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13號原 告 林國忠 被 告 張義宏即長紅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9,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當庭變更為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 期向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都不是伊本人開的,是店長開的,但長紅食品行是伊開設的,伊是當店長的人頭。因為伊的資料含開公司的大小章都在店長那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惟就原 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循此規定,若執票人為善意取 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內容,胥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故凡簽名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或內心不同之意思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在闡明此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票 據是否真實,固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惟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付款人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支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支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應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經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大小章為真實及系爭支票已填載完成,而以系爭支票都是長紅食品行店長開立,其雖有開設長紅食品行,但其為該店長的人頭,店長有長紅食品行之大小章及資料為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伊於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時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上開置辯主張屬實。 (二)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退票日│票面金額 │利息起│票 號│ │ │ │ │ │(新台幣) │算日 │ │ ├──┼─────┼────┼───┼─────┼───┼───┤ │ 1 │長紅食品行│104.11.3│105.11│100,000元 │支付命│DFA004│ │ │張義宏 │0 │.29 │ │令送達│6416 │ │ │ │ │ │ │翌日 │ │ ├──┼─────┼────┼───┼─────┼───┼───┤ │ 2 │長紅食品行│104.11.3│105.11│60,000元 │支付命│DFA004│ │ │張義宏 │0 │.29 │ │令送達│6418 │ │ │ │ │ │ │翌日 │ │ ├──┼─────┼────┼───┼─────┼───┼───┤ │ 3 │長紅食品行│104.11.3│104.12│22,820元 │支付命│DFA004│ │ │張義宏 │0 │.10 │ │令送達│6419 │ │ │ │ │ │ │翌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