,並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
(二)另原告稱:給付不能係因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惟查,於鈞院100 年板簡字第153 號判決後、復經鈞院100 年度簡抗字第18號,被告於收到確定證明書後,即主動與原告聯繫,希望原告依法院判決履行,然原告之客服,僅將被告之請求轉由原告公司之法務部門處理,然處理後卻無下文,原告竟隨即向鈞院提出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00 年度再簡字第5 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復提出經鈞院以100 年度再簡上第3 號駁回,全案遂延至101 年1 月19日始確定,鈞院並於101 年2 月14日開立確定證明書,原告竟意圖以關閉網站方式卸責,然誠如被告上開陳述,系爭點數仍屬給付可能,並無原告所述給付不能之情形。況,被告於獲鈞院100 年度再簡字第5 號之確定證明書,再次與原告聯繫,原告仍拒不履行甚至建議被告持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無奈之下只得提出系爭強制執行,其間原告面對鈞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仍拒不履行,更因此遭鈞院裁罰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於今更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偽稱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究其真意實係意圖規避卸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原告官網資料、100 年度板再簡字第5 號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211號裁定影本乙份為證。
三、原告主張於判決確定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公司之GASH系統平台業已於101 年2 月14日停止服務,是否因此使本件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內容嗣後陷於給付不能,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執行名義為100 年度板簡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本案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4 月1日辯論終結,而原告公司之GASH系統平台業已於101 年2 月14 日 停止服務,致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內容嗣後陷於給付不能,惟查,依據原告公司官網上之公告:「GASH點數更名為樂豆點公告各位親愛會員您好:2011年8 月1 日起,beanfun 樂豆平台上所使用之GASH點數正式更名為樂豆點。各款遊戲的內容和官網,也會陸續將GASH點數更名為樂豆點,兩者功能一致,均可於beanfun 樂豆平台上使用各項遊戲服務,不會影響會員既有權益,我們會儘快於各頁面修改完成…。」依此觀之,縱原判決確定後,原判決命給付之GASH點數184506點,雖因原告將之更名樂豆點,但仍不可因此認定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誠如原告所稱兩者功能一致,縱原告以樂豆點給付代替GASH點數給付,仍屬完成清償效力,且依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答辯被告業已配合原告之網站公告將原本之GASH帳號升級為beanfun ,如原告依確定判決將被告被盜GASH點數184506點數回復,於被告之樂豆帳號之下,被告亦可於遊戲中使用,並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況退萬步言之,縱原告仍給付GASH點數則依原告網站之公告,GASH點數仍可於新設樂豆平台上使用,何來給付不能,縱於今GASH點數已不能於該平台上使用,則之前GASH點數既可透過系統工程之方式於樂豆平台上使用,則自可再透過其他廠商之協力,使原告所給付之GASH點數於該樂豆平台上使用,應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等情事,自無因此使原告具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211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