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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2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李佳旂
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被告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被告與訴外人駱敬隆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999號),且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原告自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2年2月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偽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惟查,比對原告起訴狀、112年2月17日民事抗告狀之簽名,以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兩者不論在書寫方式、習慣、字體筆畫之力道、筆跡有無顫動、書寫連接現象等情,均不一致,誠難認為屬於同一人之字跡,又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署,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以文字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以文字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應可認定。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438570 駱敬隆 李佳旂 111年11月25日 未載 14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2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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