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01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011號
- 原告
- 張家華
- 原告
- 李凱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華
- 被告
- 張凱慶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小字第10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華新台幣28, 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凱新台幣8, 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張家華負擔10分之2、由原告李凱負擔10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28, 000元、新台幣8, 000元為原告張家華、李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下疼)100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2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商務大廈,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進出且得共見共聞之1樓大廳內,因不滿該大廈保全人員即原告張家華要求配合登記身分資料或以身分證件換取進出證件,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接續怒罵原告張家華,復朝原告張家華丟擲櫃檯上之塑膠立牌,再進入櫃檯內徒手毆打原告張家華,造成原告張家華受有頭部外傷、面部多處擦傷、後枕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原告張家華遭攻擊後,隨即呼叫同事即原告李凱前來支援。原告李凱到場後,見被告、原告張家華已經分開,但被告仍在場叫囂,隨即制止被告。詎被告遭制止後,亦對原告李凱心生不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原告李凱罵稱「幹你娘」」、「臭雞巴」等語,同時以其胸部頂原告李凱3 次,並朝原告李凱吐口水,而以此方式侮辱原告李凱。嗣警據報,通知被告前來調查,始查悉上情。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嗣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共貳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原告張家華、李凱因被告之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家華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40000 元及原告李凱精神慰撫金 10000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華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凱 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新北地方法102年度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何書狀陳明,勘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一件及各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犯妨害名譽罪且經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故其行為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 195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故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 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慰撫金:
(一)原告張家華部份: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張家華職業為保全人員,及原告張家華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面部多處擦傷、後枕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及名譽上之損害,其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4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 28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李凱部份: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李凱職業為保全人員,及原告李凱所受傷害為被告以其胸部頂原告李凱 3 次,並朝原告李凱吐口水及名譽上之損害,其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 8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家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受有 28000 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2 年12 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李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受有 8000 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 12 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