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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24號

履行協議書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阮皇凱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被告
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訂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44,000元,應自110年11月10日起,按月清償74,000元,分6期清償,如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迄未為任何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10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被原告詐欺,誤認逆變器之故障係因被告安裝過程不當所致,方為簽立系爭協議之錯誤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撤銷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訂立系爭協議之事實,有系爭協議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得否撤銷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之效力?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1946號判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參照)。民法第90條、第93條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本件被告抗辯因被原告詐欺,誤認逆變器之故障係因被告安裝過程不當所致,始簽立系爭協議,自應就其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其意思表示係因被原告詐欺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本無撤銷權可言,且被告以答辯狀繕本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前段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縱曾存在亦已消滅,當不得再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效力依仍存在。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清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系爭協議之效力既依仍存在,而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被告積欠原告債務444,000元,應自110年11月10日起,按月清償74,000元,分6期清償,若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協議可查,被告復自承迄未為任何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自110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2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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