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4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433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郭文祥
- 被告
- 陳楷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433號請求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陳楷捷應給付訴外人陳怡君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楷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GRANDVAST LIMITED(遠大有限公司)及訴外人REWARD SUCCESSLIMITED前邀同訴外人陳怡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授信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嗣因借款到期及平倉損失未如期給付,經原告依法訴追借保人並取具臺灣臺北地院103年重訴字第1090號、臺灣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臺灣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被代位人陳怡君(信託人)為逃避債務,竟於103年間將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1」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楷捷(受託人),嗣後經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信託登記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被告陳楷捷(受託人)與被代位人陳怡君(信託人)間之信託登記應予以塗銷,故被告陳楷捷(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1之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代位人陳怡君(信託人)。
(三)惟因上開信託財產經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且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以1606萬元拍定,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將上開信託財產辦理塗銷回復登記,致被告陳楷捷(受託人)獲分配案款新台幣(下同)414662元,另因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假處分上開信託財產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1之不動產,故新北地方法院將被告陳楷捷(受託人)獲分配之案款提存中。
(四)經原告調閱被代位人陳怡君(信託人)與被告陳楷捷(受託人)簽訂之信託契約條款第7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被代位人陳怡君(信託人)。故依約信託關係消滅後,被告陳楷捷(受託人)應將上開分配案款414662元返還予被代位人陳怡君(信託人)。
(五)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民法第243條之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查原告為債權人,被代位人陳怡君積欠債務未清償,且已負遲延責任,惟被代位人陳怡君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即對於被告陳楷捷得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剩餘財產之請求權,故原告為保全債權,於債權範圍內有聲請代位受領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院103年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 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 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法、本院103年度司執土字第000000號民事執行處函文、信託登記簿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土字第139991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怡君尚積欠原告借款及平倉損失美金0000000.53元及利息,經原告請求被代位人陳怡君清償而未獲置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足認原告對於被代位人陳怡君確有債權存在。
2.本件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怡君間於103年5月2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成立債權行為,並於103年5月12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揭上開所述,經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信託登記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判決被告陳楷捷與被代位人陳怡君間之信託登記應予以塗銷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及駁回上訴裁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又因系爭房地經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土字第000000號執行,嗣於105年4月25日以1606萬元拍定在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將系爭房地辦理塗銷回復登記,致被告陳楷捷獲分配案款414662元。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被告陳楷捷所獲分配案款應回復原狀為被代位人陳怡君所有。
3.再查被代位人陳怡君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信託關係消滅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陳怡君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院103年度司執土字第139991號執行事件經拍賣不動產分配剩餘款項41466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陳怡君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陳怡君41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