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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陳辰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被告
品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倫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品實有限公司(下稱品實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前某日,開立之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中和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9月30日、票號為K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該紙支票並經第三人鄭郁蓉背書轉讓,經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提示後,竟於同日,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原告迭向第三人鄭郁蓉催討無著,因此依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債務人品實公司所申請,復為其簽發,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之責任,堪以認定。

(三)按「按記名支票始有禁止轉讓之問題,是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乃為無記名支票,縱發票人在系爭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而無記名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之效力究竟如何,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然揆諸同法第30條第2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等語之反面解釋,可知法律特別就記名匯票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之效力予以規定,而記名匯票係相對於無記名匯票而言,足見法律有意排除無記名匯票發票人為相同記載之效力。再者,就票據法之整體規範意旨以觀,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均係流通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轉讓,但於發票人在票據上記載「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時,蓋因發票人之目的係不欲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關係、對於「受款人」欲保留抗辯權,以及不欲於「受款人」以外之票據關係人不付款時,擔當額外之費用,因此票據法特別於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票人於「記名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該條項之適用當然須以票據記載受款人為前提,如此受讓該票據之人方得以知悉發票人欲限制轉讓之對象以及欲保留抗辯權之對象為何;而無記名票據,得僅依交付方式轉讓之,故無記名票據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顯然與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有違,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票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9月30日、票號為K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依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之原證2支票影本(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之「附件」證據,以下改編為「原證」證據)可知,本件支票於受款人處係為空白之記載;再依,被告民事答辯狀內亦自陳:「……,故被告品實公司在簽發三張空白支票(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為作保證使用,並非要借票給訴外人弘鈿公司或其法代鄭郁蓉,無兌現之需要,故被告品實公司在簽發三張空白支票(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時並無讓三張空白支票流通、兌現的意思下,用非被告品實公司支票大章用印三張空白支票(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上。且為避免被告品實公司三張空白支票(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流出,被告品實公司並於系爭支票上蓋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系爭支票即為上開上述三張空白支票的其中乙張。」等語,並提出被證2之對話紀錄與被證2之系爭支票影本為據。而再核對即使是被證2之系爭支票,其上受款人處亦為空白之記載。由此可知,被告品實公司確實是簽發無記名支票予第三人鄭郁蓉無誤。因此,即使被告品實公司在支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四)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品實公司亦自陳:「……,故被告品實公司在簽發三張空白支票(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時並無讓三張空白支票流通、兌現的意思下,用非被告品實公司支票大章用印三章空白支票(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上。……。」等語。易言之,被告品實公司承認上揭支票之發票確係由其所簽發無誤。

(五)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有關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面額金額,原告提出原證2票據影本之發票日為109年9月30日,面額為300萬元;被告提出由第三人鄭郁蓉拍攝後送予其之系爭支票,其上之發票日為109年10月31日,面額為170萬元,固有登載上之歧異。惟,如前所述,被告品實公司亦已自陳其提供三張空白支票係作為保證使用,倘其無授權予第三人鄭郁蓉在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面額金額之情事者,如何產生其所謂之保證功能?何況,原告之所以相信第三人鄭郁蓉取得由被告品實開立支票之合法有效,係由第三人鄭郁蓉先前向原告借款時已多次執被告品實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使用。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前,第三人鄭郁蓉係以被告品實公司開立之另一張付款人同為第一銀行中和分行、面額283.5萬元、發票日109年8月31日、票號K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前1張283.5萬元支票)。原告提示前1張283.5萬元支票後,於上揭發票日之際,第三人鄭郁蓉告知原告被告品實公司餘額不足無法兌現支票,且不欲其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影響票信,希望原告先自行將等同於上揭面額283.5萬元之金額存入被告品實公司設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帳戶內,原告同意第三人鄭郁蓉之請求並慮及其票主之票信遂應允之。因而於109年8月31日,由原告委請陳美莉以原告名下之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匯款283.5萬元至被告品實公司申設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因此,被告品實公司開立之前1張283.5萬元支票,並未因被告品實公司未給付票款而產生跳票之結果,此情身為發票人及上揭支票帳戶所有人之被告品實公司不可能諉為不知。易言之,被告品實公司顯然長期與第三人鄭郁蓉互開支票作為彼此向第三人融通使用,且同意彼此在對方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面額,以達成上揭融通之功能,即使其自稱未填載發票日及面額等事項(假設語氣),被告品實公司實際上乃係授權或同意第三人鄭郁蓉代行簽發完成票據行為。況且,被告品實公司直至本案聲請支付命令前,完全未對其流通在外之支票有何向第三人鄭郁蓉請求返還或申報遺失之舉,顯見其對於支票係由第三人鄭郁蓉使用一事,完全符合其認知。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債務人品實公司所申請,復為其簽發,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之責任,堪以認定。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品實公司之法代林伯倫與訴外人弘鈿公司之法代鄭郁蓉為舊識,都是從事手機買賣業務,訴外人弘鈿公司於109年起因有資金需求,訴外人弘鈿公司法代鄭郁蓉其乃向被告法代林伯倫提議,要借被告品實公司的公司票去調錢,訴外人弘鈿公司保證被告簽發的每張支票都會拿錢把被告支票取回,不會讓被告的支票兌現或跳票,不會讓被告品實公司信用受到損害,且訴外人會簽發訴外人弘鈿公司的公司票來擔保向被告借到的公司票,且訴外人弘鈿公司簽發支票的票期會早被告品實公司的支票三日(即被告品實公司簽發票期為109年8月14日的支票,訴外人弘鈿公司簽發支票會早三日,即為109年8月11日),此有林伯倫與鄭郁蓉的對話紀錄可參,。而林伯倫怕鄭郁蓉拿被告品實公司支票調錢卻又不拿錢把被告支票取回,故在被告品實公司簽發的支票上都有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以對抗除訴外人弘鈿公司外之其他執票人。故兩造乃約定:由被告品實公司簽發公司票交給訴外人弘鈿公司,訴外人弘鈿公司則對應簽發訴外人弘鈿公司公司票交給被告,而訴外人弘鈿公司簽發支票的票期會早被告品實公司的支票三日,訴外人弘鈿公司保證被告品實公司簽發的每張支票伊都會拿錢把被告公司支票取回,不會讓支票兌現、跳票,絕對不會讓被告品實公司受到損害,且後因為訴外人弘鈿公司未依上開約定旅行導致被告支票發生跳票而再由雙方各持有對方未填具金額及發票日的公司票三張(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作為雙方履行上開約定之保證之用。

(二)承上述,因雙方各持有對方未填具金額及發票日的公司票三張(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作為雙方履行上開約定之保證用,被告品實公司因認為三張空白支票(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為作保證使用,並非要借票給訴外人弘鈿公司或其法代鄭郁蓉,無兌現之需要,故被告品實公司在簽發三張空白支票(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時並無讓三張空白支票流通、兌現的意思下,用非被告品實公司的支票大章用印三章空白支票(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上。且為避免被告品實公司三張空白支票(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流出,被告品實公司並於系爭支票上蓋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系爭支票即為上開所述三張空白支票的其中乙張。

(三)綜上,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弘鈿公司其法代鄭郁蓉向被告品實公司借票使用,雙方乃有上開約定,為使雙方依約定履行,不能發生跳票的情況,雙方再各持有對方未填具金額及發票日的公司空白支票三張(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作為雙方履行上開約定之保證用。且系爭支票只作為保證用並無兌現之需要,故被告品實公司在簽發三張空白支票(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時並無讓三張空白支票(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流通、兌現的意思下,方用非被告品實公司的支票大章用印三章空白支票(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上。且為避免被告品實公司的三張空白支票(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流出,被告品實公司並於系爭支票上蓋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四)承上述,系爭支票僅作為保證之用,被告交付時未填具金額及發票日,且未授權任何人簽系爭支票的金額及日期,且被告所用印之大章非支票章,並在票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被告當時實無簽發系爭支票的意思存在。而訴外人弘鈿公司之法代鄭郁蓉曾於109年8月31日打數通電話給被告法代林伯倫,林伯倫因故未接到電話,鄭郁蓉即傳系爭支票照片給林伯倫,而林伯倫發現鄭郁蓉所傳來系爭支票照片上的金額、日期遭鄭郁蓉擅自填入「壹佰柒拾萬元」及「109年10月31日」後,林伯倫當時有打電話向鄭郁蓉質問妳怎麼可以擅自填入系爭支票的金額及日期,此違反雙方的約定。但鄭郁蓉表示急需使用被告的支票調錢,所以才擅自先在空白保證支票內填具金額及日期,要林伯倫同意被證2系爭支票的金額及日期,林伯倫當時未同意。且鄭郁蓉更要林伯倫更換空白支票的大章讓空白支票兌現,林伯倫當時更發覺鄭郁蓉的口氣有異,除拒絕更換支票上的大章外,更採拖延方式,要約鄭郁蓉出來見面談,並向鄭郁蓉表示不要再借票給其使用,請鄭郁蓉歸還作為保證用的三張空白支票及其他已經借走的支票。但林伯倫於109年9月4日後再也聯絡不上鄭郁蓉,傳訊息給鄭郁蓉也是已讀不回。故林伯倫為維護品實公司權益,已針對鄭郁蓉擅自在系爭支票填寫金額及日期乙事,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且依被證2由鄭郁蓉傳來系爭支票金額為「壹佰柒拾萬元」及日期為「109年10月31日」,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又不同,系爭支票明顯又遭偽造或變造,此點亦請鈞院明察。

(五)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固非不得再予轉讓,惟禁止後之轉讓僅能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自無從因此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述,原告自認系爭支票為背書轉讓取得,但被告品實公司在簽發系爭支票時並無讓系爭支票流通、兌現的意思下故未用發票之大章、系爭支票僅為保證依上開約定履行之用並非被告與鄭郁蓉間有何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本無填寫金額及日期且被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金額及日期,被告均已陳述如上。而被告於系爭支票之票面表明「禁止背書轉讓」,故原告雖為執票人,依上開見解,原告並不得依票據法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票面金額款項。

三、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上開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至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為真實,則既原告與被告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除原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外,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其與第三人鄭郁蓉供保證之用而簽發,自始並無兌現之意,惟鄭郁蓉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云云,此乃票據上對人之抗辯事由,兩造既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則被告執此事由對抗本件原告,並無理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甚明。

(三)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又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38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票據上所有應記載事項,均得授權為之,並未將金額之記載除外(臺灣高等法院81年10月13日廳民一字第16977號民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準此,空白授權票據為我國票據法及實務所承認,且票據之應記載事項,均得授權由執票人補充填載。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因供擔保之用而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鄭郁蓉,而由被告自行在系爭支票蓋用非支票用章後交付予鄭郁蓉,且依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以供擔保等情以觀,被告顯已將系爭支票之其他應記載事項如發票日、金額等授權予鄭郁蓉自行填載,而合於前揭空白授權票據之情形,蓋被告倘自始無授權鄭郁蓉填載之意,則欠缺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支票,自始無效,則未能起到「供擔保」之用途。從而,系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既經補充完成,被告之發票行為即屬完成,並由原告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不得更主張票據無效。至被告辯稱其於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鑑並非支票用印,自無使系爭支票兌現之意云云,惟票據法上並未要求須蓋有支票用印始生票據效力之規定,縱該印章非支票用印,惟被告既未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為其所有,是系爭支票縱使非支票用印,亦僅生付款人得拒絕給付票款,難謂發票人得不負發票責任,是以,被告仍須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四)復按「按記名支票始有禁止轉讓之問題,是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乃為無記名支票,縱發票人在系爭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準此,依上開判決意旨,無記名支票縱發票人在系爭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五)末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爭執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其即應按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300萬元,負給付票款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  1   │品實有限│KA0000000 │3,000,000 │第一銀行中│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5日│
│      │公司    │          │元        │和分行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