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43號
- 原告
-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李無惑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盧淑惠
- 被告
- 張維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㈡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㈢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8月9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8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貴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8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軾騰公司發票人之大、小印章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符合,顯係偽造外,該本票所示之債權亦不存在。
㈣經查,由被告所提示之本票可知,系爭本票僅有江志泓簽名,並蓋偽造軾騰公司之大、小印章於上,而江志泓,為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等犯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等情之犯罪嫌疑人,原告已依法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事發後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盧淑惠聯繫時,亦自承並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接觸碰面過、該筆金錢係被告借給江志泓等情,試問:
1.聲請人並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接觸碰面過之情況下,聲請人如何將本票為付款之提示?
2.聲請人明知對於抗告人並無債權之情形下,為何仍執意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是否有何犯罪意圖?相對人不得而知,惟聲請人未為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洵堪認定。
3.相對人明知其係借款給江志泓,為何執有偽造之本票?為何聲請對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強制執行?貴院未察,竟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8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52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又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作成及交付、兩造間並未達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於事發後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盧淑惠聯繫時,自承並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接觸碰面過、該筆金錢係被告借給江志泓等情,亦『自承』無實際向原告交付任何款項,兩造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實堪認定。
⒉按商業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又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他人借款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外,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號及第二七六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參照)。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其票據為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茍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者,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經查,系爭本票及支票……均非原告本人書寫,訴外人江志泓雖曾任職於軾騰保全公司,惟其職務僅限於管理公司,並未有代表公司對外借款之權利。且江志泓已於112年9月11日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的罪嫌,被軾騰保全公司開除外,原告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訴。
⒊否認被告的抗辯,我沒有授權江志泓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本票印鑑形式上不爭執,是同一,但被告沒有授權江至泓簽發系爭票據。
⒋江志泓於000年00月間自殺,經搶救治療已於113年2月24日過世。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是原告共同簽發。是訴外人江志泓蓋的,訴外人江志泓是公司的總經理,他說他可以全權處理,他說法定代理人盧淑惠是他的人頭而已,他另外有簽發一張原告公司的支票,另外簽發公司的金額因為存款不足被退票,該支票的大小章與系爭本票發票人的大小章相同,另外被告亦有匯款100萬元至原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可證。
㈡系爭本票上的公司大小章是江志泓簽發的,且他說他有權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以原告共同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52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足資證明確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是倘票據上之印章為真正,發票人以票據上之印章非其授權他人蓋用為辯,應由發票人就其主張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能提出確切反證,即應受不利之推定,負其發票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原告自承系爭本票與原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相同,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未授權訴外人江志泓蓋用系爭原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系爭大小章係被江志泓盜用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推定原告有授權江志泓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而應負發票人責任。次查,被告確有匯款100萬元至原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益證原告應負本件共同發票人責任無訛。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52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