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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昭融

原   告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宜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志
訴訟代理人
溫哲嘉律師
被   告
鄭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而言;在訴訟進行中,兩造就本訴訟裁判應先解決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或被告均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以訴求為確定該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決,此種訴訟,即謂之中間確認之訴。以此種中間確認之訴之終局判決,作為本訴訟之裁判基礎,有助於本訴訟之進行,並可防止裁判之抵觸,故許原告任意追加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54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6月3日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大豐公司進線協議(按全稱為有線電視收費與寬頻工程協議暨社區公共管道施工使用同意書,下稱進線協議)不存在。」,核其所為追加確認之訴部分,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與被告大豐公司進線協議是否存在又確有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是原告追加提起確認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鈴惠」,嗣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15日變更為「賴宜平」,原告並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賴宜平」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召開第六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由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鄭文泉,因同時為被告大豐有線電視股份公司(下稱被告大豐公司)之董事,以及被告大豐公司子公司『台灣數位寬頻公司』之董事長,僅表示將由被告大豐公司提供11處社區免費WIFI熱點,以及請原告同意讓被告大豐公司在社區電箱公共管道施工,會議過程中並未經過委員表決,亦未提及被告大豐公司將使用各棟管道間集線箱安裝設備,也未提及其設備需使用各棟住戶所自行分攤之公共用電,且原告並未同意立即進線,而當時被告大豐公司亦未取得跨區經營之許可,便將紀錄登載為同意被告大豐公司施工,嗣於103年7月24日被告鄭文泉違背法令且逾越權限,私自與被告大豐公司簽立下稱進線協議,且於協議中故意不記載使用各棟小公電之補償金額,此舉形同將被告大豐公司與大大寬頻經營網路與有線電視之電費成本轉嫁給各棟非被告大豐公司用戶之住戶分攤,有實際竊盜各棟小公電,被告鄭文泉放縱被告大豐公司在各棟樓梯管道間內裝設寬頻分享器、光轉電設備等等,持續盜用各棟之小公電,實已構成背信之行為,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經住戶於108年6月拍照計算,被告大豐公司及大大寬頻在各棟共有99部寬頻分享器與光轉電設備,倘以每部12瓦之耗電量計算,99部機器每日用電28.512度,自105年10月1日迄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盜用各棟小公電電能達33,864度,倘依被告鄭文泉與訴外人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所約定每度電費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則被告大豐公司自105年10月1日迄108年12月31日盜用各棟小公電,合計不法獲利高達169,320元(計算式:33,864度×5元=169,320元),又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大豐公司先前契約無效,然被告大豐公司依舊置若罔聞,繼續在本社區盜用小公電,並且任令其設備在雙方無協議之情形下,持續竊占本社區之各棟管道空間迄今,被告二人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大豐公司毋庸給付電費,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為維護本社區住戶權益,擬依前開每月使用電費之額度(每日28.512度,每度5元,每月以30日計),收取被告大豐公司有線管道使用費109年1月至6月共計25,661元(28.512度×5元×180日=25,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94,981元。為此,爰本於民法第544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94,9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另因被告鄭文泉於系爭會議時,會議過程中並未經過委員表決,亦未提及被告大豐公司將使用各棟管道間集線箱安裝設備,也未提及其設備需使用各棟住戶所自行分攤之公共用電,且原告並未同意立即進線,況當時被告大豐公司未取得跨區經營之許可。而被告鄭文泉在會議中,便將會議紀錄偽造為同意被告大豐公司有線進線施工,並由被告鄭文泉私自於103年7月24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大豐公司簽立進線協議,且於系爭進線協議中,故意不記載使用各棟小公電之補償金額,顯有惡意詐欺、隱匿重要資訊,掩護大豐有線盜用各棟小公電,與被告大豐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故意,而原告於108年10月1日經詳細查閱帳冊後始知被告鄭文泉偽造紀錄,簽立不實之進線協議,故原告係受到被告合意詐欺,始簽立進線協議。原告並於108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豐公司終止進線協議,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合意進線協議之意思表示。為此,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大豐公司間之進線協議不存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鄭文泉所經營之『台灣數位寬頻公司』,自91年1月起即不斷收到大豐有線公司投資,103年4月即已被大豐有線收購成為100%持股之子公司,即103年7月之前,被告鄭文泉即已經成為被告大豐公司之法人代表,被指派前往被告大豐公司『台灣數位寬頻公司』擔任董事長乙職,顯示被告鄭文泉為圖利其母公司,而擅自決定簽立內容與管委會決議不同之合約,使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因此必須負擔侵權責任。

2、系爭會議只有討論要不要設置網路節點,不可能討論所謂要不要進線,社區有另外三家有線電視業者中華電信、今網、新視波,中華電信是用大公電,今網、新視波也都有簽約付費,不是一定要使用小公電。住戶不知道被告大豐公司有用小公電,有申裝服務,不代表可以用小公電,未安裝電信設備的用戶為何要分攤用電。

二、被告鄭文泉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1、被告鄭文泉並非大豐有線電視公司創辦人,亦非被告大豐公司之董事,且被告於103年7月13日主持系爭會議,由管理中心提案議題:被告大豐公司(大大寬頻)免費設置網路點案,並有決議:同意被告大豐公司(大大寬頻)於社區公共管道實施設置有線電視與寬頻網路工程施工,並請該公司依簡報內容免費提供社區公共空間11處無線上網服務,餘有關免費收視點及住戶優惠等事宜,俟被告大豐公司取得營運許可後另行討論。經委員會出席委員無人反對以後,此有會議紀錄為憑,被告鄭文泉遂於103年7月24日正式與被告大豐公司簽立進線同意書,是被告鄭文泉任職四季紐約管委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委任期中管理中心之提案與議決行為均為依法行使職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四季紐約管委會權利之情事。

2、103年原告管委會全部委員包含現任主委都同意被告大豐公司進線有簽同意書。當時只是進線不是開播,另外大豐公司在會議中有向委員說明取得跨區經營的是光纖設備,光纖不需要用電。

三、被告大豐公司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1、原告社區之小公電電費既均由各棟大樓住戶自行分擔繳納,非由原告所管理使用及繳納,原告並已有自認其對於社區小公電並無使用同意權,則原告對於社區小公電電費之歸屬自無訴訟實施權,原告卻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2、被告大豐公司與各原告社區用戶簽訂「數位視訊暨寬頻網路服務申裝書」,經用戶同意使用相關管道設施,以順利提供有線電視及寬頻網路服務。被告並與原告於103年7月24日簽訂「有線電視收視與寬頻網路工程協議暨社區公共管道施工使用同意書」(即原告所稱進線協議),合法建置使用相關設備管線,並提供原告公共區域11處免費寬頻上網服務點位。是被告本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服務申裝書」與「使用同意書」等約定,與原告社區用戶及管委會合意約定,經同意使用相關管道設施以提供用戶有線電視及寬頻網路服務,且被告大豐公司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合法建置使用四季紐約社區相關設備管線,以提供用戶有線電視及寬頻網路服務,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3、原告與被告大豐公司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大豐公司)進行有線電視收視與寬頻網路建設工程並使用其公共管道等事宜,「使用同意書」第七條規定:「若因乙方傳送有線電視訊號至甲方大樓內各收視戶末端而需以電力傳送者,為維持訊號之穩定且便於維修之需要,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大樓公電…」;第五條規定:「乙方免費提供社區公共區域共11處之寬頻上網服務,甲方同意提供乙方置放DM火廣宣公告之空間,以俾提供社區乙方優惠訊息。…」;第八條規定:「除雙方同意終止乙方提供服務外,本協議暨同意書於乙方提供甲方服務之期間,繼續有效。」故被告與原告約定以被告提供原告社區公共區域11處寬頻上網服務點位之方式,取得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社區公共管道及大樓公電等事宜,雙方並無約定被告需另行支付相關公電費用,且被告並未於原告所管理繳費之公共區域使用「大公電」,是被告本自毋庸另行支付電費。

4、被告大豐公司依有廣法及電信法等相關規定、與原告社區用戶簽訂「服務申裝書」及與原告簽訂「使用同意書」,合法施工進線原告社區,以完整提供原告社區住戶有線電視及寬頻網路服務,原告亦無因此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四季紐約公寓大廈報備證明、管委會紀錄、新聞報導、被告簽立之合約、LINE截圖、進線業務證物、財務報表、供電協議、存證信函、被告大豐公司回函、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本院108年訴字第15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訴字第1249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本院109年訴字第421號判決、新北地檢署不起訴書、電子信箱截圖、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等件資料為證,被告鄭文泉否認進線協議為無效暨有何背信及侵權行為存在,被告大豐公司亦否認簽訂進線協議有詐欺之情事而為無效或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存在,並就原告之請求,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大豐公司間之進線協議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4,981元有無理由?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則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代表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復有規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大豐公司間簽立進線協議之過程,應係身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鄭文泉受到被告大豐公司之詐欺或被告鄭文泉有惡意詐欺、隱匿重要資訊,掩護大豐有線盜用各棟小公電,與被告大豐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該進線協議應自始無效,且被告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亦因被告大豐公司毋庸給付使用公電之電費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2人均否認上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施以詐術或通謀虛偽而與原告簽立進線協議之情事,且觀諸被告鄭文泉提出之原告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03年7月13日召開第十次委員會議,會中就管理中心所提案之議題「大豐有線電視公司(大大寬頻)免費設置網路點、說明為:因應有線電視寬頻網路,開放跨區經營,為提供住戶更多寬頻網路選項,爭取較優惠之價格及服務,遂由大大寬頻公司評估路線設置。該公司同意回饋社區免費網路。」,決議內容則為「同意大豐有線電視公司(大大寬頻)於社區公共管道,實施設置有線電視與寬頻網路工程施工,並請該公司依簡報內容,免費提供社區公共空間11處無線上網服務,餘有關免費收視點及住戶優惠等事宜,俟該公司取得營運許可後另行討論。」一節,有原告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委員會議紀錄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則同意被告大豐公司於原告社區公共管道實施設置有線電視與寬頻網路工程施工係經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之事項,而被告鄭文泉為原告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此為原告所不爭,自為原告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鄭文泉基於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執行原告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而於103年7月24日與被告大豐公司簽立進線協議書,實係為依法行使職權,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效,且縱進線協議第7條未約定被告大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使用各棟小公電之電費補助數額,然僅是空白未記載,而非記載「0」元,事後原告仍可與被告大豐公司再做協議,實難執此即遽認被告鄭文泉基於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執行原告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而於103年7月24日與被告大豐公司簽立進線協議書之行為有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稱之「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大豐公司使用社區公共管道架設有線電視與寬頻網路工程,係基於進線協議而為,縱有電力之使用,難認被告大豐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即無構成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能,且被告大豐公司不僅有進線工程亦有在原告社區設立免費WIFI,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尚不得執以後續有電費爭議認被告2人有欺或通謀虛偽之合意。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大豐公司間簽立進線協議之過程,應係身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鄭文泉受到被告大豐公司之詐欺或被告鄭文泉有惡意詐欺、隱匿重要資訊,掩護大豐有線盜用各棟小公電,與被告大豐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該進線協議應自始無效,且被告2人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亦因被告大豐公司毋庸給付使用公電之電費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進線協議之簽立有何受詐欺或通謀虛偽之事實而有無效之情事,及被告2人有何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稱之「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原告與被告大豐公司進線協議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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