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勞簡字第3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勞簡字第3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被告
- 皓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勞簡字第3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有關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1,220元及旅遊福利金2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僅請求被告應給付301,220元(即旅遊福利金20,000元部分捨棄不請求),則依前開法條意旨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期間倍極努力,付出心血輔助建立庫房清冊,避免帳目絮亂,庫存物料控管,整頓生產線流程,提升工作效率。由於表現良好,於91年7月,調往生產線擔任領班。克盡職責,焚膏繼晷工作,刷新公司歷年佳績。91年度總營業額2.8億、92年度3.5億,使公司於93年提撥600,000元團體旅遊獎金犒賞。詎於93年5月3日下午,被告未告知事實及理由,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解職,屢經詢問,被告均態度傲慢,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任何「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顯然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前經原告委任律師函請回復工作,經一再拒絕迄今。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 480條明文規定。原告與被告具僱傭關係為被告所承認,被告履行義務除應遵守前開法令之約束,更應遵守勞動基準法強行規定。茲被告雖以原告管理不當及91年 2月22日之離職單所載,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而迫使原告離職。惟查設原告果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則被告焉有於91年 7月將原告陞任為主管,且於93年給予犒賞獎金之理。又被告雖復以原告於92年 5月,對於新進人員未能適時管理輔導,致公司遭受損失,而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且又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供調派,遂予以資遣,並發給資遣費,以解除被告給付工作之義務。惟查前述主張,不惟未據舉証以實其說。且更無法據以推翻原告曾因工作努力,表現優異,而迭獲陞遷及領鉅額獎金獎賞之具體事實。本件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確實事實。被告竟遽予中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不准原告上班,於法自有未合。故原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因被告未符法定解約要件,所以仍然存在,爰訴請確認。又被告僅給與少許之資遣費,復未給予原告工作之機會及薪資,致造成原告鉅額之損失。自應全部返還原告自93年5月迄至94年3月31日前之薪資即301, 220元整之薪資。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3年5月3日終止部分:原告於89年5月1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除兩造間合意解除僱傭契約或有法律上之原因外,否則僱傭契約即繼續存在。93年5月3日被告在無任何理由下,單方終止僱傭契約。惟同年5月4日,原告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中,不得謂雙方已有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更何況被告係單方私自存入13萬366元至原告戶頭,原告根本無法拒絕受領。要亦不得謂係原告無異議受領該資遣費,而認定雙方已合意中止僱傭契約。
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90年間負責庫房物料控管,發生帳目短少部分:查庫房物料控管及盤點工作均非原告之工作項目,原告僅負責領料、收料及備料等工作,有證人董清治可證,因此被告稱因原告所施作之帳目不清楚,致使公司因短缺數量導致損害,殊屬無稽。又證人黃家新亦証稱:「搬完家才發現帳目上的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等語〔參94年6月2日庭訊筆錄〕。證人黃家新既已證稱係搬家後始發現上開問題,而被告公司搬家時原告並未參與,僅負責搬家前置作業及後續放置。茲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原告所造成之結果。故縱有短缺貨物之情事,亦不應歸咎於原告。此外,盤點問題係發生於90年與91年間,距與原告遭被告解職已相隔近3年之久。倘原告當時真有不能勝任之情況,被告公司何以竟於2年多以後,始在原告提起訴訟時,以事過境遷之事由,片面認定擔任領班工作之原告現在不能勝任工作。故於93年5月3日逕行解雇,顯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未將主管經理黃家新交付之物料管理資料電腦化部分:
⒈原告否認被告曾交付原告處理物料管理資料電腦化之任務。且証人黃家新亦到庭證稱「之前因為公司在電腦化,一切很混亂,我輸入工作只要交給董清治,…我交代的工作不是他沒有完成,而是董小姐沒有完成」。(參94年6月2日之庭訊筆錄)。
⒉又證人董清治亦證稱:「我在那裡工作2年多,擔任倉管工作。我的工作就是電腦管理,電腦建檔都是由我來做。原告的工作是做領料、收料;備料等工作 (法官問:管理資料電腦化,是否為原告的工作?)沒有」等語,據此足證,被告並未交付原告處理物料管理資料電腦化之任務,故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不能勝任,殊嫌無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92年5月份時,新進員工弄破40幾片液晶螢幕,原告是否應負監督之責部分:
⒈當時係被告公司負責生產線同仁馬張傳絹離職,被告公司生產線經理張耹仁,多次拜託懇請原告擔任領班職,原告之工作範籌僅需負責生產排線及人員出勤,專業生產部份則由被告公司生技部支援及生產線經理張耹仁負責,根本非原告之職務範圍。被告以此理由論斷原告不能勝任,更顯無理由。
⒉況證人蔡子明證稱:「92年5月做這40台時,剛好有一批時薪工人,這40片就是這些時薪工人在組裝時弄破的。當時生產時,有生產部的經理張耹仁及王宏彬在現場,原告當時係在流線上與我們一起作業」等語。專業生產部之經理張耹仁及生產技術員王宏彬既都在現場已足以負指導生產監督之責。故該等LCD損壞之情事,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茲被告片面否認證人之證詞,顯無理由。
⒊況此問題係發生於92年5月間,與原告遭被告解職已相隔近1年之久。倘原告當時真有不能勝任之情況,何以被告公司在原告提起訴訟後,始以1年前發生之事,指責原告有不能勝任之事由。從而被告於93年5月3日,逕行將原告解雇,顯無理由。
㈤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未按時施作「生產流程圖」及「生產日報表」部分:
⒈原告否認被告曾要求其施作生產流程圖。況且被告公司係主張原告於92年10月份時未施作「生產流程圖」。惟前開事實,距自原告遭資遣已近一年,核與原告不能勝任又有何關聯性。
⒉原告每天均按時施作「生產日報表」,證人張耹仁所述原告未施作生產日報表之時間係93年4月,距原告擔任領班時間91年7月相隔已逾一年多,倘原告於任職期間未能按時施作生產日報表,何以時隔一年有餘,被告公司從未表示不滿。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情事,彰彰明甚。
⒊證人莊雅筑於庭訊時證稱:「原先係領班交給主管,主管看完再交給我保管,到我離職前均有準時交」〔94年9月5日庭訊筆錄〕,足證原告亦無被告公司所指未按時繳交生產日報表之情事。
㈥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利華)及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領有薪資,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聯合利華給付予原告5,543元,該部分乃因原告參加抽獎抽中印表機,有聯合利華所核發之扣繳憑單可稽。而原告自86年9月1日即已加入安麗公司,成為直銷商,有安麗公司之產品直銷契約書及安麗直銷商卡可證,故安麗公司所給付之59,411元,屬原告工作外之兼職收入,況原告係於86年即加入該公司成為直銷商,該部分之收入,與原告薪資無關,不得扣除。
二、被告主張:
(一)兩造僱傭契約於93年5月3日應已合意終止:原告於93年5月3日離職當日主動要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被告均配合發給,離職手續已辦理完畢。況被告於93年5月5日給付資遣費13萬366元,原告無異議受領,足證兩造對於終止勞動契約已達成合意。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倉庫管理人員期間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㈠原告拒不配合將庫存資料完成電腦建檔:雖證人黃家新證稱「輸入的工作主要交給董清治」、「我交代的工作不是她沒有完成,是董小姐沒有完成。」等語。惟:董清治與原告均為倉管人員,被告係將物料管理資料電腦建檔任務交付倉管人員完成,並未指定由董清治一人負責該任務,且董清治與原告僅為同事,並非長官部屬,董清治無權決定原告丙○○不需負責電腦建檔工作,故資料電腦建檔任務未能完成,原告亦應負責。92年5月份當時被告公司倉管人員僅有董清治及原告2人,該2人卻選擇於同1天申請離職,離職日亦選擇同1日。足證2人交情匪淺,董清治之證詞均明顯偏袒迴護原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負責之庫房物料控管於90年度發生帳目短少,致被告90年度損失近百萬元:
⒈證人董清治之證述不實:雖證人董清治證稱:「就200台的LCD的部分,當初200台是掛生產線的帳,不是掛倉庫的帳。後來我們決定搬家,因為新產房不夠大,沒辦法放,所以生產線、生管及主管他們協議說,帳掛在我倉管,東西在生產線上,當時有開會,有王宏賓、業務部門1個人、倉管部分是我開會決定,再呈報各個主管,當時沒有作會議記錄,後來我就離職了。」(鈞院94年9月5日筆錄)。經查:
⑴被告否認曾有上開開會之事實(董清治亦承認無會議記錄),況董清治僅係倉管人員,根本無權決定將被告公司200台LCD掛生產線或倉管帳。
⑵董清治亦證稱:「盤點時公司會撥人過來,盤點紀錄都要經過我們倉管。」
⒉依證人黃家新之證詞:「當時有一批東西成品LCD液晶螢幕的東西,正常情形應該要有盤點,但是後來搬完家,帳上有這帳目,但是實際上沒有這東西,因為這件事,所以跟庫存有關的人員都被處分,因為聲請人當時是倉庫管理人,所以他也有責任。倉庫管理人員有二人,董小姐及聲請人二人,倉庫的事情他們二人都應該注意。」。證人張昑仁:「當時我們在91年時,接到訂單大約200多台的液晶螢幕,後來沒有出貨,就放在庫房裡,…後來搬完家才發現,帳目上的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不符合的原因可能是於搬家前就已經發生的,原因是帳目記載不清,是搬家後來發現的。」(鈞院94年6月2日筆錄)。足證原告擔任倉管人員期間盤點不實,帳目記載不清,違背其給付勞務義務,致生損害於被告。
(三)原告擔任生產線領班期間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㈠原告未盡監督責任,造成40台LCD損壞:
⒈按一般公司之所以聘任生產線領班,即係賦予領班應對生產線員工之作業負有監督管理責任,以減少作業瑕疵並積極促進提升生產效率,此為職場一般所周知之顯著事實。惟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生產線領班期間,其轄下員工竟於同一日因作業疏失毀損被告液晶螢幕產品共計40餘台,原告應負監督不周之責(身為領班,自應在巡查發現第一片面板瑕疵之時,立即停工並找出問題,以免損害擴大。
⒉證人張昑仁證述:「92年5月份時,我們公司找一些新員工,是聲請人找進來的,他是生產線的領班,那時新進員工弄破了40幾片的液晶螢幕,因為聲請人是領班所以應負督導的責任。」。且生產部經理張昑仁當時不在現場,生產技術員王宏彬接獲通知抵達現場時,LCD已破損41片,有王宏彬書面聲明1張可證,證人蔡子明所言不實。
⒊依證人李雅蘭之證詞:「我聽到面板受損,我就到現場了解,我有詢問領班即聲請人,聲請人說是她在流線上安排一位新人,在鎖PANEL液晶顯示器上沒有注意到,當時她說她沒有注意到這是她的疏忽。」(鈞院94年10月6日筆錄)
⒋原告辯稱:「依照被告公司的慣例,新產品第1天上線,必須由生技部,上線支援,教導線上同仁操作,包含領班也要在線上一起工作,所以無法查覺,且當天經理也親自在現場。」等語完全不實:遭毀損之40餘台LCD面板,型號為RTC-A104X1J,並非新產品,自91年7月15日原告擔任領班起至92年5月份上開面板損壞發生止,相同型號規格產品已生產過18批共149台。原告未能教導新進員工如何操作在先,於損壞發生後未能即時察覺防止損害擴大,明顯有違身為領班之職責,不容原告以「新產品第一天上線」之不實理由卸責。
(四)原告未完成主管交付「製作生產流程圖」任務:
㈠證人張昑仁證稱:「92年10月份,我要求聲請人製作生產流程圖,聲請人說不會作,因為這跟生產製作有關,他是領班所以我才要求他作,過了一段期間,他還是沒作,我有提供相關範本給他,但是他還是沒做出來。」足證原告能力不足,不但客觀上無法勝任領班工作,在被告提供範本供參考後,原告仍未達成任務,其工作態度怠惰消極,主觀上亦已違反給付勞務義務。
㈡原告舉證人莊雅筑之證詞:「我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生產線助理,從89年6月到92年2月。從我進公司到現在,從未聽過,主管叫領班交生產流程圖,因為那個範圍太廣,因為它涉及到生技部、採購部等」。惟莊雅筑職位僅為作業員,生產線助理,以其職務層級根本無法得知主管是否交付原告製作生產流程圖。況莊雅筑自承:「主管交付領班工作時,我是不可能都在領班身邊的,沒錯。」(鈞院94年9月5日筆錄)故莊雅筑之證詞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未按時繳交「生產日報表」: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生產線領班期間,每日填寫「生產日報表」為原告之工作項目之一,並應於當日繳交生產管理部,以利公司核算生產成本。惟原告於93年4月1日起連續11日未繳交生產日報表,經生產管理部門一再催促原告,方於拖延多日之後補交,被證五之日報表中填載之資料均惟原告事後憑記憶回想所補填,其中組裝、測試、包裝時間」欄因原告已不復記憶,大多為空白或填載不完全,致使被告無法正確評估生產成本,原告顯已違背給付勞務之義務。
㈡雖證人莊雅筑供稱:「原先領班交給主管,主管看完再交給我保管,到我離職前都有準時交。」惟莊雅筑92年2月即離職,原告93年5月始離職,二者離職日相差1年,莊雅筑無法證明其離職後原告是否按時繳交日報表。
㈢依證人李雅蘭之證詞:「因為公司要求領班每天要寫生產日報表,交給生管計算每月的生產產能,這日報表是每天都要交,有一次我去跟他要,他說他有一部分沒有寫,等他寫好時,再交給我。當時我向他要是因為他有一段時間沒有給我。大約6到8部。如果沒有製作,會影響到會計計算人工成本。大約是93年4月左右。」(鈞院94年10月6日筆錄)
(六)縱(假設)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㈠原告每月實領薪資2萬5700元(底薪2萬4700元加工作津貼1000元),自93年5月4日至94年3月31日薪資共計為28萬230元。
㈡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扣除其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故原告丙○○93年度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所得2萬6680元、營利所得3萬2731元,於「聯合利華」有競技所得5,543元,合計6萬4954元,應在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㈢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13萬366元,得與原告報酬債權抵銷。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僱傭契約是否於93年5月3日已合意終止?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倉庫管理人員期間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㈠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未將主管經理黃家新交付之物料管理資料電腦化?
㈡原告是否未核對實際庫存數量與帳目上之數量,致使公司因短缺數量受有損害?
(三)原告擔任生產線領班期間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㈠92年5月份時,新進員工毀損40幾片液晶螢幕,原告是否應負監督之責?
㈡原告是否有完成主管交付生產流程圖之任務?
㈢原告是否按時繳交生產日報表?
四、關於兩造僱傭契約是否於93年5月3日已合意終止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5月3日離職當日主動要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被告均配合發給;及被告於93年5月5日給付資遣費13萬366元,原告無異議受領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簽署收到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之收據影本一份、發放資遣費存款憑條影本一份等為證。惟查,被告於93年5月3日業已先行單方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遂於同年月4日,以被告未說明資遣原因為何,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事由,而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3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自非無據。
(二)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先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原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僅以原告主動要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被告均配合發給等情,遽認原告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原告雖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前開資遣費,惟原告業已就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爭議,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等情,業如前述,是亦尚不得以原告消極地受領前開資遣費而無異議,遽謂原告已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綜上,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93年5月3日已合意終止等語,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稱之「不能勝任工作」,係指當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對於勞工關係工作知識及能力之提升,原即負有教育及改善之義務,勞工之工作能力一時或輕微的不足,尚不足以構成雇主資遣勞工之條件,故勞基法就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時,僅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時,雇主始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六、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倉庫管理人員之期間,分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未將主管經理黃家新交付之物料管理資料電腦化?
㈠被告主張原告於90年間任職倉庫管理期間,工作態度消極,拒不配合將庫存資料完成電腦建檔等語,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黃家新為證,惟證人黃家新於本院94年6月2日調查庭訊時到庭證稱:「之前因為公司在電腦化,一切很混亂,我輸入工作主要交給董清治,聲請人(即原告)當時是做倉庫借入、出的工作,我交代的工作不是他沒有完成,而是董小姐沒有完成」等語,已難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前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㈡又證人即與原告同時任職被告公司之董清治亦到庭證稱:「我在那裡工作2年多,擔任倉管工作。我的工作就是電腦管理,電腦建檔都是由我來做。原告的工作是做領料、收料、備料等工作 (法官問:管理資料電腦化,是否為原告的工作?)沒有」等語(詳本院94年9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其證詞與證人黃家新就有關原告主要負責工作之證詞大致相符,顯見,原告當時主要之工作並非在管理資料電腦建檔方面,自無被告所稱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
㈢況查,前開事實發生於原告90年間擔任倉庫管理工作之時期,距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已相隔3年之久,,其間91年7月間原告在被告公司已另獲生產線領班之新職務。則被告據此3年前之事實,主張原告當時有不能勝任之情形,進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是否未核對實際庫存數量與帳目上之數量,致使被告公司因短缺數量受有損害?
㈠被告主張原告負責之庫房物料控管,於90年度發生帳目短少,致被告90年度損失近百萬元等情,固據其聲請傳訊證證人黃家新到庭證稱:「當時有一批東西成品LCD液晶螢幕的東西,正常情形應該要有盤點,但是後來搬完家,帳上有這帳目,但是實際上沒有這東西,因為這件事,所以跟庫存有關的人員都被處分,因為聲請人當時是倉庫管理人,所以他也有責任。倉庫管理人員有二人,董小姐及聲請人二人,倉庫的事情他們二人都應該注意。」等語。及證人張昑仁證稱:「當時我們在91年時,接到訂單大約200多台的液晶螢幕,後來沒有出貨,就放在庫房裡,…後來搬完家才發現,帳目上的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不符合的原因可能是於搬家前就已經發生的,原因是帳目記載不清,是搬家後來發現的。」(詳本院94年6月2日調解筆錄)。
㈡惟依證人黃家新、張昑仁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之液晶螢幕固有於公司搬家後發現短缺之情形,惟其短缺之真正原因究係搬家前帳目或盤點不確實,抑或是於搬家混亂之狀況下遺失?在發現短缺當時並未能查明。且證人董清治亦到庭證稱:「就二百台的LCD的部分,當初二百台是掛生產線的帳,不是掛倉庫的帳。後來我們決定搬家,因為新產房不夠大,沒辦法放,所以生產線、生管及主管他們協議說,帳掛在我倉管,東西在生產線上,當時有開會,有王宏賓、業務部門一個人、倉管部分是我開會決定,再呈報各個主管,當時沒有作會議記錄,後來我就離職了。」等語,益徵該液晶螢幕數量之短缺,是否與倉庫管理有直接之關聯,均非無疑。由是足見,前開被告公司短缺液晶螢幕之事實,既未能查明真正短缺之原因,則原告擔任倉庫管理人員當時縱因此而受到懲處,亦不能據此而認定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㈢況查,前開事實發生於原告90年、91年間擔任倉庫管理工作之時期,距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已相隔近2至3年之久,其間91年7月間原告在被告公司已另獲生產線領班之新職務。則被告據此2至3年前之事實,主張原告在舊職務當時有不能勝任之情形,進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被告以前開發生於原告90年與91年間擔任倉庫管理工作時期之事實,認原告有不能勝任之情形,遽以終止勞動契約,均難認為有理由。
七、又被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生產線領班之期間,分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92年5月份時,被告公司新進員工毀損40幾片液晶螢幕,原告是否應負監督之責?
㈠被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生產線領班期間,其轄下員工因作業疏失毀損被告液晶螢幕產品共計40餘台,原告應負監督不周之責等情,固據證人張昑仁證述:「92年5月份時,我們公司找一些新員工,是聲請人找進來的,他是生產線的領班,那時新進員工弄破了40幾片的液晶螢幕,因為聲請人是領班所以應負督導的責任。」等語,及證人李雅蘭證稱:「我聽到面板受損,我就到現場了解,我有詢問領班即聲請人,聲請人說是她在流線上安排一位新人,在鎖PANEL液晶顯示器上沒有注意到,當時她說她沒有注意到這是她的疏忽。」等語。
㈡惟證人張昑仁及李雅蘭均係被告公司之現職員工,其所為之證詞是否無所偏頗,原非無疑。且查被告公司新進員工於生產線工作時,毀損40幾片液晶螢幕,其主要肇因應係在員工生產技術教育及訓練上之問題,與人員之安排尚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尤其在被告公司進用時薪制之臨時工作員工從事生產線工作之情形,生產技術之教育與訓練更形重要,則前開被告公司時薪制臨時員工毀損液晶螢幕,原告是否應負責,關鍵應在於原告是否負有教育訓練員工之職責?及員工在生產線工作時,原告是否有監督上之疏失?尚難僅以原告安排人員不當等情,即謂原告應負監督之責。
㈢又證人李雅蘭同時並證稱:前開液晶螢幕生產線之工作,一般情形都有生產技術人員在場,其生產流線的人員是由領班偕同生產技術人員安排的。且同時會有6至8部之液晶螢幕在生產線上工作,如果人員不足時,原告及生技人員就會安排由原告去生產線幫忙,而前開液晶螢幕損壞當天,原告有在生產線上工作等語(詳本院94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顯見,原告主張原告之工作範籌僅需負責生產排線及人員出勤,專業生產部份則由被告公司生技部支援及生產線經理張耹仁負責等語,尚非無據。原告既不負責生產之專業技術,則有關生產技術之員工教育與訓練,即應與原告無關。
㈣又證人蔡子明亦到庭證稱:「92年5月做這40台時,剛好有一批時薪工人,這40片就是這些時薪工人在組裝時弄破的。當時生產時,有生產部的經理張耹仁及王宏彬在現場,原告當時係在流線上與我們一起作業」等語。核與證人李雅蘭所證原告於新進員工毀損液晶螢幕當時,亦在生產線上工作等語相符。原告當時既因工作人員不足而與其他員工同時在線上工作,自無從監督各個員工在生產線上之工作情形,且現場同時尚有被告公司生技人員在場,則其他員工損壞液晶螢幕,顯亦難遽認原告在監督上有何疏失之處。
㈤況前開事實係發生於92年5月間,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在事件發生當時,被告公司曾對原告為懲處或其他檢討糾正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原告在當時確有重大疏失,於事件發生已近1年之久,始以原告有不能勝任之情形,遽以終止勞動契約,其以前開事實主張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顯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是否有完成主管交付生產流程圖之任務?
㈠被告主張原告能力不足,不但客觀上無法勝任領班工作,在被告提供範本供參考後,原告仍未達成任務,其工作態度怠惰消極,主觀上亦已違反給付勞務義務等情,固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張昑仁證明,惟證人張昑仁係被告公司之現職員工,其所為之證詞是否無所偏頗,原非無疑,亦如前述。且與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莊雅筑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生產線助理,從89年6月到92年2月。從我進公司到現在,從未聽過,主管叫領班交生產流程圖,因為那個範圍太廣,因為它涉及到生技部、採購部等」等語,相互矛盾。則證人張昑仁之證詞,尚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給付勞務義務事實之基礎。
㈡況且,證人張昑仁所稱之生產流程圖,其外觀形式究為如何?作用何在?原告未按時交付,被告是否曾催促其完成或給予如何之懲處及糾正?對被告公司會造成如何之影響?凡此均未據被告陳明或舉證,被告僅以原告未按時交付生產流程圖,即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是否按時繳交生產日報表?
㈠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4月1日起連續11 日未繳交生產日報表,經生產管理部門一再催促原告,方於拖延多日之後補交,致使被告無法正確評估生產成本,原告顯已違背給付勞務之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企業生產日報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李雅蘭之證詞:「因為公司要求領班每天要寫生產日報表,交給生管計算每月的生產產能,這日報表是每天都要交,有一次我去跟他要,他說他有一部分沒有寫,等他寫好時,再交給我。當時我向他要是因為他有一段時間沒有給我。…如果沒有製作,會影響到會計計算人工成本。大約是93年4月左右。」等語(鈞院94年10月6日筆錄)
㈡惟依前開證人李雅蘭之證述可知,原告繳交生產日報表,其目的無非在於提供會計每月計算人工成本之憑據,且既係「日報表」,原則上自應每日按時繳交,原告未每日按時繳交,甚且累積數日或間隔一段時間始行繳出,固有違被告公司之規定,惟參酌前開日報表之性質及作用,原告縱有連續11日始一次繳交生產日報表之情形,茍對於被告公司每月生產成本之評估,並未造成重大影響,即不能僅以原告一時之遲誤繳交,遽認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就此,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因遲誤11日繳交生產日報表,究已造成被告如何影響之相關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就原告之遲誤已為應有之懲處或糾正,或給予其他改善之機會,即以原告一時之遲繳及記載不完全,遽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況原告自擔任領班之91年7月以降,迄證人李雅蘭證述原告遲繳生產日報表之93年4月,相隔已逾一年餘,先前均能按時施作生產日報表等情,亦據證人莊雅筑證述明確,則原告縱於93年4月間有遲延繳交生產日報表之情形,然並無證據證明其遲延對原告公司已造成重大影響,自不能僅以原告一時之遲延疏誤,即謂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以前開發生於原告91年至93年間擔任生產線領班工作時期之事實,認原告當時有不能勝任之情形,遽以終止勞動契約,均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有前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難認為有理由,其終止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佣關係仍然存在訴請確認,即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九、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後,即不准原告繼續工作。經原告委任律師函請回復工作,被告一再拒絕迄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自93年5月4日迄至94年3月31日前之薪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崇光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兩式影本一份、薪資入帳存摺影本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應為2萬5700元(底薪2萬4700元加工作津貼1000元),故自93年5月4日至94年3月31日之薪資共計應為28萬23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薪資計算表1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93年度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所得2萬6680元、營利所得3萬2731元,於「聯合利華」有競技所得5,543元,合計共6萬4954元等情,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為證。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薪資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其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情,其中原告自安麗公司所給付之59,411元,既屬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即應為法之所許。原告主張該部分屬原告工作外之兼職收入,不應扣除云云,雖提出安麗公司之產品直銷契約書及安麗直銷商卡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係屬平日工作時間以外所取得之收入,則所辯自難採信。至聯合利華給付予原告5,543元,該部分既非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被告主張扣除,即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3萬366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應與原告報酬債權抵銷等情,亦應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5月4日至94年3月31日之薪資報酬共計應為90,453元(280,230元-59,411元-130,366元=90,453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