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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鐸昇珠心算美術電腦語文音樂短期補習班即王清芳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29000元及其中9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30000元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當庭表示程序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3月底至被告補習班應徵安親班老師,該補習班表示有職缺,並訂定口頭勞動契約,約定薪資每小時120元,每天15點上班至下午21點,周三11 點至21點,周六13點至18點,原告於96年4月2日至96年5月17日,任職五年級班導於該補習班。

(二)被告補習班老闆娘即訴外人夏明華於96年4月26日命令原告替她制定嚴苛之班規,完全不讓學生討論和表決,訴外人夏明華便強制脅迫五年級安親班的21位學生,每個人必須在班規下面簽名以誓遵守,實為錯誤身教,五年級安親班的21位學生,因訴外人夏明華之強迫舉動,變得憤憤不平和桀傲叛逆難以管教,原告身為導師實在不忍學生被嚴重誤導,遂於96年5月17日,經全班討論同意後,陪同學生向訴外人夏明華理性陳情,希望她能否用民主方式,讓學生開會討論制定班規,而不是用強迫簽名方式,孰料訴外人夏明華馬上勃然大怒,不但大聲駁斥學生,並於5月17日當日晚上20時結算當月薪資給原告,並當著原告的面將打卡的卡片沒收作廢,致使原告無法再繼續提供勞務,在原告不同意的情況下,補習班就單方面終止僱傭關係,有勞資協調會議紀錄、教育局公文可作證實。

(三)原告並無聲帶受損,亦不需接受治療,此理由是被告規避給付報酬的不實指控,原告已向勞工局檢舉,被告此不實指控的內容已涉及就業歧視,違反就業服務法。被告提不出原告聲帶受損之證據,觀其所提之勞工局公文,僅能證實勞工局認定就業歧視不成立而已,原告願接受法院公正的醫生鑑定,以證實聲帶並無受損且無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

(四)原告並無以穢語對待學生和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尊重學生是為人師表的基本條件,被告提不出原告以穢語對待學生之證據,另外,原告基於尊重學生的感受,而陪同學生向補習班理性陳情,讓學生開會討論制定班規,而非以強迫簽名的方式遵守,沒想到被告竟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開除,有勞資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被告之行為,既不合法亦不尊重學生。而且被告從未張貼過有關工作規則的內容,又何來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五)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被告於96年5月17日將原告惡意解雇,並且從未支付過加班費,原告逕向勞工局申訴,請求補習班依勞基法規定支付加班費共計4000元。被告於勞工局派員訪查時,表示雙方約定的上班時間為ll點至21點,並向勞工局謊稱中間有用餐休息時間(12點至12點50分有午餐休息,18點至19點為晚餐休息時間),扣掉休息時間,沒有所謂延長工時之情形,因勞工局職員即訴外人林秦玉小姐,拒絕依原告的請求向補習班的老師和學生求證:「用餐時並沒有休息時間,必須邊吃飯邊管理教室的秩序」,造成原告拿不回應得之加班費,以上所言有原告的出勤打卡和薪資紀錄、勞工局公文、補習班要求加班字條可證實。

⒉判令被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支付原告自96年5月18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之薪資酬勞共計376000元,得扣除原告向他處從事臨時性工作所取得的報酬90046元。

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18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之年終及年節獎金15000元。

⒋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18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2560元。

(四)被告負責人王清芳於96年12月初,勞工保險局前往查訪時,又惡意的向勞保局謊稱原告並非他的員工,雙方完全沒有僱傭關係存在過,藉此規避應投保和提撥勞退金給原告的義務,板橋地檢者處分書可證實此事。被告案發迄今,仍飾詞狡辯,堅不認錯,一再的欺騙勞工局和勞保局,並且拒不支付上述之金額,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00元及其中9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30000元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陳稱被告鐸昇補習班老闆娘即訴外人夏明華於96年4月26日命令原告替她制定嚴苛之班規,完全不讓學生討論和表決,訴外人夏明華便強制脅迫學生必須簽名以示遵守…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訴外人夏明華並非補習班負責人或主管,那有權利「命令」原告寫班規?且訴外人夏明華並無任教於補習班,又豈需原告為伊寫班規?訴外人夏明華根本沒有原告所稱命令原告替她制定嚴苛班規,完全不讓學生討論和表決,強制脅迫學生必須簽名以示遵守等情事。且班規是原告所定的,班規並不嚴苛。學生簽名部分,被告告訴原告須向全班宣布,因為有人會請假、上才藝、遲到等。每班的班規都是老師自己定的,各年級每班都不同,班規上簽名是老師簽的,原告所帶班是五年級,學生不可能被強迫簽名。

(二)又原告所稱因班規之事,訴外人夏明華與原告於96年5月17日晚上20時結算薪資,沒收打卡卡片作廢,致使原告無法再繼續提供勞務,補習班單方面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不同意,因而認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酬勞等語,炯非事實,更無理由,謹陳如后:

⒈原告明知被告係補教業,然而原告竟隱瞞其聲帶已然受損,且需治療之事實,前來與被告洽商工作事宜,被告不知渠之刻意隱瞞,乃同意先實習試用,無固定上班時間,並以每小時120元計算車馬費予原告。另關於試用部分,正式老師月薪最少25000元,試用老師是時薪,原告僅是在試用期間內。

⒉然而原告試用期間,表現不佳,不但教錯課程之內容,引起小朋友指正質疑,更還以穢語傷害小朋友,師生互動極差,有伊親自填寫之日誌可證,且因渠聲帶受損,必須大開擴音喇叭,吵得其他班級之師生根本無法正常上課,抗議連連,損及其他小朋友之受教權益,為此被告乃於97年5月17日經與原告誠懇溝通後雙方同意終止試用,並結清一切款項,有原告之費用計算及簽收文件可證。原告係自願同意終止試用,並係自行計算其可領費用,被告甚至補滿整數時數付清予伊,由伊親自簽收無誤,並無任何扣款保留,原告所言炯然不實。

⒊參酌原告親自填寫之日誌及原告96年4月份工作時數及金額結算簽收表,日誌上所載「總計158小時34分共計149時574 分」及「甲○○」;以及簽收表上所載「110時46分103時466分」及「甲○○」等字樣均係原告自行計算並親自簽立。足見原告根本同意終止試用並同意結算相關費用,否則為何自己累計計算,並親自簽收被告依渠所算之相關費用。

⒋又原告計算渠96年4月份試用時數為「158時34分」,被告尚補滿為159小時,多為支付;原告計算渠96年5月份試用時數為「110時46分」,被告尚補滿為111小時,多為支付,被告對原告可謂厚道,渠胡亂興訟自屬不該。

(三)原告又稱被告未支付伊加班費,亦與事實不符,原告試用期間,並無加班之問題,且渠離開時亦係伊依據伊之試用時數,自行加計計算其可領費用,一切均係伊自行核實計算,被告反而還補足零之差時數以多於實際時數之整數計算費用予伊,對伊實屬敦厚,渠豈能信口雌黃,為圖不法利得,胡亂指陳。

(四)另帶學生抗議部分,被告看到閉路電視,原告帶學生到一樓向被告抗議,被告就請訴外人夏明華去處理,原告說是班規的問題,訴外人夏明華是在1、2樓的樓梯間處理的。訴外人夏明華問了之後就來告訴被告說因為是班規的問題,被告聽了很生氣,因為班規是原告自己定的,為何還要帶學生來反對班規,班規被告事先都已經看過,知道班規沒有問題,表示原告與學生間互動不好,原告隱瞞聲帶受損及原告教學錯誤等因素,我與原告協調後沒有辦法繼續僱用,原告領取薪水後並簽名,到教室拿私人的麥克風離開之後就沒有再說要回來。

(五)原告前亦曾以伊聲帶受損離職乙事,向主管機關申訴被告對伊就業歧視,經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及台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詳為調查,認定被告並無就業歧視,而經台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5屆第8次會議議決就業歧視不成立在案,有台北縣政府97年5月30日北府勞資字第0970406157號函清楚可證,更顯見原告本件所稱與事實不符,所請至無理由,懇請鈞院明鑒。

(六)原告之所以於離開後超過一年多,才提起本件訴訟,又胡亂指述訴外人夏明華命令伊制訂班規等不實之事項,實際上係因原告在網路上對訴外人夏明華為不法之誹謗行為,訴外人夏明華獲悉後依法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伊心生不滿,迨於97 年7月7日偵訊時即聲稱要反告,嗣即提出本件無理訴訟,以為擾亂報復,並將伊隱瞞聲帶受損且無法勝任工作而同意終止試用乙事,改口誣指係訴外人夏明華不讓伊繼續試用云云,顛倒黑白,企圖模糊刑案焦點,並圖謀不法利得,原告此舉委無可取云云置辯。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已於96年5月17日合法終止?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李繼瑄作證,惟被告則以兩造已於96年5月17日合法終止僱傭契約,辯稱:原告隱瞞聲帶受損需治療之事實,且於應徵時就教學經驗為虛偽不實之表示致無法正常授課,另原告無預警帶領學生向被告抗議,屬不良且錯誤示範,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已於96年5月17日依法解僱被告等語。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另按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勞動基準法第70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原告既受僱為被告補習班之老師,自應誠實執行職務,不得造成補習班與學生間衝突,不因未將所負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而影響(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8月8日庭呈五A之班規,辯稱:班規係被告於96年4月26日制定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已經被告修改,第21條是嚴苛云云,惟查該班規第21條規定:「如故意毀損公物和書籍,除通知家長外,並照價賠償,和加重罰寫功課。」,其要件既係以故意為限,難謂對於學生有何嚴苛可言,原告於被告補習班任教僅1月餘,關於被告要求原告制定班規一事,縱認經被告核定之班規內容不合理,亦應居中與學生及被告間協調溝通,始可謂忠誠執行職務,原告不思於此,反而於班規制定20餘日後之97年5月17日,逕帶領十餘學生由三樓教室下樓欲至一樓辦公室向被告本人陳情抗議,應認原告所為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本件兩造勞動契約已經被告於96年5月17日合法終止。原告於言詞辯論中雖陳稱:被告係以兩造沒有共識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被告雖不否認96年5月17日當日溝通結果沒有共識,惟被告既係就原告前開事由溝通,則其終止契約顯係因前開事由,所謂沒有共識,無非溝通結果,自不得因此認被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⒈加班費部分: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同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明文規定。勞工所得請求之工資,應與其之基本工資、休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總額相比較,如果雙方約定或給付之工資高於前開各項之總額,則勞工不得再行請求。查本件兩造就原告係按時計酬,每小時120元均不爭執,並有打卡單影本2件附卷可稽,而基本工資時薪於96年7月1日調漲前,每小時為66元,原告請求加班之費用4000元,雖提出打卡及薪資紀錄為證,姑不論其工作時數是否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日最長工作時數8小時,經查:被告已給予原告工資總額為32400元,係依原告96年4月工作159小時,96年5月工作111小時,每小時120元計算,為兩造所同認,並有打卡單影本2件附卷可稽,被告給付總額顯已逾按時薪66元及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工資之總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4000元加班費云云,應不可採。

⒉自96年5月18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之薪資酬勞共計376000元、年終年節獎金15000元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2560元部份: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仍依給付酬勞。經查: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如所述,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不負有給付報酬、年終年節獎金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不可採。

六、從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而不存在,被告給付總額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000元及其中9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30000元自97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