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61號
- 原告
- 陳美涵
- 被告
- 林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本件被告林金燦前無端指控本件原告陳美涵於民國104年7月7日20時24分許起,至104年7月11日15時3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樓梯間內,接續徒手拉扯該大樓全體所有人共有而由兩造共同管領使用之樓梯間公用開關,致該公共開關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外露而致令不堪用,並報警對原告提出涉有毀損之告訴。惟原告於事發當時已向被告表明係因系爭管線有漏電之情況,原告為顧及全棟之安危而暫時拆除系爭公共開關管線,並非故意毀損。然被告明知上情,即原告並非故意毀損系爭管線,卻仍對原告提起毀損之告訴,致原告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在案。又鈞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9日9時20分開庭時,原告並未出庭,承辦法官即辯論終結並判決原告有罪。而被告當庭提出104年7月月7日起至104年7月11日止之光碟,然該光碟之時間應係在104年8月8日,而非被告所稱104年7月7日至104年7月11日。因104年8月8日及105年3月27日有人報警稱該棟大樓有瓦斯漏氣之情況,故政府單位動員多個單位,有消防車、救護車、警車、瓦斯測查員等,實在是浪費社會資源及危害人權。此外,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鈞院105年板小調字1277號於105年8月3日上午9時召開調解庭時,被告卻未到庭,藐視司法。被告既已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繳納民事裁判費,法官即用心來為兩造化解糾紛。而原告接到調解通知書後,精神上極度緊繃,晚上更有失眠之現象,並將一切重要事情擱下,於當日早上4點多起床坐公車來到法院,然被告卻未到庭參與調解,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9年起至105年間對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雖經原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案經鈞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雖經原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上訴駁回確定。
(二)然在訴訟期間,原告仍無視法律,時常喜好鬧事。分別於103年3月18日及103年5月1日再次對被告為兩次傷害行為,經鈞院103年度簡字第6785號判決拘役55日,雖經原告上訴,復經鈞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於92年至105年間在鈞院、高院均有相當不良犯行之紀錄,此點實在不難查明。
(四)原告更於104年7月7日20時24分至7月11日15時39分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樓梯間,持續拉扯公共開關,以致不堪使用,被告遂對其提起毀損之告訴,而原告上開犯行經鈞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拘役30日在案。
(五)詎原告被判刑後仍不思悔改,一心只想報復被告,此種反社會之性格,實在令人難以苟同,虧原告仍不時以大學畢業自居。原告本案所提起之訴訟根本是胡扯一通、無中生有,時間點完全不對,此有鈞院105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為證,故請法官主持公道,並當庭給予原告告誡,請其不要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毀損,且被告提出之光碟日期應該是104年8月8日,其卻遭鈞院105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毀損拘役30日,又被告未出席調解庭,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確實曾於104年7月7日20時24分起,至104年7月11日15時3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樓梯間,接續徒手拉扯該大樓全體所有人共有而由兩造共同管領使用之樓梯間公用開關,致該公共開關管線外露而致令不堪用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是否出席調解庭為被告之權利,尚難認被告未出席屬不法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非有據。況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人格法益之侵害而情節重大,亦未具體指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