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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1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徐浩瀚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被告
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山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參加人
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主張其為本件原告主張有瑕疵停車設備之承攬人,與被告立有承攬契約,是立信公司就兩造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聲明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前曾興建、銷售「麗泉皇宮房屋及汽車停車位」,惟其中倉儲式機械停車位於98年12月間開始試用後,試用後第一個月即故障3 次、第二個月故障2 次,縱令要求被告前來修繕,該倉儲式機械車位仍經常發生無法操作、進退逾時、馬達超載、定位脫離、無法呼叫出庫、信號異常、於運轉中突然停止、面板急停、車庫門無法關閉以及車板無法送回等故障情事;及至100 年3 月底,累計故障叫修次數已多達73次,甚至單月最高故障次數達12次,平均每月故障次數為5次,99年1 月大修時停用高達24天,更曾有大修停用已逾2個月之紀錄!尤其,此種倉儲式機械車位一旦發生故障,設備即完全停用,故障未排除前,不僅庫外汽車不得入庫、庫內汽車亦無法出庫,系爭倉儲式機械車位故障次數如此頻繁,實已陷使用者於極度不便之窘境,更顯不具備有通常停車位之應有效用及品質!

㈡在與被告多次連繫溝通,均未獲有效改善之情況下,訴外人張乃心等20餘人(即其他麗泉皇宮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乃逕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經作成鈞院100 年度建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建上字第82號審理在案),謹就該判決重要內容摘要整理如下:

⒈確認系爭機械停車位有品質瑕疵,而應由被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肯認張乃心等人得向被告要求減少買賣價金14%。

⒊肯認張乃心等人因停車位停用167 日所受損害為每人新臺幣(下同)22,267元。

㈢原告乃麗泉皇宮建案B6-2F 房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暨編號28機械車位之所有權人,前開房屋暨停車位係由被告銷售予訴外人王美金、而訴外人王美金又轉售給訴外人李文慧後,再由訴外人李文慧賣予原告,基於契約相對關係,原本應由「原告對訴外人李文慧」、「訴外人李文慧對訴外人王美金」、「訴外人王美金對被告」,透過三件訴訟層層求償主張權利,惟為免程序耗費並節約司法資源,原告乃直接取得訴外人王美金之同意,由原告代王美金(被告買賣契約相對人)行使瑕疵通知、減少價金暨損害賠償等權利,此有王美金同意書、存證信函內容可稽。

㈣系爭機械車位確實存有瑕疵:

⒈依另案判決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認定系爭機械車位存有瑕疵。

⒉參加人固謂系爭機械車位迭經多次檢修後、已於100 年4 月間修繕完畢而正常使用,故無原告主張瑕疵之存在云云,惟除了「系爭機械車位目前是否已完全檢修完畢?」尚未可知外,又另案判決已表示:「…被告復抗辯系爭機械車位已於10 0年4 月完成檢修及測試,應以100 年4 月點交時認定有無瑕疵,然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依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為認定時點,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且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交付原告使用,並未爭執,故被告抗辯應以100 年4 月點交時認定有無瑕疵,並非可採。」,顯見參加人主張之不足採。

㈤又訴外人王美金前已將其對被告的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抗辯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得為讓與之標的,惟被告主張為無理由。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減少價金)」本即得為「讓與」之標的,原告不但是系爭停車位目前所有權人、損害故障的真正受害者,更已自訴外人王美金(即被告契約相對人、系爭停車位第一手直接買受人)處受讓權利,原告主張顯屬合法、正當有據。且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民法第294 條規定債權,而得為「讓與」之標的,此應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至少亦可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主張權利。又原告得代訴外人王美金為瑕疵通知,被告固主張謂瑕疵通知乃意思通知之性質,不得由原告代訴外人王美金進行通知云云,惟查一般律師經常代當事人向交易相對人為瑕疵通知及修繕催告…等意思通知,同理原告當然亦得代訴外人王美金為瑕疵通知,被告辯詞,顯不足採。又原告受讓權利本不以「原告曾向李文慧主張權利」、「李文慧曾向王美金主張權利」為必要,依相關實務見解均未曾要求「所有後手均需向其前手為瑕疵通知及主張後,第一手買受人才能讓與其權利」。又原告是受讓被告契約相對人王美金之權利而為主張,以王美金之授權為已足,毋須歷任所有權人均向其前手行使權利,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系爭機械車位歷任之三位所有權人亦均已向其前手行使權利。又依另案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張乃心等人係於100 年4 月間依臺北市機械公會報告書內容後,始知悉系爭機械車位有瑕疵,現原告除已於100 年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外,另更於告知王美金上情後,再次於100 年7 月發函代王美金通知瑕疵並行使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權利,是無論原告確已依法遵期行使權利無誤。

㈥又訴外人李文慧與原告間係於100年1月間簽署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其他重要事項欄雖記載:「機械車位目前時常故障,已與建商協調處理」,惟:原告係經21世紀不動產仲介買受系爭停車位,於簽署買賣契約前,原告僅在仲介人員陪同下赴現場觀看過1 次,當時機械停車位仍正常運作、並未停用。退萬步言之,無論系爭停車位在簽署買賣契約時是否停用,但「機械停車位故障原因複雜,是亦非一經停用,即足以認識到停車位的真正瑕疵狀態」,另案判決也不是以「第一次停用」、「開始頻繁故障」或「第一次故障檢修」的時間點起算「知悉」時間點,而是以「100年4月即接獲臺北市機械公會報告書內容後」起算知悉瑕疵時間點。綜上可知,無論原告簽署買賣契約時、系爭停車位停用與否,惟原告均無從了解停車位之故障狀態,既然其他自始持有車位的住戶猶須要等到「獲悉臺北市機械公會報告書內容後」才可能得知瑕疵情形,則對系爭停車位了解更少、持有時間更短的原告當然不可能比其它原始住戶更早得知瑕疵情形,是被告不得主張謂原告買受停車位時已認知其瑕疵狀態!更何況,現況說明書記載「機械車位目前時常故障,已與建商協調處理」,即足見締約兩造真意仍是要洽請建商處理、而非容任其故障,故原告並未同意購入一個經常故障、無法使用的停車位。又買賣契約第15條固約定:「依固定物現況交屋」,原告無從於簽署買賣契約當時即認知到系爭停車位之瑕疵,此已如前所述,是亦可知該等「系爭停車位的瑕疵」自不在現況交屋範疇內,併此敘明。

㈦關於原告主張金額暨其請求權基礎

⒈就其中145,600元部分:

⑴觀諸被告與訴外人王美金間買賣契約總價款為388 萬元(車位價金為其中104 萬元),訴外人王美金與訴外人李文慧買賣契約總價款為850 萬元(未就車位單獨計價,若比例換算車位價金為227 萬元,即850 萬×104 ∕388 =227 萬),訴外人李文慧與原告間買賣契約總價款為945 萬元(未就車位單獨計價,若比例換算車位價金為253 萬元,即945 萬×104 ∕388 =253 萬)。惟原告於本件求償時,就系爭停車位價值減損部份,只以車位最低價金即104 萬元計算、並未主張253 萬元,合先敘明。

⑵被告與王美金間就編號28機械停車位之買賣價金為104 萬元,由於另案判決認定該等機械車位因品質瑕疵問題將導致價值減損14%,故原告援此標準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45,600 元(即104 萬×14%=145,600 ),並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價金。

⑶又另案判決認定就系爭停車設備之故障瑕疵,除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被告其實也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在原證1 號判決中,該案原告僅以民法第359 條作為「停車位價值減損14%損失」的請求權基礎,所以法院也就直接以民法第359 條判命被告為減少價金之賠償,惟此等「因標的物瑕疵而致本身價值減損」之損失亦是民法第227 條規範填補之對象,是以訴外人王美金亦得據民法第216 條、第227 條規定求償。

⑷故原告謹此就「系爭停車位價值減損14%損失」以民法第179 條、第359 條、第216 條、第227 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

⒉就其中22,267元部分:

⑴另案判決認定每個機械車位之停用損害為22,267元,原告亦據同一標準主張編號28停車位之停用損害為22,267元,並以民法第216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

⑵被告雖主張「訴外人王美金出售停車位當時,系爭停車位尚未經啟用,王美金本無從使用停車位,故王美金未遭受" 無法使用停車位之損害" ,不得就22,267元部分進行求償」云云,惟查出售人本應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具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凡停車位無法使用者,當然會遭後手追償。以本件來說,若是由「原告對訴外人李文慧」、「訴外人李文慧對訴外人王美金」、「訴外人王美金對被告」,透過三件訴訟層層求償主張權利者,則原告自然會就無法使用停車位的22,267元損害向李文慧求償,而李文慧又會就自己敗訴賠償之損害轉向王美金求償,最終再由王美金再就自己遭李文慧追償的損害額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本應就此22,267元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僅「原告向李文慧主張的是無法使用停車位的損害」、「李文慧或王美金向前手主張的會是因車位無法使用而遭後手追索求償的損害」而已,惟並不影響22,267元為系爭停車位瑕疵所致損害的本質,且亦均是以民法第216 條、第227 條為請求權基礎。倘依被告之主張,難道商品經轉售後,原始出賣人或商品製造人就可直接解除其責任?

⒊綜上,原告求償總金額為167,867元(145,600+22,267=167,867)。

㈧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無權基於訴外人王美金與被告間就系爭機械車位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對被告為本件之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之請求:

⒈依原告起訴自認「原告乃麗泉皇宮建案B6-2F 房地(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暨編號28機械車位之所有權人,前開房屋暨停車位係由被告銷售予訴外人王美金、而訴外人王美金又轉售給訴外人李文慧後,再由訴外人李文慧買予原告」等事實,足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故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所主張之瑕疵等情,縱然屬實,惟基於買賣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亦僅得向其前手即訴外人李文慧基於雙方之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相關權利之主張,殊無權排除其前手李文慧,並基於前前手即訴外人王美金之同意,代王美金行使對被告之瑕疵通知、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權利。

⒉況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瑕疵通知及瑕疵擔保請求權(含減少價金請求權),各屬意思通知及形成權之性質,並非「債權」,依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顯非得讓與之標的。原告以第三人王美金讓與系爭車位之瑕疵通知及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同意書,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即顯無理由。

㈡依系爭機械車位所附屬之建物登記異動索引所示,第一手買受人王美金於98年9 月24日向被告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後,迅於99年1 月28日轉賣原告之前手李文慧,而李文慧則於100年2 月9 日再轉賣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另依另案判決所載,該案原告之主張:系爭機械車位於98年12月間開始試用,試用後第一個月故障3 次,第二個月故障2 次,被告修繕排除故障後,仍經常發生故障等情。足認系爭機械車位於第一手買受人王美金於99年1 月28日將系爭車位出賣移轉第二手李文慧時,尚未發生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情事。且被告亦從未接獲第一手買受人王美金有關系爭機械車位之瑕疵通知,甚或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等意思通知。該第一手買受人王美金於出賣系爭機械車位所有權予第二手李文慧而喪失系爭機械車位所有權後,顯已無權對於出賣系爭機械車位後,因系爭車位嗣後發生之瑕疵,再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或其他相關損害賠償等權利之餘地。原告所提王美金於103 年7 月19日出具之同意書,甚或103 年11月19日再為相同之聲明,顯因讓與之權利不存在而無效,無容原告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㈢原告明知系爭機械車位於其買受前己處於故障、整修無法使用之狀態,仍予買受,已無權對其前手李文慧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原告越過其前手李文慧,直接受讓第一手王美金「顯不存在」之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亦顯無理由:查依原告所提與其前手李文慧100 年1 月間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 款約定視同本約之一部分之附件即「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其他重要事項已載明「機械車位目前時常故障,已與建商協調處理……」等文字,並經原告簽認在後,足認原告於買受前對系爭車位之瑕疵狀況,應屬明知。況依原告與前手李文慧之前開買賣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第15條亦約明:「依固定物現況交屋」等語外;另依另案判決除已認定系爭機械車位「100 年2 月1 日再次損壞暫停使用」之事實,以及原告嗣後復簽領被告就100 年2 月1 日起至4 月8 日止,因系爭機械車位大修期間之停車補貼費用9,066 元一節。足認原告於買受系爭車位前,對系爭車位已處於故障瑕疵、暫停使用等狀態非但明知,甚且於同年2 月9 日移轉所有權後,仍就已「暫停使用進行大修」之系爭車位辦理點交等情,堪予認定。基上事實,原告於買受系爭車位時既已明知系爭車位存有暫停使用並進行大修之重大瑕疵,而仍願依現況買受。依原告與其前手李文慧上開買賣契約第10條第4 項、第1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前手李文慧就系爭車位之瑕疵,已無庸負擔保之責,故原告原即無權對其前手李文慧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原告依繼受與其毫無契約關係之第一手買受人王美金對被告「顯不存在」之權利,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各項,亦顯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稱:

㈠本件系爭機械停車位設備工程係由參加人於97年6 月15日委由三普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上開機械停車位設備完工後交由麗泉皇宮社區住戶使用,為此麗泉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8 月6 日以(99)麗皇函字第990806-1 號函要求參加人應於99年8 月15日下午14時派員會同點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上開點驗,業主即被告於99年8 月19日以(99)玖字第0000000 號函要求參加人表示「…(一)中和市『麗泉皇宮』社區管委會已於8 月15日會同貴我公司與協力廠商辦理初驗,其會議紀錄諒已收達。(二)會中各方同意三普公司至9 月底完成整體安檢,自10月1 日至12月底為觀察期。唯觀察期內若發生故障,衍生使用者交通費情事,概由貴公司支付。…」。三普公司至9 月底前須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整體安檢。麗泉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8 月21日下午14時召開倉儲式機械車位公同共有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中主席報告:二、因本社區各項公設歷經數次驗收、已臻點交階段,本社區倉儲式機械車位是屬小公部份,亦須進行點交。參加人於前述點驗過程經社區住戶反映缺失,因此於99年9 月9 日以立信工字第990042號函,請被告於99年9 月10日前提供12部車輛之車主姓名、車號、聯絡電話,以利於進行整修期間得以提供上開車主另行承租停車位使用。為應「麗泉皇宮」社區系爭停車設備使用車主之諸多要求,因此參加人乃於100 年2 月15日發包與嘉鈺機械有限公司承攬,進行進行全面性之檢整大修。前揭「麗泉皇宮」社區系爭停車設備全面性之檢整大修完工後當日即將控制器歸還於「麗泉皇宮」社區系爭停車設備使用車主,參加人並於100 年4 月7日以立信工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及管委會「本公司業已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完成中和麗泉皇宮社區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工程,並於當日將控制器(遙控器)歸還於貴公司及管委會,並請貴公司轉知管委會該機械停車設備可開放使用。」。本件系爭「麗泉皇宮」社區停車設備,經由上述之完整修繕完畢,現已呈現正常使用狀態,並無如原告起訴主張之瑕疵存在,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主張,為無理由。

㈡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王美金之買賣契約總價款為338 萬元,而訴外人王美金與訴外人李文慧之買賣契約總價款為850 萬元,據此足以證明就系爭房地及車位而言,訴外人王美金並沒有價值減損之損害可言,且王美金已逾越瑕疵發現及通知期間。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及車位之買賣契約,而係由被告出賣予訴外人王美金、訴外人王美金又轉售予訴外人李文慧,再由訴外人李文慧買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原不得逕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訴外人王美金已將就系爭停車位對被告得主張之債權等權利讓與原告,並業已通知被告,有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則原告自已取得其讓與人原得主張之權利。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瑕疵通知及瑕疵擔保請求權(含減少價金請求權),各屬意思通知及形成權之性質,並非債權,顯非得讓與之標的云云,惟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被告前開抗辯要屬無據,即無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債權讓與人王美金於98年12月間受領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迄至該車位所在之麗泉皇宮社區於99年8 月21日召開倉儲式機械車位公同共有人第一次會議止,該停車位之機械設備自98年12月起至99年8 月間故障28次,大修停用天數達34天之久,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於被告交付後,存在使用上屢生故障致須叫修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有減少其通常停車效用之瑕疵等情,堪予採信。

⒉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法條項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 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自不得任意延長之,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 號判例參照、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要旨採相同見解)。查上開於99年8 月21日所召開之倉儲式機械車位公同共有人第一次會議(公同共有人含被告在內),會議中達成之決議第8 項即為:「倘起造人拒絕或無法改善瑕疵,公同共有人將依民法第365 條請求減少價金……。」,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則原告於100 年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抑或係於100 年7 月發函代王美金通知瑕疵並行使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權利,距王美金受領系爭停車位時起已逾1 年,甚或距上開決議時間欲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期間亦已逾6 個月,揆諸前項說明,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而不能准許。原告雖主張依另案判決理由認定係於100 年4 月間依臺北市機械公會報告書內容後,始知悉系爭機械車位有瑕疵云云,惟系爭車位使用發生故障,顯係「使用當時」依物之性質即能知悉之情,況既已經決議認系爭停車位存有設備瑕疵、設計瑕疵等情,自應及時主張「減少價金」。然而,原告竟遲至100 年7 月始代王美金主張,顯已逾越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應准許,被告自無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之義務,換言之,被告受領原告之債權讓與人王美金給付之買賣價金,係依渠等間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45,60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自無理由。

㈢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應否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容混淆;是以不完全給付之構成,必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始足當之,如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則或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能構成不完全給付。查原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王美金,最初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時間即「買賣契約成立時」乃係停車位完工時間之前,則原告向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尚屬有據。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則於物之瑕疵擔保除斥期間經過後,自仍可依據不完全給付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查系爭停車位因品質不良,致使系爭停車位存有上揭瑕疵,則上揭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被告上揭瑕疵給付,造成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⒊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查系爭停車系統平均每月故障次數約為5 次,且依系爭停車設備合理故障率,參考一般電梯及盆形曲線理論應為:啟用第1 個月,每月等於或小於3 次;啟用第2 個月,每月等於或小於2 次;啟用第3 個月,每月等於或小於1 次;啟用第4 個月,每季等於或小於1 次;啟用第6 個月,半年等於或小於1 次,此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製作之機車停車設備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啟用後第1年每月合理故障率憑均為每月0.67次。故系爭停車位之故障率高出一般正常停車位之0.67次達4.33次,足認每月因故障而無法使用停車位亦即效能減損之比率為14% (計算式為:4.33次÷30天=0.144333,僅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 位)。又原告之債權讓與人王美金係以104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停車位因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即為145,600 元(計算式:1,040,000 元×14%=145,600 元)。

⑵另原告主張依另案判決理由認定每個機械車位之停用損害為22,267元云云。惟查,另案判決乃係依上開鑑定及安全評估報告書之記載,而認定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22日至100 年3 月31日因大修而停用之天數共計123 天,參以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自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4 月8 日、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7 月6 日因檢修而停用並不爭執,故系爭停車未因檢修而停用之日數為167 日(123 日+8 日+36日=167 日)。然原告之債權讓與人王美金於99年1 月28日即已將系爭房地暨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文慧,則該停車位之機械設備自98年12月至99年1 月間因大修而停用之天數既僅有24天,則原告之債權讓與人王美金所受有實際上之停用損害應即為24天,復參以被告前於100 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8 日之停用期間曾給付車位所有人各9,066 元,依此計算應以每月4,000 元作為計算停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是以,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因系爭停車位停用所受有之損害為3,200 元(計算式:24×4,000 元/30 日=3,20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停用損害為3,200 元。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800 元(計算式:145,600 +3,200 =148,8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0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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