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71號
- 原告
- 郭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田
- 被告
- 游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嗣減縮聲明為263,233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街85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街往安平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開刀、回診及看護費136,873元,托嬰註冊費110,228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共計297,101元。又原告已受保險理賠33,86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其餘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33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乙種診斷證明書,非訴訟用,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害,且部分損害項目欠缺證據以實其說,至原告請求支出托嬰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乙種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等語,惟診斷證明書雖有區分甲種、乙種,然無論民、刑事訴訟,均無所謂僅甲種診斷證明書始有證據能力或證據適格可言,原告所提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為乙種診斷證明書,惟仍係由雙和醫院醫師診斷後開立,經雙和醫院及醫師分別用印,已具證據適格,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開刀費用、回診及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開刀費用、回診及看護費136,873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張、托手板統一發票1張為據。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上載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1,090元、103,563元、720元,及托手板1,500元,是原告此部分支出,共計106,873元(計算式:1,090元+103,563元+720元+1,500元=106,873元),堪可認定。至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單據,惟原告經醫囑宜專人照護1個月乙情,有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本件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換算每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自為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開刀費用、回診及看護費用共136,873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醫療費用單據上所載「特殊醫材及技89,000元」非屬合理必要之支出,然本件經函詢雙和醫院,該院函附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事故骨折有明顯錯位,故以鈦合金自鎖式骨板及人工骨粉填充,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15日雙院歷字第113000746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並以該等方式治療,即屬合理適當,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㈡托嬰註冊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照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尚,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申請退休係為照顧孫子,惟因系爭事故必須將孫子交由他人照顧,故支出4個月托嬰費等節,固提出托嬰新北市私立育圃托嬰中心之明細為據。然而,以常情審酌,通常人遭受車禍事故,應不必然發生須額外支付托嬰費用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已難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孫子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媳婦、原告之子乙情,為原告所自陳,則該等托嬰費用依法應負擔者,亦為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非原告,此部分當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賠償範疇,原告執以前詞要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需手術治療、休養4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86,873元(計算式:136,873元+50,000元=186,873元)。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此外,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已獲保險公司理賠33,868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3年6月18日(113)華車賠字第37號函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扣除。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3,005元(計算式:186,873元-33,868元=153,0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