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45號
- 原告
- 林王約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宜
- 訴訟代理人
- 劉凡聖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紀方律師
- 被告
- 林樂知
- 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之次男。原告因年事已高,於民國102年起入住永康護理之家,後來因失智症的情況,經原告之三男林樂宜聲請監護宣告裁定確定。
㈡被告曾長期保管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下稱系爭帳戶),並曾無故自該存摺中領取新臺幣(下同)445,060元(包含102年3月5日60,000元、102年12月16日50,000元、104年1月19日85,000元、104年11月16日70,030元、106年12月4日180,030元)。而原告後來也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然未獲被告理睬,原告只得訴請被告返還之。
㈢被告並未證明其領取款項有取得原告同意,且被告亦未證明自原告帳戶領取款項,就是用於給付原告永康護理之家費用,應依照民法第179條或184條之規定,返還或賠償原告遭領取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理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帳戶於102年3月5日匯款60,000元由被告受領、同時匯款65,000元由林樂宜受領,並非被告所為,乃因被告及林樂宜均有支付照顧機構永康護理之家費用,經原告及全體子女同意後,由當時保管帳戶之人分別匯款予被告及林樂宜,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60,000元,並無理由。
㈡系爭帳戶於102年12月16日現金領款50,000元、104年1月19日現金領款85,000元、104年11月16日匯款70,000元、106年12月4日匯款180,000元由被告受領,被告不爭執。然原告自102年3月間起居住在永康護理之家受專人照顧期間,被告均有定時前往探視原告,嗣於109年間起,因新冠疫情爆發才較少前往護理之家探視,於102年至109年期間,因為原告之子女除被告及林樂宜外,均無人分擔護理之家費用,故被告曾請求原告同意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支付護理之家費用,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才會於102年12月16日現金領款50,000元、104年1月19日現金領款85,000元、104年11月16日匯款70,000元、106年12月4日匯款180,000元,用以支付護理之家費用,故被告受領上開金錢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0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家事調查報告節本、法典律師事務所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曾於102年3月5日收受系爭帳戶之匯款60,000元,以及曾於102年12月16日自系爭帳戶現金領款50,000元、104年1月19日現金領款85,000元、104年11月16日匯款70,000元、106年12月4日匯款180,000元等情均自認在卷,故被告自系爭帳戶受領款項445,000元,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查,被告自系爭帳戶確有受領款項445,000元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抗辯102年3月5日匯款60,000元非由被告操作,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林水玉到庭作證,證人林水玉證稱:102年3月5日系爭帳戶匯款給被告之60,000元部分,是伊所處理,是因被告拿帳戶給伊,叫伊幫被告匯款一筆60,000元給被告,另一筆65,500元匯給三弟林樂宜,但是伊不知道為什麼。(你有無問被告為何要匯60,000元給被告?)沒有,被告說要匯我就幫被告匯了,兄弟說的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堪信102年3月5日之匯款60,000元,亦係由被告指示而為之,並非原告自行給付。從而,系爭帳戶於102年3月5日之匯款60,000元、102年12月16日現金領款50,000元、104年1月19日現金領款85,000元、104年11月16日匯款70,000元、106年12月4日匯款180,000元,共445,000元,係因被告行為所匯款或提領之款項,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原告無庸就無法律上原因部分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抗辯其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給付原告居住在永康護理之家之照顧費用,惟並未提出原告同意或授權領款或匯款之證明,其所提證人劉月娟證述原告同意乙節,無非基於證人劉月娟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所為附和被告辯詞之證言,亦無具體事證,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屬無稽,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000元,於法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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