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650號
- 原告
- 李良鴻
- 被告
- 李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7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社團内,看見原告張貼交換「Motor勁戰與BWSR專用全鈦排氣管」之文章,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使用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王希銘」、「品志林」帳號傳送Messenger訊息給原告,誆稱:願意以刺蝟全鈦排氣管交換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遂依被告之指示將「Motor勁戰與BWSR專用全鈦排氣管」1組(下稱系爭排氣管),寄送至統一超商青蘋果門市,被告並於110年12月21日6時18分許,前往該門市領得係爭排氣管(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被告則寄送空包裏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如列損害:
㈠、系爭排氣管賠償費用20,000元。
㈡、車輛待維修寄放費用5,000元。
㈢、車輛租借費用24,000元:原告因無交通工具可供通勤,因而支出該項費用。
㈣、因調解及開庭請假2日損失之工資4,400元及交通費用4,000元暨高速公路通行費用220元。共計為57,6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系爭排氣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4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因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系爭排氣管賠償費用部分:被告拿取原告所寄出之系爭排氣管,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經另案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業已如前述,然系爭排氣款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系爭排氣管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至112年12月2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000元(計算式:20,000×1/10=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車輛待維修寄放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損失系爭排氣管致生車輛待維修寄放費用5,000元;惟原告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就車輛享有完全之處分權,車輛是否需及時進行維修,應屬原告所得處分權限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被告不法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無實據,自難採認。
⒊車輛租借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無交通工具可供通勤,故支出該項費用,並提出崴珩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惟觀以該收據開立時間為111年11月4日,而系爭排氣管遭被告拿取時間則為110年12月21日,原告復未提出相關書證證明租用車輛之實際時間點究竟為何,本院自難遽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調解及開庭請假2日損失之工資及交通費用暨高速公路通行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調解及開庭請假2日損失之工資4,400元及交通費用4,000元暨高速公路通行費用220元云云;惟查,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要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