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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512號

原告
林聿湘
被告
梁榮富
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李宗翰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5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榮富先生為前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校長,於本院另案109年度板小字第4565號民事訴訟答辯(一)狀中自承稱「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下稱系爭文件)為有所本,是屆時輔導室主任姜儒林提出,顯為汙衊原告,且又稱系爭文件在104學年度已經有的,顯與事實不合(證1);並依照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下稱民安國小)109年3月16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98171353號函(下稱109年3月函文)內容說明,有關原告104年10月22日上午、104年10月23日、104年12月7日、103年1月20日、105年1月26日、105年3月30日上午,民安國小均未核予原告曠職登記(證2),被告於109年7月1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98173421號函(下稱109年7月函文)函覆本院提及,系爭文件為104學年度期間,由原告時任民安國小資料組長時之直屬主管輔導室主任,因原告涉及曠職及怠忽職守案所陳報(證3)。則104年的事,為何105年才說呢?原告也未有系爭文件上工作延宕之事,原告工作皆已完成。若此文件如被告所稱是當時輔導室主任姜儒林提出,輔導室主任姜儒林須告知何時,何地,如何將系爭文件交給當時民安國小人事主任陳勝順,過程如何?有任何佐證貲料或證人嗎?當時放在學校何處?被告既然稱系爭文件係為104學年度期間,由原告時任資料組長時之直屬主管輔導室主任,因原告涉及曠職及怠忽職守案所陳報,那為何又表示109年3月函文中表示,均未核予原告曠職登記,則原告到底有無在校上班上課?互為矛盾。

㈡被告既為原告前所任職民安國小之校長,於109年3月函文中既已表示未對原告曠職登記,直到現今,被告仍懷疑原告曠職未出勤,且汙衊原告有曠職之嫌,此舉侮辱原告名譽。被告該作為而不作為,竟不給予原告清白證明和取消原告的冤情和汙名曠職,須由被告舉證,提出記原告曠職的理由,並明確解釋109年3月函文既已稱未核予原告曠職登記,是否證明原告有出勤在校上班和上課?且交代是什麼意思?

㈢「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即系爭文件,時任輔導主任姜儒林曾於申評會表示無此份文件,怎麼突然冒出寫得這麼詳細的文件呢?上面日期各有不同,有104年和105年的,應是早要告知原告且分次通知,怎麼會寫在同一張呢?上面要原告寫說明,原告為何從未被通知呢?並且原告的假都是輔導主任姜儒林核准簽核的,被告未審先判對原告請假系統有疑義,未令原告任職民安國小時任人事主任陳勝順調查清楚,找原告和職代求證清楚,就濫用權力處分。

㈣被告於答辯(二)狀P3二、表示「關於原告111年11月22日於言詞辯論庭爭執系爭文件應經被告核章,惟系爭文件僅為訴外人姜儒林(時任輔導主任)對原告之工作紀錄,除無規定應經陳核程序,........」,證實此系爭文件是假的。哪一種公文不經主管陳核就可當公文,工作紀錄不能拿來作定原告罪的證據,人事主任陳勝順辯稱拿上述公文考核原告,未經陳核程序的文件就是非法的公文,不合法,被告既然知道沒有上述文件,也提不出任何相關佐證資料竟然謊稱有此被人事主任陳勝順誣賴和輔導主任姜儒林造假的上述文件,污衊原告。

㈤原告主張系爭文件應為109年7月1日,由被告交付承辦人員發文的,也在110年答辯狀承認是由輔導主任姜儒林在104學年度提出的,時間未超過兩年。申評會給被告重寫理由,被告一個半月提不出埋由,也從未提出考核是依據系爭文件而考核,被告根本提不出任何佐證資料和特定時間點,輔導主任姜儒林在申評會承認他什麼都不知道,表示從未提出原告任何未出勤資料,包括此系爭文件;被告卻辯稱有此系爭文件,實令人難以置信。被告不實指控原告被輔導主任姜儒林記錄此系爭文件,確實汙衊原告的名譽。原告提告的內容是被告不實指控原告有被輔導主任姜儒林提簽系爭文件的存在和原告前案內容是不同的。

㈥被告於民事訴訟答辯(三)狀中,自承系爭文件僅為訴外人姜儒林對原告之工作記錄,無規定應經被告陳核程序,則原告才得知侵權行為之發生,故本件時效起算應自此開始計算。

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梁榮富對於曾為民安國小校長,擔任民安國小校長日期為101年8月至109年7月乙情不爭執。

㈡原告所稱「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以下稱系爭文件)乃屬原告之工作紀錄,非屬公文,被告並未侵害其權利,且已逾請求權2年時效,說明如下:一、關於原告爭執系爭文件應經被告核章,惟系爭文件僅為訴外人姜儒林(時任輔導主任)對原告之工作記錄,揭示原告未完成請假程序之說明表格,並無規定應經陳核程序。二、按事實陳述之言論,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本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三、原告另因系爭文件,已向訴外人姜儒林、陳勝順及林君宜等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足證系爭文件及內容,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四、再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五、原告於另案主張訴外人姜儒林及陳勝順對其104年及105年請假有處理不當行為部分,該事實或與原告前向姜儒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貴院108年度訴字第2926號);或與原告前向陳勝順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貴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356號),所主張之事實相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可稽。況且原告主張訴外人姜儒林或陳勝順所為之侵權行為均係105年所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而不得請求姜儒林及陳勝順連帶賠償損害(貴院111年度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頁7參照,被證3)。本件原告亦因不服104年及105年請假事件(同一事實),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顯逾2年請求權時效,至為灼然。

㈢關於原告111年11月22日於言詞辯論庭爭執系爭文件應經被告核章,惟系爭文件僅為訴外人姜儒林(時任輔導主任)對原告之工作記錄,除無規定應經陳核程序,原告亦無舉證系爭文件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另因系爭文件,已向訴外人姜儒林、陳勝順及林君宜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足證系爭文件對原告並無任何影響,且文件均與被告無涉。又原告林聿湘曾為民安國小教師,因107年10月18日在課堂中,對學校行政人員嚴重暴力攻擊事件,除刑事被判傷害罪有罪確定外,亦被民安國小依法「解聘」在案。經原告提出申訴、再申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57號裁定)均駁回確定。原告仍對當時民安國小時任主任林君宜、姜儒林、陳勝順及被告「梁榮富」校長均有不滿,仍持續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但請求之原因不明、主張模糊且主張事由已受既判力所及,已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略以「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訴訟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損失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並無損害,則無賠償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為意見表達時,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合理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得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任職於民安國小期間,前後因104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2日計2日4小時未完成請假程序,於104年12月7日全日、105年1月20日全日、105年1月26日全日及105年3月30日上午請假未過,涉嫌曠職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另案109年度板簡字第235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訴請陳勝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29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8號訴請訴外人姜儒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案中,皆經調查認定原告並未完成104年10月22日上午、23日全日、12月2日全日、7日全日、105年1月20日全日、26日全日、3月30日上午之請假程序均未經核准完成(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卷第239至241頁、第395至399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8卷第115、119、121至127頁可參);則觀之原告所爭「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之系爭文件,其上記載「104.10.22上午」、「104.10.23全日」、「104.12.2全日」、「104.12.7全日」、「105.1.20全日」、「105.1.26全日」、「105.3.30上午」與上開日期相符,已足證明被告所述並非毫無查證;且原告因民安國小考核會於105年間以原告於上揭請假未過涉嫌曠職,而懲處原告記過一次,嗣前開記過1次處分經新北市政府撤銷對原告之記過1次處分等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9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70003221號函及評議書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26號民事事件卷第85至91頁為憑。則時任身為民安國小校長之被告於本院另案109年度板小字第4565號民事訴訟答辯(一)狀所述,係本於前開事實而為合理陳述,且被告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本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是被告之前開言論即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故被告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任何出於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以名譽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1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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