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83號
- 原告
- 張淑錦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民律師
- 被告
-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龍根
- 訴訟代理人
-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九二五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5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原告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鈞院88年度促字第41925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二)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5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鈞院88年度促字第41925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當然消滅,必須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付款請求權,自本票到期日起算3 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依該規定,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我國法制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抗辯權與請求權處於對立之狀態,請求權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就權利體系而言,即法律對於權利本體所賦予之作用,抗辯權則就已存在之請求權發生對抗之權利。而抗辯權尚分為一時抗辯權與永久抗辯權,前者之行使僅請求權一時被排除,後者則其行使,請求權即永被排除而不發生作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抗辯權性質上屬於永久性抗辯權,一旦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給付,雖權利自體本身仍不消滅,然請求權已永不發生作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抗辯權係永久抗辯權,亦為學者、實務一致見解。
(二)被告所執鈞院88年度促字第4192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88年10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見原證1 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對原告依該支付命令所載付款請求權時效自88年10月19日起算15年,至103 年10月18日即已屆滿,前述付款請求權至103 年10月19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07 年3 月1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我國法雖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抗辯權,性質上屬於永久性抗辯權,經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給付,雖權利自體本身仍不消滅,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既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被告之前述付款請求權歸於消滅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減縮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認為支付命令請求權還是存在,是原告拒絕給付。對於本件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沒有意見,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以本法院88年度促字第4192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23586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付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前開付款債權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有受被告追償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雖可理解為我國民法對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及物權並不消滅,請求權亦不當然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認為歸於消滅,如此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立法意旨。又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判例之反面解釋,亦可推知如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經查,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4192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之確定日為88年10月19日,而被告係於107 年3 月1 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有卷附之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二者相距逾15年,堪以認定。本件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