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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陳意臻
原告
葉良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告
鄒肇國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複代理人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良瑩新臺幣1,16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意臻新臺幣428,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63元、新臺幣428,300元為原告葉良瑩、原告陳意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意臻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90,031元本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676,18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6時58分許,駕駛汽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往大溪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國中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騎乘原告葉良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陳意臻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受損,陳意臻並因此受有盆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左手及頸部擦挫傷、頭痛、頭暈、薦骨骨折等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葉良瑩系爭機車之維修費1,550元,及賠償陳意臻醫療費用21,810元、預估後續醫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3,869元、雨衣費用990元、醫療護理用品費用8,112元、薪資損失239,040元、勞動能力減損186,333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葉良瑩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意臻67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葉良瑩請求機車毀損費之1,550元,並無意見;然陳意臻主張之頭痛、頭暈等傷勢,及其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均與事故無關;又後續預估醫療費用尚無實際支出,並無理由;再陳意臻就請求交通費用所提單據,除110年11月23日以前往返醫院計程車費2,260元外,餘與事故無涉;而陳意臻就雨衣之請求,並無舉證損壞情形與購買時間,無從確認雨衣為陳意臻所有;復醫療護理用品並無醫囑告知需使用該等器材,難認有必要性;且薪資損失部分,陳意臻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確有不能從事建築設計工作之情;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倘陳意臻有積極治療,應不至於發生勞動能力減損,至陳意臻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況縱認被告應負擔賠償之責,亦應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汽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尖山路、國中街路口時,與對向直行、騎乘機車之陳意臻發生碰撞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在卷可稽,並據陳意臻、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再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其所有人為葉良瑩乙情,有系爭機車之行照(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佐,另陳意臻因本件事故受有盆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左手及頸部擦挫傷、薦骨骨折之傷勢,亦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534頁),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葉良瑩部分:查葉良瑩主張系爭機車為葉良瑩所有,其因本件事故維修支出零件費用15,500元,又因系爭機車已逾法定耐用年限,經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維修費用為1,5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故葉良瑩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之損害,即為1,550元。

⒉陳意臻部分:

⑴醫療費用21,810元:

①陳意臻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盆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左手及頸部擦挫傷、頭痛、頭暈、薦骨骨折等傷勢等語,經被告否認頭痛、頭暈之傷勢與本件有關,查陳意臻於急診時所受傷勢,經恩主公醫院診斷為骨盆骨折、左手撕裂傷等情,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陳意臻雖於110年12月20日起至恩主公醫院神經科治療,經診斷為頭痛、頭暈等症狀,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陳意臻所受頭痛頭暈等症狀,明顯與其因事故所受外傷係在骨盆、左手部位有所不同,且陳意臻因頭痛、頭暈症狀赴醫院治療之日期,距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12日已有2月之餘,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就陳意臻所提神經科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85、89、93、95、99頁),自應予以剔除,不得請求,又經本院核算陳意臻所提其餘部分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73至123頁),其科別均紀載為急診外科、復健科,或係門診科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證明,總金額為10,560元。

②陳意臻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經恩主公醫院復健科醫囑建議接受物理電波治療,乃前往穩承物理治療所接受評估檢查,經檢查須完成單次治療費用1,500元之10次療程等情,有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穩承物理治療所之治療證明書暨收據(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參,足認陳意臻確有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實施物理電波治療之必要。另陳意臻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完成6次療程,支出9,000元等語,並提出穩承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7頁),是陳意臻請求此部分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有據。是以,陳意臻就醫療費用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9,560元(計算式:10,560元+9,000元=19,560元)。

⑵預估後續醫療費用6,000元:陳意臻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實施10次物理電波治療,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陳意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施6次物理電波治療,同經本院說明如前,則陳意臻再請求剩餘4次治療費用即6,000元,自屬有憑。被告就此辯稱陳意臻尚未支出不得請求云云,難謂可採。

⑶交通費用13,869元:

①陳意臻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交通費用13,869元(含計程車費7,360元、Uber費用5,994元、看診停車費50元、油資465元)等語,經被告否認如上。本院審酌陳意臻所受傷勢,主要係骨盆周遭骨折,顯然對陳意臻日常行走將造成重大影響,認陳意臻確有透過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治療之必要,然陳意臻所受頭痛、頭暈之傷勢,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其請求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24日前往神經科治療所支出之計程車費、Uber費用共977元(見本院卷第133、137、157頁)自應予以剔除,故其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費、Uber費用,共12,377元(計算式:7,360元+5,994元-977元=12,377元)。

②又陳意臻主張其至恩主公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50元,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此部分屬於陳意臻就醫所為之必要支出,而應准許。再陳意臻主張其於111年3月30日起自行騎乘機車自住處往返恩主公醫院會診30次、往返穩承物理治療所復健6次,以Google地圖計算距離,就醫總里程數為523.2公里,佐以系爭機車之油耗量,支出油資465元等情。查本件陳意臻所受傷勢非輕,倘藉計程車前往就醫,本有必要,則陳意臻既選擇以自行騎車之方式前往就診,則其支出之成本,自仍不應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而陳意臻主張上情,已提出Google地圖試算結果、車輛油耗指南、全國汽柴油均價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為憑,且其請求亦非不合理,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陳意臻請求此部分油資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上說明,陳意臻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即為12,892元(計算式:12,377元+50元+465元=12,892元)。

⑷雨衣費用99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正逢雨天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32頁)在卷可考。衡情陳意臻當時為騎乘機車之人,則於事故時穿著其所有之雨衣,於碰撞事故發生時雨衣因此毀損,自合於經驗法則。然陳意臻就此雖提出襪襪雨傘店之收據99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本院審酌陳意臻之雨衣究非新品,且市面上雨衣種類繁多,價格不一等事實,認單憑該收據,仍不能證明陳意臻確實所受之損害金額,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為500元。

⑸醫療護理用品費用8,112元:陳意臻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8,112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購置多功能矽膠墊、強化護腰Lumba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雖辯稱該支出未經醫囑紀載有必要等語,然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上紀載本不可能鉅細靡遺,且陳意臻所受傷勢本及集中在腰、臀部,另佐以陳意臻因本件傷勢需長期復健、物理治療之事實,認陳意臻請求購置上開醫療護理用品之費用,非不合理,亦屬治療所需,仍在得求償之列,故陳意臻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⑹薪資損失239,040元:陳意臻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台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其因本件事故,於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間請假199.2日,每月薪資36,000元等語,查陳意臻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囑於110年11月2日建議休養2個月、於110年11月23日建議休養2個月、111年4月6日起尚須休養3個月、111年8月20日起尚須休養2個月等情,有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55、59、61頁)存卷可稽,本院審酌陳意臻於上開期間,陸續經醫囑建議休養多次,可見陳意臻於上開期間,當均有仍在治療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又陳意臻就其主張之請假事實、每月月薪,均已提出台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在職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09、211頁),足認陳意臻請求薪資損失239,040元,為有所憑,應予准許。

⑺勞動能力減損186,333元:

①查陳意臻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依照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陳意臻之傷勢部位、建築設計師之職業屬性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乙情,有該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475頁)存卷可佐,又陳意臻之每月薪資為36,000元,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而陳意臻為00年0月00日生,則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之計算,自應就其經醫囑建議休養之末日次日即111年10月20日(即其所得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最末日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0年1月20日。準此,陳意臻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720元(計算式:36,000元×2%=7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4,96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②本件陳意臻雖主張以事故發生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再扣除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199.2日計算,然此項計算方式,明顯忽略勞動能力減損係在評價受害人經治療完成後,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是就本件陳意臻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仍應以醫囑建議休養末日之次日起算,方屬適法。另被告雖辯稱陳意臻如受妥適治療,當不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就其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同難採憑。

⑻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00,00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陳意臻、被告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陳意臻身體法益之過失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陳意臻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意臻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100,000元。

⑼基此,陳意臻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共計為571,066元(計算式:19,560元+6,000元+12,892元+500元+8,112元+239,040元+184,962元+100,000元=571,066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除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外,陳意臻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事故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左轉彎之被告發生碰撞等情,觀之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明,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陳意臻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事故之次因(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本件事故陳意臻、被告應各負擔25%、被告75%之過失比例。又葉良瑩既將系爭機車借由陳意臻騎乘,葉良瑩即係透過陳意臻之擴大其經濟活動範圍,故陳意臻為葉良瑩之使用人,葉良瑩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擔陳意臻之過失。職此,本件葉良瑩、陳意臻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經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即各為1,163元(計算式:1,550元×75%=1,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28,300元(計算式:571,066元×75%=428,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2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葉良瑩、陳意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63元、428,300元,及均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假執行宣告部分,併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720×256.891469=184,961.85768。其中256.891469為月別單利(5
/12)%第4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7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