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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趙龍濤
被告
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子瑜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合夥情形:

⑴被告王建榮、鍾美娟、原告及趙伯鈞等四人合夥經營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分別持有72%. 5%. 20%、3%之股權。由被告王建榮擔任負責醫師、原告擔任執行長。被告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下稱愛樂寶診所),先於民國100年6月由被告王建榮醫師獨資設立,後於100年9月邀原告加入合夥,再於101年9月由兩合夥人共邀鍾美娟醫師加入合夥、102年5月再由三合夥人共邀趙伯鈞先生加入合夥。鍾美娟醫師及趙伯鈞先生入夥時,所簽定之契約書中,除均訂明有新合夥人同意遵守被告與原告及被告王建榮醫師所簽定合夥契約書之所有條款外,各合夥人尚均同意在合夥契約內增訂:「任何使用愛樂寶名義或資源所設立之診所、藥局、醫檢所或其他醫療相關事業,均需以戍方(即愛樂寶診所)之名義投資。上述藥局、醫檢所或其他醫療相關事業,除戍方外,得加入其他股東」之條款。

⑵102年5月間,被告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四名合夥人均同意與李峰政藥師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在診所附近成立敏寶興業有限公司(取得藥商執照,可販售非處方藥品及一般商品,下稱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取得藥局執照,可調劑及販售處方藥品),以提供商圈相關藥事服務與診所互相交流顧客,並承接預備由診所釋出之處方箋。200萬元出資中,90%即180萬元由診所負擔,10%即20萬由李峰政藥師負擔。後因恐診所不能擔任公司股東,遂改由趙仲霆先生和趙叔威先生代診所持有敏寶公司股權,好俐敏藥局則以擔任實際調劑之曾炯昇藥師代出名為負責人(法令規定藥局必須以藥師為負責人)。102年8月1日,營業面積50坪商品數千種之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正式營業後(診所面積30坪),診所即將處方箋釋出由好俐敏調劑,敏寶公司亦依計劃進行非處方藥品及其他商品販俐敏調劑,敏寶公司亦依計劃進行非處方藥品及其他商品販售。

(二)依上述股權比例、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實即愛樂寶診所之附屬藥局,故原告乃以診所執行長之身份,在102年5至7月間負責實際籌備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此不但有參與籌備之全體人員及各次籌備會議召集電郵可證,其中102年7月5日電郵中,原告尚告知全體籌備人員及被告王建榮:「我將自11日起全天進駐辦公(指原告將辦公處所由診所移至敏寶公司)...」。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營業後,被告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更於102年8月27日以公告再任命原告為「愛樂寶醫藥機構群」之執行顧問,負責診所及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之整體營運。在敏寶公司籌備期間,被告王建榮除參與每一次之籌備會議外,並多次在敏寶公司內參與廠商洽談、火險及責任險簽約...等工作。

(三)後被告王建榮在102年9月3日,未經原告及合夥人趙伯鈞之同意,無故亦無預警地擅自將愛樂寶診所停業,並於102年9月5日以存證函主張將原告執行長職務解聘。原告及合夥人趙伯鈞於隨即於102年9月11日以存證函請其立即召集合夥人會議並回復診所營業,並主張其解聘執行長之理由不存在,但被告等均不予理會。被告王建榮更於102年9月24日,將愛樂寶診所向衛生局辦理歇業,企圖在原址以另一名稱或以另一醫師名義新設診所,以排除原告執行長之職務及原告與趙伯鈞在愛樂寶分所之股權。被告王建榮雖於102年11月14日,在與員工聚餐時,表示將不再復業,但卻遲至103年6月,始與房東解約還屋。原告雖於103年1月20日以存證函要求查閱愛樂寶診所之帳簿及財產狀況,並請被告王建榮辦理清算,但迄今仍未辦理清算,亦未提出帳簿及說明財產狀況。

(四)因被告等本給付原告102年9月1日至9月24目之薪資,原告乃起訴請求支付。被告等則以原告在敏寶公司兼職及業績未達目標故己將原告執行長解聘為由抗辯。13年11月11日業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做出判決,該判決在理由中曾敘明下列事實:

⑴原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之一,被告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即將原告解任為並不合法。

⑵堪認敏寶藥局係被告愛樂寶診所附屬之藥局,是原告處理敏寶藥局之事務,亦屬其為被告愛樂寶診所執行長掌職之範圍,尚難認有兼職之情事,是被告愛樂寶診所以系爭聘任契約第7條開除原告合夥人之身分,即屬無據。

⑶惟參以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之約定,係需該年「全部」月份無法損益平衡時,始得解聘,又被告愛樂寶診所於102年9月間即歇業扎自無從符合以該年全部殘餘月份為計算之要件,是被告此一辯解,亦屬無據。

⑷故該判決認被告愛樂寶診所應支付原告薪資,但原告亦應自薪資申提撥合夥金。關於應提撥合夥金部份,原告已依法提出上訴。

(五)被告愛樂寶診所雖己於102年9月24日辦理歇業,但因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仍在營業狀態中,故原告仍以愛樂寶執行長及「愛樂寶醫藥機構群」執行顧問之身份,率領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全體員工及原證2號公告中醫療機構群後勤人員人事總務組沈文蕾女士,繼續在敏寶公司執行職務,後因診所停止釋出每日逾百張之處方箋致來客銳減,被告王建榮又拒絕提供其原先承諾之周轉金,且亦不願與原告協商解決衝突致無法發放員工薪資。故原告在與敏寶公司經理及好俐敏藥局曾炯昇藥師商議後決定。除原告及兩名主管留任處理善後外,以變賣部份商品支付積欠薪資並依法資遣其餘員工。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則自102年10月31日起,暫停門市營業,以待原被告間爭議之解決。

(六)因原告係以愛樂寶診所執行長之身份,在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執行職務,故未在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領取任何薪資或工作津貼。但因己依聘任契約提供勞務,故請求被告等依約支付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31日薪資18萬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依合夥契約,原告每月須自薪資15萬中提撥9萬元為合夥金。但自101年7月起,原被告同意每月減提2萬元,故為每月提撥7萬元,實領8萬元,但愛樂寶診所既己於102年9月24日辦理歇業,且其辦理歇業未經亦為合夥人之原告同意已違反合夥對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自無再行提撥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應每月支付原告薪資全額15萬元。為此,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愛樂寶診所應給付原告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31日薪資18萬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被告合夥人王建榮應就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102年人告字第060號(即原證2號)曾分別在愛樂寶診所及敏寶藥局公告,而且公告的內容包括組織圖及各職位工作職掌表。其證據如下:

1、公告全部內容均曾在敏寶藥局公告(黏貼在員工交接簿中),且敏寶全體員工皆在公告首頁及末頁簽名(參原證2號)。

2、見被告所提「被證3號」,證人曾玉雯在另案做證時,原告向其詢問:「您在診所有無看過證據六公告及附件(即本案原證2號)」,證人答曰:「這個公告沒有,附件之前有看過」。可證公告非被告所稱:「故被告王建榮僅將係片公告撰擬用印,並未對外公布(見答辯一狀P.2倒數第2.3行)」非但不實,且曾在診所公告,否則證人僅為診所櫃檯掛號人員,何能看過公告附件?

3、該公告事項明載為「愛樂寶醫療機構群組織圖(含人員配置圖暨各職務工作職掌表)」,故公告內容當然包括有含人員配置的「組織圖」,和「各職位工作職掌表」,其理至明。被告雖自認「所蓋之診所大、小章係由被告王建榮所蓋無訛」,但所辯「然其後附屬之組織圖、各職位工作職掌表,均係由原告自行製作,非由被告王建榮撰擬之原始公告內容(見答辯一狀P.2第14-16行)」,不但與客觀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所稱之「原始公告內容」,故其說辭並無可信之處。

(二)另案判決內容中,指明:「堪認敏寶藥局係被告愛樂寶診所附屬之藥局,是原告處理敏寶藥局之事務,亦屬其為被告愛樂寶診所執行長掌職之範圍(見原證7號P.10第17-19行)」。非僅被告所稱之:「系爭判決之上開說明至多僅為說明原告就處理敏寶之事務非屬兼職等情,非可作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依據(見答辯一狀P.4第5-7行)」。

(三)在另案判決內容中,認被告解聘原告為無理由之原因有下列三端:

1、「原告於合夥之被告愛樂寶診所中擔任經營、行銷、行銷管理職務,其目的係於於合作事務之執行,尚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方法之權限,堪認原告自屬有執行權限之合夥人(見原證7號P.8倒數第2-5行)」,及「此合夥執行權限解任尚需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然依系爭存證信函,其上僅有被告王建榮之署名,自難認已得其他合夥人鍾美娟、趙伯鈞之同意,尚難認此解任為合法(見原證7號P. 9倒數第7-11行)。

2、「堪認敏寶藥局係被告愛樂寶診所附屬之藥局,是原告處理敏寶藥局之事務,亦屬其為被告愛樂寶診所執行長掌職之範圍,尚難認有兼職之情事是被告愛樂寶診所以系爭聘任契約第7條開除原告合夥人之身分,即屬無據(見原證7號P.10第17-21行)」。

3、「惟參以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之約定,係需該年「全部」月份無法損益平衡時,始得解聘,又被告愛樂寶診所於102年9月間即歇業,自無從符合以該年全部殘餘月份為計算之要件,是被告此一辯解,亦屬無據(見原證7號P.10倒數第4-7行)」。由以上三點可證,解聘即然無效,則縱使被告曾在診所公告解聘原告,或以存證函通知將原告解聘,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矣!

(四)被告在答辯一狀中,依兩造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未能在任職後十個月內達成損益平衡,主張將原告解聘。但同條款亦規定,該項權利須在壹個月內行使(見原證8號)。故不論原告有無在任職後十個月內達成損益平衡,被告壹個月內對原告並無任何主張,在被告102年9月5日致原告之存證函中(見被證4號)亦未提出此項主張。故縱使所提財會報表無誤(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亦不得再據此將原告解聘。

(五)被告在答辯一狀所稱:「被告王建榮已發現原告為一己之利,將未出資之原告之子趙仲霆、趙叔威列為敏寶之股東,而將實際出資之愛樂寶診所、王建榮排除於敏寶之外(見答辯一狀P.2倒數第4-6行)」,絕非事實。故被告據此所稱之:「故被告王建榮僅將系爭公告事項撰擬用印,並未對外公布(見答辯一狀P.2倒數第2-3行)」,亦全屬託辭。茲舉原告遭被告王建榮告訴詐欺、背信所獲新北法院地檢署103度偵字第274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偵查後之內容為證:「由上可知,被告既於上開敏寶籌備會議中,表示將由趙仲霆、趙叔威掛名擔任敏寶公司股東,而告訴人當時在場,亦未當場為反對之表示,足見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資金用於成主敏寶公司,且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謊稱欲將告訴人登記為敏寶公司之股東,亦未隱瞞告訴人而擅自將趙叔威、趙仲霆登記為敏寶公司之股東,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違背受託任務之情事」。

(六)被告應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理由如下:

1、103年度板勞簡字第47號(參原證7號)判決理由中載:「....是系爭聘任契約之內容,原告於合夥之被告愛樂寶診所中擔任經營、行銷、行銷管理職務,其目的係於合作事務之執行,尚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方法之權限,堪認原告自屬有執行權限之合夥人」。

2、訴外人鍾美娟、趙伯鈞其後分別加入合夥所簽定之契約中,均有同意遵守原被告原簽「愛樂寶聘任暨合夥契約書」之義務,而非訂為僅同意遵守原簽「愛樂寶合夥契約書」之義務。故知原簽聘任暨合夥契約本屬一體,且性質上屬合夥契約。因若為被告所稱之委任契約,則該二人依合夥契約第6條並無參與合夥決議、執行合夥事務及邀請他人加入合夥之權,被告即為唯一有權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何須委任及委任之內容亦須該二人在契約中明定為須遵守事項?故契約之真意應為該二人同意:「原告亦與被告王建榮同,共為愛樂寶診所執行合夥之事務合夥人」。另該合夥契約第6條,僅排除該二人上述合夥之權利,原被告所簽之合夥契約中則無相同或類似條款,故原告自為執行合夥之事務合夥人。

3、縱依原被告所簽之「聘任」契約,中亦有諸多非屬一般聘任契約應有之條款,足見該契約僅係依附於合夥契約,就合夥細部規範予以延伸而己。如為一般聘任契約,何能約定聘任者為責任制及其薪資(聘任契約第二條)?又何必約定聘任者之分工範圍(聘任契約第四條)?更何況尚約定合夥公積金之提存(聘任契約第六條)?

4、縱(此為假設性語氣)原被告所簽之「聘任」非合夥契約之延伸,性質上亦係僱傭契約,而非被告所稱之委任契約,因該聘任契約非可由被告一方任意終止故。而依103年度板勞簡字第47號(參原證7號)判決理由中載:「....堪認敏寶藥局係被告愛樂寶診所附屬之藥局,是原告處理敏寶藥局之事務,亦屬其為被告愛樂寶診所執行長掌職之範圍...」,故原告仍可依該聘任契約請求給付薪資。另被告所提被證9號103年度板勞簡字第47號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因該上訴未經實質審理原告即已撤回,中原告所述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不可更易。且同狀理由四、中原告亦主張:「基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該「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同一契約互負債務」為前提,即已將前述之合夥及聘任契約視為一體。

(七)原告在104年4月9日之補充(一)狀二、(一)中,只稱原證1號:「公告全部內容均曾在敏寶藥局公告(黏貼在員工交接簿中),且敏寶全體員工皆在公告首頁及末頁簽名(參原證2號)。」,並非如被告在答辯(二)狀中所指之:「是以,若依原告所述原證2號之系爭公告業經愛樂寶診所所有員工閱覽後簽章,何以另案證人曾玉雯稱伊未見過系爭公告?」。且該公告既如原告所舉證已公告在附屬於愛樂寶診所之敏寶藥局,被告卻稱未公告於居於主體之診所,豈不怪哉?另,既已在敏寶藥局公告且有藥局員工簽名,公告上印鑑亦為真正(此印鑑一向由被告王建榮親自保管,用印從不假手他人),公告之效力已然發生,亦與證人曾玉雯如何知悉無關矣。

(八)伊與被告關係不是委任,伊是每天去上班,而且執行工作每天不見得一樣,是一個大範圍的工作,而且伊每月都只領固定的薪水,被告沒有契約上的理由把伊解雇,所以他跟委任的要件都不吻合。伊跟被告之間,是定有書面的聘任及合夥契約,而伊去敏寶藥局擔任執行顧問的工作,也是由被告發佈的公告所任命的,而且伊確實有進行工作,被告雖然主張將伊解聘,但是都不符合聘任契約裡面所定的條款要件,所以解聘是無效的,因此伊認為伊當然可以正當合法請求報酬。伊這次請求依據是伊跟被告所定的聘任及合夥契約書,這份契約書屬性,伊並不認為完全是僱傭契約,伊認為應該是民法上的無名契約,或者是合夥人之間有關報酬的約定,請庭上參考契約書上除了約定伊的薪水外,甚至也約定被告的薪水,伊認為這可以作為參考的依據,因為一般契約並不會約定其他人身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愛樂寶診所或被告王建榮,皆未派任原告趙龍濤至敏寶公司任職,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

⑴查兩造間於100年9月所訂定之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聘任暨合夥契約書中之壹、聘任契約部分(下稱系爭聘任契約),僅係聘任原告擔任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下稱愛樂寶診所)之執行長,與有無任命原告管理、經營敏寶無關。

⑵次查,就原告提出之原證1號即敏寶及好俐敏藥局各次籌備會議召集電郵影本觀之,僅能證明原告在102年5月至7月間曾參與籌備敏寶及好俐敏藥局之事務,不足證明被告在敏寶正式營業後,曾有任命原告負責經營、管理敏寶、好俐敏藥局之事實。

⑶另,原告提出之原證2號即「愛樂寶醫藥機構群」組織圖及工作職掌公告影本,其中第一頁即「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公告(102年度告字第060號)」(下稱系爭公告)所蓋之診所大、小章,係由被告王建榮所蓋無訛。然其後附屬之組織圖、各職位工作職掌表,均係由原告自行製作,非由被告王建榮撰擬之原始公告內容。蓋,斯時被告王建榮已發現原告為一己之利,將未出資之原告之子趙仲霆、趙叔威列為敏寶之股東,而將實際出資敏寶之愛樂寶診所、王建榮排除於敏寶之外,此有敏寶之章程可參,故被告王建榮僅將系爭公告事項撰擬用印,並未對外公布。準此,原告持系爭公告作為被告任命原告任職於敏寶之證明,顯屬無據。

⑷又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號,僅為被告王建榮之個人工作日程表,自信件收件者欄亦可知,除原告趙龍濤外,尚有訴外人鍾美娟醫師亦同為收件者,故此封電郵僅係被告王建榮將自己之工作行程通知上開二人,未有派任原告至敏寶任職之表示。

⑸再查,觀諸愛樂寶診所102年人告字第059號公告,足徵愛樂寶診所之人事異動等重要事項,均會以明確人事公告為之。同理,就管理敏寶之職務任命亦會以人事公告為之。若如原告所稱被告曾任命其負責敏寶之經營、管理云云,然就如此核心之管理要職,何以未見原告提出愛樂寶診所之任命人事公告?僅以電郵等瑣碎無關之紀錄欲作為證明,顯與常情有違。由此可徵,被告從未任命原告至敏寶負責經營管理之職。

⑹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均難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原告所述不足採信。被告未有派任原告負責敏寶之經營管理事務至明。

(二)退萬步言,縱認經營敏寶公司為愛樂寶診所執行長之職掌範圍,然原告於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31日間,已非被告愛樂寶診所之執行長,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經查:

⑴縱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47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理由所稱「堪認敏寶藥局係被告愛樂寶診所附屬之藥局,是原告處理敏寶藥局之事務,亦屬其為被告愛樂寶診所執行長職掌之範圍,難認有兼職之情事」等情(此為假設語氣,系爭判決現在上訴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等除否認系爭判決上開理由外,系爭判決之上開說明至多僅為說明原告就處理敏寶之事務非屬兼職等情,非可作為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薪資之依據。

⑵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查,被告王建榮於102年8月間發現愛樂寶診所發現愛樂寶診所、敏寶藥局均嚴重虧損,且原告擅自列其未出資之家人趙仲霆、趙叔威為敏寶藥局之股東(被證1),排除愛樂寶診所其他合夥人,遂要求原告說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王建榮即以原告違反雙方簽立之聘任暨合夥契約書為由,解聘原告擔任愛樂寶診所執行長之職務,並於102年8月底公告於愛樂寶診所之公佈欄中,診所員工均可知悉,且原告於102年9月1日後即未再至愛樂寶診所上班,足見原告於斯時業已知悉遭解聘之事實,此亦有診所員工曾玉雯於另案103年10月9日審理時之證述:「(問:你有無看到愛樂寶診所在102年8月底有貼解聘原告即趙龍濤之公告?)有,大概是八月底,因為我八月底休假,我九月一日就看到…。(問:公告內容是否還記得?)我不記得。我只記得解聘原告即趙龍濤…。(問:原告即趙龍濤當時還有無進入診所?)當時沒有。原告即趙龍濤九月一日之後就沒有再進去診所。」等語。縱使原告未於102年8月底公告時得知解聘事實,然查,被告王建榮於102年9月5日再以台北法院郵局第00051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說明原委,原告亦於另案103年10月9日審理時自承:伊102年9月5日已收到前揭存證信函,知道被告將其解聘等語。從而,原告至遲於102年9月7日即知解聘事實,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解聘意思表示業已生效。

⑶又原告稱被告依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之約定將伊解聘無理由云云,亦無可取。經查,依據聘任暨合夥契約書─壹︰聘任契約部份、第8條第2項規定︰「丙方(趙龍濤)在任職後十個月內,不能達成單月損益平衡。(依一般會計原則計算︰含折舊、迴轉差,乙、丙雙方每月支領之全額薪俸各貳拾伍萬及拾伍萬元)」;第3項規定︰「單月損益平衡達成時,丙方(趙龍濤)不能達成該年全部殘餘月份損益平衡時(即若該年3月達成單月損益平衡,則該年4-12月合併計算須達成損益平衡)。(含新聘醫師薪俸)」︰

①依據系爭聘任契約,所謂單月損益平衡係指一般會計原則計算,含折舊、迴轉差及乙(即被告王建榮)、丙(即原告趙龍濤)雙方每月支領之全額薪俸與現金薪俸之差額,折舊之計算係依診所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診所租期6年即72個月均攤後,每月折舊為3萬元;而乙(即被告王建榮)、丙(即原告)雙方每月支領之全額薪俸與現金薪俸之差額為28萬元〔計算式︰(25+15)-(6+6)=28〕,是以診所之單月損益平衡為31萬元(計算式︰28+3=31),合先敘明。

②又原告於100年9月起開始擔任愛樂寶診所之執行長,遲至101年12月始達成單月損益平衡,有愛樂寶診所101年度收支計算表可證,丙方即原告趙龍濤未能依約於任職後10個月內達成單月損益平衡,已構成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第2項之解聘事由;復參愛樂寶診所102年度損益表(被證6號,由診所會計人員賴涵君以訴外人趙叔威製作101年度收支計算表表格為範本,將訴外人趙叔威整理之診所收支情形,統整出愛樂寶診所102年度收支計算表),明顯可見愛樂寶診所於102年1月至8月間合計虧損高達388,947元,亦構成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第3項之解聘事由。再查,原告於愛樂寶診所設立後,即積極拉攏其家人進診所擔任要務,因其子趙叔威為會計師,遂要求被告與趙叔威簽訂會計顧問契約,由訴外人趙叔威處理愛樂寶診所帳務處理及其相關事項─含財務整理、製作收支結算等,此有服務約定書,及訴外人趙叔威與被告王建榮之往來電郵可參,故愛樂寶診所101年度收支計算表係由訴外人趙叔威依照服務約定書整理愛樂寶診所之財務結算製作而成,無為不利原告而虛偽造假可能,附此敘明。

③又按會計年度自西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會計法第11條訂有明文。一般所稱之「會計年度終了日」,則係指當年度之12月31日,故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第3項(下稱該條項)之約定,雙方若係以該年剩餘至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全部月份做為計算基準,應有「會計年度終了日」等語之記載。然觀諸該條項之約定,係以「該年全部殘餘月份」等語,未見有何「會計年度終了日」之用語,甚至就「會計年度」等文字亦從未提及,自難認雙方訂約時,有需以至該年12月為計算基準之意思。再查,該條項內未有限制合夥事業不能會計年度終了前歇業之約定,或另排除合夥事業若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歇業,則不適用該條項之除外約定。換言之,探究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第3項之意思,應係就丙方(即原告)就單月損益平衡達成後,丙方不能達成該年全部剩餘有營業之月份損益平衡時,丙方即構成解聘事由。而該條項括弧內之文字,僅為假設性之舉例,非屬實際約定內容。準此,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47號判決認愛樂寶診所於102年9月間歇業,無從符合以該年全部殘餘月份為計算之要件,而認被告以該條項將原告解聘無理由容有誤會,被告等亦業已提起上訴,原告執此情辯稱被告依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第3項將其解聘無理由,實屬無據。

④綜上,被告依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將原告解聘非無理由,且解聘之通知業於102年9月25日前已使原告知悉生效,故原告請求之10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原告已非愛樂寶診所之執行長,被告自不需依系爭聘任契約給付薪資予原告至明。

(三)被告王建榮尚無須負補充之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另將合夥人王建榮同列為被告,無權利保護必要:

⑴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建榮為合夥人,於被告愛樂寶診所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而將被告王建榮同列為被告乙節。查被告愛樂寶診所尚未清算完畢,尚難認已知合夥財產確無法清償合夥債務一事,且合夥之執行名義,即屬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原告再以王建榮為被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此一主張是屬無據。

(四)原告稱證人曾玉雯曾於另案證稱有看過原證2之附件,顯有矛盾:

1、查,另案證人曾玉雯於另案證稱:「(問:你在診所有無看過證據六公告及附件?)這個公告沒有,附件之前有看過。」,是以,若依原告所述原證2之系爭公告業經愛樂寶診所所有員工閱覽後簽章,何以另案證人曾玉雯稱伊未見過系爭公告?足徵被告王建榮並未將系爭公告對外公佈至明。

2、又另案證人曾玉雯僅正稱伊見過系爭公告,然未詳述係在何處見過。查,原告原係擔任愛樂寶診所之執行長,就愛樂寶診所醫療專業外之事務,多由原告處理,原告亦經常進出愛樂寶診所,故亦不排除另案證人曾玉雯係自原告處見過系爭公告之附件。

(五)又原告究屬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抑或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尚未有疑義: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不同,對本案無既判力,法院遽謂該當事人應受該前案判斷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進而為當事人不利之判決,則判決即有可議,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可參。是本件就系爭聘任契約之性質,不受另案既判力之拘束。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另案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被證9)內亦稱:「二、…該契約書並非單一契約書,而係將「聘任」及「合夥」兩契約並列於同一文件中,故應就所發生事實,分別適用不同之契約。上訴人(即原告)擔任診所執行長,係基於受診所負責人之聘任,並非同意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等語,且系爭聘任契約內未明訂其契約性質為何,揭諸上開說明,探究原告及被告王建榮之真意,應認系爭聘任契約非屬合夥契約中執行職務之約定,而屬委任之性質,是被告以存證信函(詳被證4)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尚無不合。從而,雙方之委任關係至遲至102年9月5日原告收受上揭存證信函時即已終止。

3、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聘任契約之性質非屬委任契約(此為假設語氣!),然愛樂寶診所與被告王建榮、原告於100年9月間簽訂系爭聘任契約時,即已約定契約第8條之解聘事由;又其餘合夥人即訴外人鍾美娟、趙伯鈞分別101年9月、102年5月加入合夥時,均明訂新加入之合夥人同意遵守前揭被告等與原告於100年9月間簽訂之合夥契約所有條款,是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之解聘事由,業經所有合夥人同意,換言之,愛樂寶診所所有合夥人於加入合夥時,即已同意當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解聘事由發生時,即得將原告解聘。從而,原告稱被告王建榮以存證信函或公告將原告解聘均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六)原告最遲自102年9月5日起已非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之執行長,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31日薪俸共計18萬元,顯乏依據:

⑴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2 年9 月25日至102 年10月31日薪俸共計18萬元之依據乃基於「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聘任暨合夥契約書」壹:《聘任契約部分》第一條第1 項、第二條第3 項:「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 以下簡稱甲方) ,自100年9月起聘任趙龍濤先生(以下簡稱丙方)擔任執行長(或稱執行股東)一職。」、「丙方每月資領薪俸壹拾伍萬元。」簡言之,原告、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間成立一「聘任契約」,由原告擔任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之執行長乙職,並約定薪俸為每月15萬元。同時,由「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聘任暨合夥契約書」貳:《合夥契約部分》觀之,原告於擔任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執行長」之際,亦加入成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合夥人」(比例為20%)。準此,原告一方面擔任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執行長(有薪俸),另一方面則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合夥人。

⑵考諸雙方簽立「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聘任暨合夥契約書」之時間與真意,斯時( 100 年9 月) 根本未有「由原告兼任( 充任) 『敏寶興業有限公司』與『好俐敏藥局』執行長」之意思,蓋因上開公司、藥局乃102 年5 月以後方成立者。並且,嗣後被告亦無公告( 聘任) 由被告兼任( 充任) 上開公司、藥局執行長之意思。是以,被告《民事答辯( 一) 狀》才一再辯稱: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或王建榮未派任原告至敏寶任職云云,理由即斯如此。

⑶承前所述,原告係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聘任之執行長,亦係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之合夥人。惟查,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已於102 年8 月底解聘原告擔任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執行長乙職,且原告亦自同年9 月1 日起即未至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服務,再者原告亦承認自己於102 年9 月5 日收受解聘之存證信函。是故原告最遲於102 年9 月5 日起已知悉自己並非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之執行長矣!

⑷小結:原告擔任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之執行長受領薪俸之權利自102 年8 月底( 最遲於102 年9 月5 日) 已不存在,故原告如何有權利、有法律上依據受領102 年9 月25日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薪俸共計18萬元乎?

(七)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於102年9月24日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歇業,堪認合夥事業業已解散,原告擔任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執行長乙職亦已失所附麗:

⑴按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構成合夥解散原因。次按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聘任暨合夥契約書」貳:《合夥契約部分》第二條第1 項前段:「合夥之主要目的,在經營『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診所應努力邁向連鎖化經營。」

⑵本件合夥目的在於經營診所,惟因診所虧損,合夥目的不達,故於102年9月下旬解散合夥事業,並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承此,原告既係由合夥事業所聘,由原告擔任合夥事業之執行長,然合夥事業解散後,則原告執行長乙職當然失所附麗,自不待言。

⑶小結:縱使原告否定解聘適法性,惟因合夥事業解散,原告執行長乙職亦因失所附麗,即構成「當然解聘」,則原告已無權利受領102 年9 月25日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執行長薪俸共計18萬元。

(八)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用以證明於102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底伊於敏寶興業有限公司服務任職乙節,應認無傳喚必要:

⑴本件原告雖以自己於上開時段服務於敏寶興業有限公司,因此訴請該段期間之薪俸。惟查,原告請求權基礎( 請求之依據) 乃「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聘任暨合夥契約書」壹:《聘任契約部分》第二條第3 項,但因:

1.被告並未聘任原告擔任敏寶興業有限公司任何職務。

2.原告請求之依據最遲自102 年9 月5 日解聘原告後已不復存在。

3.原告擔任執行長之診所亦已於102 年9 月24日歇業( 解散) ,執行長乙職已失所附麗。

4.是以,綜合上開三者觀之,原告實無權利受領該段期間之薪俸。

⑵此乃何以被告過往未爭執「原告有無在102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任職敏寶興業有限公司」乙節,蓋因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

(九)原告將王建榮列為共同被告與法未合,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⑴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王建榮為合夥人,於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而將王建榮同列為被告。惟查,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尚未清算完畢,尚難認已知合夥財產確無法清償合夥債務一事,且合夥之執行名義,即屬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原告以王建榮為被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提出敏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乙份、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102 年人告字第059 號公告乙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臺北法院郵局第000510號存證信函乙份、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101 年度收支計算表乙份、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102年度損益表乙份、服務約定書乙份、訴外人趙叔威與被告王建榮之往來電郵乙份、原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47號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乙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建榮、原告、訴外人鍾美娟、趙伯鈞為被告愛樂寶診所之合夥人,四人之股分比例分別為72%、20%、5%、3%,原告並於被告愛樂寶診所擔任執行長乙職,嗣被告愛樂寶診所於102年9月24日辦理停業,而被告愛樂寶診所未給付原告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薪俸共計18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各次籌備會議召集電郵、愛樂寶醫藥機構群」組職圖及工作職掌公告、被告王建榮所發102年7月份工作記錄電郵、原告102年9月11日致被告存證函、愛樂寶員工電郵及LINE中對談、原告103年1月20日致被告存證函、本院103年度板勞簡47號判決、原告與被告間聘任暨合夥契約、原告新光銀行帳戶薪資轉存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愛樂寶診所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如財產不足時,被告王建榮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愛樂寶診所或被告王建榮有無派任原告至敏寶公司或好俐敏藥局任職?(二)被告愛樂寶診所將原告為解任是否有理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四)被告王建榮是否應負補充之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愛樂寶診所或被告王建榮有無派任原告至敏寶公司或好俐敏藥局任職?原告主張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均是被告愛樂寶診所之附屬藥局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乃以愛樂寶診所執行長之身分,於102年5至7月間籌備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之後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營業後,被告愛樂寶診所於102年8月27日公告任命原告為愛樂寶醫藥機構群之執行顧問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提出102年6月14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藥局籌備設立裝修等作業排程、採購藥品相關事宜、人員安排包括有在敏寶公司、愛樂寶診所值班、開幕活動、宣傳等,收件者均含有被告王建榮等情,堪信原告有在擔任愛樂寶診所執行長時,負責籌劃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之成立。又原告提出愛樂寶診所102年人告字第60號公告,被告王建榮就公告上愛兒寶診所、王建榮印文,均自認是被告王建榮用印,惟稱被告王建榮將公告事項撰擬用印後,並未對外公布,而附屬組織圖、各職位工作職掌表是原告自製,經細閱該公告內容載有「事項:愛樂寶醫藥機構群組織圖(含人員配置圖)暨各職位工作執掌表,自102.9.1實施。一、組織圖上無直接隸屬關係者,不得逕行指揮,但取得共同上級授權者不在此限....三、工資握內容歸屬何工作執掌不確定者,由共同上級決定歸屬。四、未來個別員工績效考核,將以執行主要工作職掌之效能表現為主,附屬及共同職掌為輔。」則該公告內容顯然係被告愛樂寶診所因成立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後,事業群擴大後有重新將原愛樂寶診所人員及新招募員工重新配置及定位,並詳定上下級關係,並規範每個人工作職掌範圍為何,至於該組織圖及各職位工作職掌表實際為原告所製作,本亦符合原告職務內容,被告王建榮在用印時,亦應知悉該公告內容,又從職掌圖被告王建榮擔任股東代表、原告擔任執行顧問,工作職掌被告王建榮主要職掌為監督執行顧問相關工作、接受執行顧問工作報告、代表股東審核機構群財務報表、接受財稅顧問報告、指示相關政策;原告主要職掌為制定機構群經營策略、行銷策略、延攬機構群重點人才、制定機構群重要制度等,則原告從原來僅係被告愛樂寶診所執行長,到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成立後職位改為執行顧問,所轄含愛樂寶診所、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應無疑義,況該公告上亦有員工在上面簽名,又證人曾玉雯在本院103年板勞簡第4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沒看過公告但有看過附件(即組織圖及各職位工作職掌表)等語明確,是以被告徒以被告王建榮僅有用印未對外公佈,敏寶公司或好俐敏藥局均非原告職掌範圍內云云,委無足採。則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愛樂寶診所執行長,後來102年8月27日被告公告再任命原告為愛樂寶醫藥機構群之執行顧問一節,應予採信。

(二)被告愛樂寶診所將原告為解任是否有理由?

1.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671條、第6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參諸聘任契約第1 條約定:「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以下簡稱甲方),自100年9月起聘任趙龍濤先生(以上簡稱丙方)擔任執行長(或稱執行股東)一職」;第2條第1、2項約定:「執行長與甲方負責人王建榮(以上簡稱乙方)相同,為責任制;丙方固定工作時間,與乙方相同、除甲乙丙參方同意外,所稱固定工作時間,即診所營業時間」;另第4條約定「需依甲方負責人或醫師身份始能處理之事務,由乙方負責處理。其餘事務,均由丙方率領全體員工負責處理。除下列事項須經乙方同意外,其他診所經營、行銷、管理相關事項,丙方得全權處理。但重大事項,除有急迫情形,丙方應事先向乙方說明,乙方對任何事項,均得隨時請求丙方說明。1.全體員工分紅佔盈餘之比例;2.新診所之增設,但甲方合夥金或公積金足敷增設所需之資金時,不在此限;3.行銷費用佔營收之比例;超過前月總營業額百分之一以上之單筆支出;5.超過前月總營業額千分之一之單筆公關支出;6.年終或三節獎金發放辨法;7.新增員工福利項目」,是依系爭聘任契約之內容,原告於合夥之被告愛樂寶診所中擔任經營、行銷、行銷管理職務,其目的係於於合作事務之執行,尚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方法之權限,堪認原告自屬有執行權限之合夥人。

3.被告愛樂寶診所雖辯稱其於102年8月底以張貼公告之方式或於同年9月5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方式解聘原告乙節,又觀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其係載:「診所以合約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解聘台端,於函到時即生解聘之效力」,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而觀以聘任契約第5條約定:「丙方(即原告)在任職期間,不得再兼任其他工作。但原已承接之顧問案,或經甲方(即被告愛樂寶診所)、乙方(即被告王建榮)書面同意之新案,丙方得使用自有時間,並在不影響對甲方責任制之情況下接案」、第7條則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丙方喪失對甲方合夥之全部權益(即退出合夥且不得請求返還依前條提撥之金額),但丙方亦勿庸負擔甲方已產生之虧損:1.甲方依本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將丙方解聘」;第8條第3項則為:「丙方任職後,如不能達成下列目標,甲方得在壹個月內,將丙方解聘:3.單月損益平衡達成時,丙方不能達成該年全部殘餘月份損益平衡時(即若該年3月達成單月損益平衡,則該年4-12月合併計算須達成損益平衡)(含新聘醫師薪俸)」,可知被告愛樂寶診所係以原告違反禁止兼職約定及未使診所年度財務達損益平衡為由,解任原告之執行合夥業務之職務,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此合夥執行權限解任尚需其它合夥人之全體同意,然依系爭存證信函,其上僅有被告王建榮之署名,自難認已得其它合夥人鍾美娟、趙伯鈞之同意,尚難認此解任為合法。

4.又縱系爭聘任契約內定有前開第7條、第8條第3 項之開除退夥、及解任執行權約定,惟參諸原告於102年7月5 日所寄發予被告王建榮等人之電子郵件,其上載有:「敏寶貨架12日全部櫃檯及頂天立地架均可交貨,因此試營運時間可能較預期早,有關敏寶及好俐敏登記書面請準備送衛生所」、又訴外人趙叔威於102年5月13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亦載有:「主管機關實際審核後的結果應為敏寶有限公司,藥商掛名出資人為趙叔威30%;趙仲霆70%,掛名負責人為李峰政」等語;另參以被告愛樂寶診所102年人告字第60號公告關於愛樂寶醫療群組組織圖,於組織圖上亦顯示股東代表為被告王建榮,下為執行顧問即原告,其下再分列診所經理龔惠錦、藥局經理趙仲霆等情,又被告王建榮亦自承該公告上之診所大小章為其用印等語;復證人曾玉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愛樂寶診所,擔任診所助理,負責掛號批價,伊知道敏寶藥局,因為是被告愛樂寶診所去開的,原告及被告王建榮有跟伊等提過要開,幾月伊沒有印象,而102年7月至8月31日間被告愛樂寶診所之處方籤已釋出,請病患到敏寶藥局領藥,伊有看過證據六之附件(即上開組織圖)等語,衡以被告王建榮已收受關於敏寶藥局設立登記之電子郵件,並其亦於組織公告上用印,且該組織圖亦為診所員工所知悉等情,堪認敏寶藥局係被告愛樂寶診所附屬之藥局,是原告處理敏寶藥局之事務,亦屬其為被告愛樂寶診所執行長掌職之範圍,尚難認有兼職之情事,是被告愛樂寶診所以系爭聘任契約第7條開除原告合夥人之身份,即屬無據。又被告雖稱被告愛樂寶診所101年12月已達單月損益平衡,原告須達成全部剩餘月份損益平衡,而愛樂寶診所於102年1月至8月間合計虧損高達38萬8,947元,被告自得依聘任契約之約定,解聘原告之職務云云,惟參以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之約定,係需該年「全部」月份無法損益平衡時,始得解聘,又被告愛樂寶診所於102年9月間即歇業,自無從符合以該年全部殘餘月份為計算之要件,是被告此一辯解,亦屬無據。是被告愛樂寶診所辯稱其已解任原告職行合夥業務之權限,自不合法。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又證人曾炯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受僱於好俐敏藥局,受僱期間從102年9月初至103年11月,而診所是藥局主要投資者,診所停業後,我們藥局在資金就沒有繼續供應之管道,生意還好,診所停業後好例敏藥局繼續經營至103年11月才停業。在診所停業後,原告每天都會在藥局工作,但時間上不確定,因原告處理的事情,有時後會外出;又直到離開藥局前,原告有處理發薪水或資遣費等相關事務等語,堪認雖被告愛樂寶診所於102年9月24日停業後,但原告身為愛樂寶醫療群組執行顧問,就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原告仍繼續工作執行相關職務。則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31日間薪資,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愛樂寶診所每月薪資15萬元,每月原提撥合夥金9萬元、後於101年7月起改為7萬元,實領8萬元,然被告愛樂寶診所現已辦理停業,原告無庸再撥付合夥金,應以每月薪俸15萬元計算,被告愛樂寶診所應給付原告自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薪俸共計18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聘任契約、原告之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各乙份為證,又原告與被告間聘任暨合夥契約書既約定自薪資中提撥合夥金,而該合夥關係迄今均有效存在,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有依系爭聘任契約第6條約定提撥合夥金之義務,則原告每月薪資應以8萬元為計。又原告未受領9月25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報酬,已如前述,且被告愛樂寶診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係已拒絕原告為執行業務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愛樂寶診所給付原告此段期間之薪資即9萬6,000元(計算式:8萬元×1+8萬元×(6日÷30日)=96,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又被告愛樂寶診所係於每月5日發薪,有原告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在卷為證,是被告既未於102年11月5日給付同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報酬,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王建榮是否應負補充之連帶清償責任?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建榮為合夥人,於被告愛樂寶診所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乙節,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愛樂寶診所尚未進行合夥清算等語,是既尚未清算,尚難認已知合夥財產確無法清償合夥債務一事;且合夥之執行名義,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是原告再以王建榮為被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此一主張自屬無據,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請求被告愛樂寶診所給付原告9萬6,000元,並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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