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01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019號
- 原告
- 李美玲
- 被告
- 洪任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201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開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6日下午14時3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101巷路口即文聖國小正門口,撞到原告之小狗菲菲,未送醫,但請清潔隊人員收走,且未通知原告,而原告之小狗菲菲很漂亮且很乾淨,有植入晶片,身穿胸背帶,帶狗牌(上面有電話),當時小狗菲菲在閃黃燈斑馬線上,站約有1、2分鐘,被告開車行駛中,應可看到原告之小狗菲菲,被告當時有機會可以減速慢行或停下來,但被告完全沒有煞車直接撞上原告之小狗,而被告撞到小狗後有下車查看,當時原告之小狗菲菲還有呼吸,原告事後詢問現場旁的倍思特美語補習班之櫃檯小姐,據其回答,當時被告一撞到狗就跑去補習班問,你知道這是誰的狗嗎?櫃檯小姐說不知道,而路過機車騎士有叫被告送小狗菲菲去動物醫院,但被告說不知道哪裡有動物醫院,沒有送小狗菲菲去,即打1999電話通報,請新北市板橋區北區清潔大隊清潔人員來,當時有二名女清潔人員各騎一台機車,在15時6分許將小狗菲菲用粉色環保局垃圾袋將狗載回板橋區北區民生橋下清潔大隊,回去時,剛好有一台垃圾車要去新北市樹林區垃圾焚化場,隨即將小狗菲菲丟到垃圾車,垃圾車一到焚化場就會馬上將垃圾倒進爐坑焚燒。
(二)事發隔天原告至電清潔隊詢問清潔人員王春惠,當天她看到的情形及處理情形,當時原告問說妳為何說狗死了,她說狗沒有動了,原告說昏迷也是沒有在動,她說看到小狗菲菲最後一眼時,眼睛全閉,並說沒有肛脫及尿失禁。
(三)3月10日兩造經由警方相約在文聖派出所約談,被告說當時他沒有看到狗,而監視器有拍到狗被車輾過大腿,被告卻說沒有,令人質疑當天被告精神狀況,另被告坦誠有看到小狗菲菲有胸背帶及狗牌,因他沒有養過狗,所以不知該如何處理,當天撥1999、1999通報清潔隊來,當天原告對被告說,狗該送醫急救人工呼吸、打止針、輸血或開刀,未必救不回來,原告問被告你如何能確定牠死了?你能確定牠死了嗎?被告說不知道,當時小狗菲菲是否昏迷或休克昏迷或死亡,因為被告沒有養過狗,所以不知道,只是一直打電話,直到清潔人員將小狗菲菲裝進垃圾袋,才離開,但不知道清潔人員會將狗如何處理,又被告逃避責任,不知悔改,沒有責任心、沒有良心,當天原告在警局與被告合解失敗,為了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於3月17日請警察蘇柏睿約被告到板橋區公所調解,但被告拒絕,所以原告才對被告提出本訴。
(四)被告不是醫療人員,無法做醫療判斷,無法真正判斷小狗菲菲之生命的情況,是昏迷或休克昏迷或死亡及有沒有機會可以治療存活,而被告隨即請清潔人員送到焚化爐焚燒,被告和清潔人員對於小狗菲菲之死亡都有責任,如當時有送醫急救,人工呼吸,打止血針,輸血或開刀,或許還有存活之機會,小狗菲菲是原告的家人,就算送醫醫生急救後確定死亡,原告有權利依自己的宗教信仰方式處理後事,並且保留骨灰保存思念。
(五)原告之狗菲菲是原告之所有物,被告在沒有證實狗的生命情況下,即請清潔人員收走並焚化,致使原告未能依宗教信仰辦理後事及保留骨灰,而原告將小狗菲菲視為親生寶貝女兒,希望原告往生後可以將自己骨灰及小狗菲菲骨灰放在一起,故遺憾萬千,所以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因小狗菲菲是中大型狗狗,身高約比小型拉布拉多高,約二歲,吃希爾斯乾飼料,皮膚過敏,需吃皮膚過敏專用飼料,最大包14公斤,2230元,吃二個半月,22個月共19624元,結紮3500元,換藥三天1050元,狂犬病疫苗500元,八合一疫苗3800元,植入晶片250元,皮膚病治療350元,歐瑞有機亞麻籽抗過敏油5300元,胸背帶1500元,蚤不到滴劑2700元,狗骨4500元,皮膚過敏用洗毛精3000元,零食、玩具、衣服、狗碗、狗梳等5000元,訂做狗鐵門2萬元,購買貓狗柵攔5000元,共760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5萬元財產上損害、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寵物除戶死亡證明、請款單、收據4紙、台安動物醫院病歷表1件、網路新聞7則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址,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傷原告所有之犬隻,為有過失,且被告未即時將犬隻送醫,與原告所有犬隻發生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駕駛不慎且未即時將犬隻送醫之行為,致原告喪失犬隻之所有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一)原告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
1.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縱認原告為飼養該小狗菲菲而支出提飼料19624元,結紮3500元,換藥三天1050元,狂犬病疫苗500元,八合一疫苗3800元,植入晶片250元,皮膚病治療350元,歐瑞有機亞麻籽抗過敏油5300元,胸背帶1500元,蚤不到滴劑2700元,狗骨4500元,皮膚過敏用洗毛精3000元,零食、玩具、衣服、狗碗、狗梳等5000元,訂做狗鐵門2萬元,購買貓狗柵攔5000元,共76074元乙節屬實,惟不論有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均須支出該費用。又上開費用,乃原告為飼養該小狗菲菲,於該小狗菲菲尚生存時所為之支出,並非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增加費用之支出。換言之,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增加任何支出或減少收入之損害,益徵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二者間,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從而,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犬隻之所有權,惟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上開費用,然原告就其犬隻所有權之損害,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本院衡量系爭犬隻為大麥町與牛頭梗混種,至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飼養2年,尚有餘命約10至14年,原告於事故前已為系爭犬隻支出上開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犬隻所有權損害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駕車撞傷原告所有犬隻,又未即時送醫致犬隻死亡,雖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所有物之喪失,屬財產權之範疇,並非上開法條所例示具體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原告縱有情感上受損害,亦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