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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再審原告由訴外人李淵聯律師及巔峰自救會會長卿嘉智送交再審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撿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宗,內有巔峰公司負責人向中一(原名向歷城)之筆錄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表相互印證,再參以誠泰行銷公司分期付款空白繳款單,新證物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向新光銀行貸款為不實在」,從而新光行銷公司代償而移轉貸款債權亦無可能。且民事訴訟法,於最高法院79年第一次民事庭總會後經85、88、89、92、96年修正公佈,改採書狀先行主義,規定第265條以後,當事人應提出書狀,今再審原告竟反以有書狀言詞,不得據為判決基礎,乃引用不合法之舊決議。至於再審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匯款給訴外人巔峰公司因無再審原告不生法律關係,但因該行銷公司先扣顛峰公司放款手續費17.25%即8280元,「放款擔保金5%即2400元」,後只剩37320元,其中10000元巧立金錢信託契約匯入信託受託人即訴外人陽信銀行信託部,餘27320元匯給訴外人顛峰公司作為行政獎金費用。但再審原告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買一萬分鐘打電話費用,其發話端每分鐘收費1.5元,另收話端收2.5元,合計每分鐘為4元,一萬分鐘則需支付40000元給固網業者,收到誠泰行銷之匯款尚不足12680元之鉅。遑論每人贈送千元手機及人事管銷獎金,竟由誠泰行銷公司以站台,開說明會傳銷方案拍胸推廣致再審原告為其所欺,而訴外人巔峰公司既未依消費契約提供服務,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並對抗新光行銷、新光銀行、陽信銀行等。此亦由96年度板小字5743號、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96年度北小字第3010號、96年度重小字1353號˙˙˙分別從未簽名、未與再審被告簽約、未給審閱期、字體太小、定型化契約未提示內容、信託金錢帳戶被冒領等不同角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只未就詐欺判斷其罪耳,此有未經原判決斟酌之新證物,即再審原告所提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宗內有巔峰公司負責人向中一(原名向歷城)之筆錄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表影本可證,再審原告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被告沒有給伊30天之審閱期,沒有與伊簽訂借貸契約,伊沒有欠被告的錢云云。

乙、再審被告方面:否認原告主張,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件為證。

理由

一、按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固曾對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並非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上訴,且經本院合議庭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本件再審原告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而請求廢棄上開判決,茲就上開判決是否有該再審事由,分別論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91年台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稱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即再審原告所提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3號之筆錄節本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表,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3號之筆錄節本,該案業於96年5月18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向中一(原名向歷城)等人無罪,而前訴訟係於96年7月3日判決,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難諉為不知有該筆錄節本,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非屬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既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本院96年度板小字5743號、96年度重小字1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96年度北小字第3010號等判決之見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不予採用,有研討紀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故上開判決亦難謂係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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