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8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張煒凱
訴訟代理人
張信善
訴訟代理人
張桂青
被告
陳一尹
訴訟代理人
林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3巷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Z5-43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交通費新台幣(下同)1,295元、工作損失1,303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車輛修理費3,800元,合計31,39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乙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交通費用1,295元:原告並無受傷且未提出往返何處之車資支出證明,是所請於法無據。

2.工作損失1,303元: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原告並無受傷,更無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需休養天數,僅空言無法工作,亦無提供請假證明,薪資減損證明,是所請於法無據。

3.精神慰撫金25,000元:原告請求25,000元,原告因車禍並無受傷,是所請於法無據。

4.車輛受損修理費用3,800元:修車維修費用3,800此為車禍事故,且並無提供修車收據是所請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薪餉單、交通費用收據5張、維修單、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事不爭執,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勘認定,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交通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於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每日搭計程車,共花費計程車費用1,295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Z5-4309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主為訴訟代理人張信善,原告並非車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故有工作損失1,303元,惟查,本件事故原告並無受傷,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303元,亦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向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惟原告非該系爭車輛之車主,已如前述,故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已有疑問,即便受有損害亦僅為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之規定,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亦屬無據。

(四)車損修理費:原告主張受損自小客車修理費用3,800元,應由被告賠償。惟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Z5-4309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主為訴訟代理人張信善,原告並非車主,故縱使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亦非被害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3,800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82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