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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4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謝佳宥
被告
殷耀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頁):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所載(詳附件)。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的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民法第149條)而不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可以,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的行為屬於防衛過當,因此不能免除賠償之責任:1、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2、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原因事實,可以知道被告的行為確實係防衛行為,但考量到原告抓住被告衣領後,並沒有進一步的攻擊被告,基此,被告的排除侵害行為,以能排除原告的侵害為已足(例如用手擋下或著攻擊原告手部、拉開原告手部),然被告卻選擇以連續出拳的方式攻擊原告的臉部,被告所為已然超出正當防衛的必要性,法律上應該評價為防衛過當,依照民法第149條但書,被告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而無從免除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元:

1、醫藥費10,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既然起訴主張請求10,000元之醫藥費用,其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但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單據等文件,來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此開金額的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本件應先審酌被告在防衛過當的情況下應該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再審酌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以此兩階段之方式進行損害賠償額的酌定。

⑶、原告因本件傷害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7,000元尚屬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不公開卷、附民卷第11頁),另考量到本件係因原告認為其險遭被告推落車道而轉身與被告理論,並抓住被告的衣領,被告已經先行喝斥放手後,原告仍不為所動,被告因而以連續出拳攻擊原告臉部的方式進行防衛行為,此情雖然應評價為防衛過當,但被告的行為畢竟仍是防衛自我的行為(僅是過當),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元為適當。

3、本件有與有過失的情形:本件被告雖然出拳擊打原告成傷,經法院評價為防衛過當,但考量到原告以徒手拉被告衣領的行為,也是造成本件傷害的共同原因,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由及被告所採取之防衛手段逾越必要性之程度,應認被告應負70%之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責任。

4、基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元,但此開賠償責任,被告僅需負擔7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00元(計算式:7,000元 x 70%)。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44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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