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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金恒貞
被告
陳國昇

楊芝妮

張鈞凱

粘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10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被告楊芝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國昇、張鈞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粘峻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粘峻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不詳時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粘峻嘉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推朋友」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廖翊琅(由本院另行審理)、訴外人陳世杰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訴外人黃裕元、訴外人沈千越、訴外人吳翼丞、被告陳國昇、被告楊芝妮、被告張鈞凱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由被告陳國昇擔任人頭帳戶、收簿手及車手頭,被告陳國昇除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國昇帳戶)外,並負責向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之被告劉承濬(原名:劉千碩,下稱劉千碩)、楊智勛(由本院另行審理),收購被告劉千碩(由本院另行審理)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千碩台新帳戶),及被告楊智勛(由本院另行審理)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勛台新帳戶),再招募擔任人頭帳戶兼提領車手之被告楊芝妮、被告張鈞凱,被告楊芝妮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鈞凱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鈞凱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由被告陳國昇交予被告廖翊琅(由本院另行審理)或訴外人林東璋,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第一層訴外人劉勇成台新帳戶,嗣於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遭轉匯321,000元至訴外人簡耀宗帳戶,復於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分別遭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被告張鈞凱帳戶及於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27日28分許,分別遭轉匯50萬元、25萬、15萬元至被告陳國昇甲帳戶。末於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許、27日11時27分許、29分許,由被告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及於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許、33分許、34分許(共2次)、35分許、27日0時16分許、17分許、18分許、19分許,由楊芝妮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㈢原告因而受有3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粘峻嘉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則以:目前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就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部分: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32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前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另就被告粘峻嘉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粘峻嘉應與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而本件原告之主張無非係基於被告粘峻嘉將上開粘峻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欺原告等情,惟觀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就原告受詐欺部分,被告粘峻嘉並未經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互為造意人或幫助人之事實,又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粘峻嘉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粘峻嘉應與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芝妮自112年12月27日起,被告陳國昇、張鈞凱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27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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