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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9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洪健洲
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被告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李宗翰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以下稱系爭本票),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 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㈡、爭本票支票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記載為民國100年7月14日,到期日除編號九、編號十視為見票即付外,其餘係記載為100年7月21日至101年2月20日,迄今均已逾11年之久,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顯然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已不存在,洵屬當然。系爭本票支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本金票款請求權而消滅。

㈢、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原告間接給付清償對被告之賭債,然依賭博而生之債之關係並無請求權,被告對原告自無債務存在:查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因兩造於100年7月某日參與賭博活動,原告積欠被告若干賭債,被告命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以間接給付清償上開賭債。惟依最高法院一貫實務見解,因賭博行為乃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本文、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故其所生債之關係並無請求權,即一般所謂「賭債非債」之概念,是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應屬當然。

㈣、倘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被告:查本件被告倘若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自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確有交付與票面金額同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被告,如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定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確實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因賭博輸錢需借錢應急,前於109年5月16日下午5時26分許向被告借款38萬元,約定於下星期一即同年5月18日還款,被告嗣於同年5月17日凌晨12時42分許交付前揭款項予原告,並有訴外人即兩造之友人陳柏勳在場見聞。豈料,原告未依約返還借款,並以各種理由推託,經被告一再催索,原告遂於110年7月14日簽立借據【本案借據之簽名、身分證統編、住址、電話及日期均係由原告親自書寫,惟簽立日期應係110年7月14日,原告誤載為100年7月13日】,並開立本票10紙擔保【本案系爭10張本票亦係原告親自填寫,惟票載發票日期、到期日部分應係將實際發票日110年誤載為100年及實際到期日110年誤載為100年或實際到期日111年誤載為101年】,並承諾於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以本票面額分期清償借款,且口頭承諾如果沒有如期償還,可以直接連絡原告之父親處理及以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38萬為違約金,當時也有提示其手機畫面供被告拍攝留存,此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佐,當時另有訴外人吳建國在場見聞。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本票10張,前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雖經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遂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保權益,且被告另依本案系爭借據、本票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本案系爭借據、本票及民法第250條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38萬元;依本案系爭借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費用新台幣8萬元、手機上LINE對話紀錄操作過程之私權事實公證費用8,650元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7月14日,到期日最晚為101年2月20日,是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1年2月20日起算三年,惟被告至112年2月7日前,均未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迄今已逾票據法之時效期間,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實際到期日110年、111年,誤載為100年、101年云云,業經雸告否認,且依票據之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保障大眾權益,又為兼顧票據注重文義之特性,自應以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被告辯稱誤載到期日云云,不足採信。

五、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40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因與被告賭博,積欠被告之賭債所簽發,其並未向被告借錢,本件是賭債云云。然被告已否認與原告賭博,本件本票債務並非賭債,而是原告向他借錢去還賭債云云。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本票債務係其與被告間之賭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於本件本票債務係其與被告間之賭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依法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一 100年7月14日 100,000元 100年7月21日 CH0000000 二 100年7月14日 30,000元 100年8月20日 CH0000000 三 100年7月14日 30,000元 100年9月20日 CH0000000 四 100年7月14日 30,000元 100年10月20日 CH0000000 五 100年7月14日 30,000元 100年11月20日 CH0000000 六 100年7月14日 30,000元 100年12月20日 CH0000000 七 100年7月14日 30,000元 101年1月20日 CH0000000 八 100年7月14日 30,000元 101年2月20日 CH0000000 九 100年7月14日 30,000元 視為見票即付 CH0000000 十 100年7月14日 40,000元 視為見票即付 C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9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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