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56號
- 原告
- 鄧英才
- 被告
- 楊候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五○三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503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20元,並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電費900元。嗣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503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6,820元,並自111年4月2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00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5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每月21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積欠原告租金共計26,820元。經原告於111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清欠租,逾期則終止租約,惟被告並未繳清欠租,故兩造租約業已終止,又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5,000元暨所積欠之電費900元之損害迄至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終止,且被告積欠租金26,8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26,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4月8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皆未果,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元暨電費為9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5,9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暨積欠電費9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