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
- 原告
- 秋靚瑜
- 被告
- 黃義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川大樓(下稱四川大樓)社區之保全組長,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時許,因見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四川大樓住戶即原告欲進入大樓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大樓1樓之自動大門關閉電源而無法開啟,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進入上開住所之權利。其另於110年3月21日7時許,看到原告在上開大樓1樓電梯前欲搭電梯,又另起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阻擋電梯門,並以手阻擋原告使用電梯磁扣,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使用電梯以進入上址8樓住所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是社區住戶,是因為住戶張先生在外面喝酒把原告帶進來的,是張先生非法讓原告進來住,原告是遊民。被告經管委會反映,說社區住戶被原告他們霸凌,被告後來有叫張先生退租,藉此讓原告不可以再進入本社區。原告他們就是在社區內喝酒,頻繁進出,被告身為保全主管,也常常被他們欺負,被告是為了社區安全,不讓原告進來社區搗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妨害原告自由進入住所有罪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有阻攔原告進入社區及不讓原告自由使用電梯以進入上址8樓住所等之行為,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強制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動機、情節及原告受妨害自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