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73號
- 原告
- 邱千凱
- 被告
-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同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麗寶世紀館」(下稱系爭社區)社區之住戶,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因被告於100年5月至9 月間於系爭社區之網路討論區,發表對原告誹謗性、侮辱之內容,原告即向鈞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鈞院100 年板小字第2346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被告於該案I0I年1月12日之答辯狀二狀中(下稱系爭答辯二狀),有下列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1.被告身為原告627號、633號,2樓至19 樓之管理委員,有義務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社區內規約,詎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濫用職權無經申請程序逕行竊盜、侵占放置於管理中心之社區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等資料,並以系爭答辯二狀被證一、三、四、五、六、七、八之形式提出鈞院,即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下稱事實一)。
2.又被告於答辯二狀稱原告過往已有多次訓斥及投訴物管人員,故原告出現不當行為時,保全人員為免正面衝突,僅得將狀況回報於社區經理與委員物管人員針對投訴內容為委婉解釋云云,然被告未提出原告言語辱罵、投訴內容之實證,且答辯二狀之被證一為時任社區經理張又仁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社區經理於上開內容稱因忙於處理火災受信總機故無執行夜間巡邏,而被告卻故意扭曲事實為因原告之騷擾造成保全無法執行夜間巡邏勤務;又系爭答辯二狀被證三保全員文天培之切結書僅是一面之詞;另系爭答辯二狀被證八張又仁之辭呈僅張又仁單方面的指摘,表示因原告因素,而不適合服務,惟被告卻無憑無據毀謗張又仁係遭受原告人身攻擊與不實指控始提出辭呈,是被告上開陳述即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事實二)。
3.另自系爭答辯二狀被證五管理委員會之函稿與被證六即100年10月12 日社區經理工作日誌內容,可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均係違背社區規約第18條第1 款(五)住戶如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安寧等行為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之原則,竟未先予制止協調即私自錄影;又被證四即原告名義所填具之社區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則係關於原告請社區經理將100年10月21 日之監視畫面存證還原,惟系爭社區管委會與被告並無處理,亦未交待,自有違其執務;又系爭社區受雇人劣質之服務,而管委會與被告並無處理有違其職務,詎被告於系爭答辯二狀卻稱已為處理。又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大廳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僅有原告之部分遭持至鈞院利用攻擊;而被告於答辯二狀被證六及四起原告大廳咆哮之被證光碟,係被告故意單方面於答辯稱原告咆哮羞辱主委並製作光碟;且主委黃正宏因上情恐嚇原告「見一次打一次」,遭判拘役三十日確定;又被告亦未舉證原告辱罵主委之內容;另被證六社區經理張又仁工作日誌與被證光碟內容,亦無記載原告於大廳咆哮之事,被告卻無憑無據醜化原告;而系爭答辯二狀被證七會館咆哮部分,係為被告親眼看見或系爭社區經理高俊傑親眼目睹,被告亦應提出實證,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之名譽及隱私權(下稱事實三)。
4.又被告於系爭社區公開討論區發表之「0000-0-00 00:16教會唱歌別人家吵架,通通都去投訴算我的,幹這是蝦小ㄚ,1130板橋見」等文句,因11月30日即為另案民事訴訟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可知上開言論係針對原告,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事實四)。
(二)故原告無理由受被告上開不法之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所提事實及理由中,針對訴訟答辯狀中所提之竊盜侵占文書與文字加重毀謗之指控實屬荒謬,民事訴訟進行中,兩造雙方本均有舉證證明之義務,被告於上開案件進行中,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本屬正當攻防,其所取得之方式並無竊盜與侵占之情事。況被告於系爭答辯二狀所陳述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只是描述原告平常於系爭社區之脫序行為,其內容用語縱令原告感到不悅,惟此係因雙方立場有異所致,何來原告所訴之不法侵害。原告多次惡意濫訟,被告雖不願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被告非屬聖賢,多次遭受原告司法操弄欲入罪於被告,至此僅能為己身清白挺身奮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至4 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所提答辯狀所附證物中,有如上開事實二、三之諸多不實內容等節,查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可知該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之網路討論區,發表對原告誹謗性、侮辱之內容,惟被告辯稱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係基於維護社區公共利益之目的而為發表言論,為可受公評之事等情,又系爭答辯二狀被證一為時任系爭社區社區經理張文仁致管理委員之電子郵件,其內記載「邱小姐十分不滿意機動保全員其處置作為,因此於大廳指責保全員,另忙於處理火災受信總機,故無執行夜間巡邏」,被告用以佐證因原告騷擾造成保全無法執行執務乙情;又被告提出被證三保全員文天培之切結書、被證四原告之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20紙、被證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回函、被證六及七之系爭社區經理工作日誌、大廳櫃檯錄影光碟、被證八社區經理張又仁之辭呈等證據,則係為佐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就原告之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為處理,而原告曾有言語咆哮工作人員及委員之情事,惟縱被告引用之證據為第三人之一面之詞,或有為主觀之意見陳述,然此屬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且證據資料是否屬實,亦係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發表而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並未逾越其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尚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無經申請程序逕行竊盜、侵占放置於管理中心之社區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等資料,並以被證一、三、四、五、六、七、八之形式提出鈞院,且盜錄原告於系爭社區大廳之影像,製成光碟,提供予鈞院,已侵權其隱私權等情。經查,被證一係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張文仁致管理委員之電子郵件,其上即載有被告為收件人,被告提出上開信件,自難謂有侵害被告之隱私;又被證三保全員文天培之切結書、被證四原告之100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 日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20紙、被證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回函、被證六及七之系爭社區經理工作日誌、被證八社區經理張又仁之辭呈等證據,均係為複印本,且被告僅係引用原告反映內容,尚難認被告係為竊取或侵占原告上開私文書之行為,且經本院函詢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住戶填寫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是否亦寄予被告參酌及調閱之規定,經該管理委員函覆:「1.甲○○先生於100年1月至101年12 日,擔任本社區文康委員乙職;2.本社區住戶填寫住戶意見反應單後,均交本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由社區經理轉相關委員審閱,以利回覆住戶並於管員委員例會前彙整工作報告(含住戶意見戶應事項),報告全體委員週知」等語,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9月25日世紀館(管)字第10302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既時任管理委員,自知悉上開原告填寫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之內容,而被告將上開資料複印提供本院,尚屬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且本院亦得依被告之聲請調閱上開資料;又上開卷附之證據資料,亦僅有該承審法官知悉,被告亦無將該內容對外散佈,尚難認即有侵犯隱私之情事。另原告主張提出之系爭社區大廳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乙節,然被告否認為其所裝設,且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而參諸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之地點係在系爭社區之大廳及會館,尚屬公眾可自由出入之空間,而非原告個人控制管領之私領域範圍,尚難認有為侵害隱私之情事。
(四)至被告另主張原告發表之留言「0000-0-00 00:16 教會唱歌別人家吵架,通通都去投訴算我的,幹這是蝦小ㄚ,1130板橋見」等語,而11月30日為另案民事案件開庭之日期,是即影射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自上開「1130板橋」字句尚無法即推知為指涉原告,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此一主張,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