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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己○○

      庚○○

      辛○○

      壬○○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己○○、庚○○、辛○○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被告壬○○、乙○○、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許賜寬、庚○○、黃豔瑾、壬○○、乙○○、丁○○基於共同詐欺之意圖,而組成詐騙集團,先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或為負責指揮、或為實施詐騙、或為佯裝推銷東西試探或拜訪被害人、或為領錢)。嗣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被告持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假藉退輔會及榮民基金之單位人員,以對原告為進行間卷調查之名義,以原告有關房屋修繕、醫療補助費可以領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並蓋用印章於被告等事前準備之「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六十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上,而該申請書中申請項目均遭挖空,以掩飾其後放置之金融機構提款單,讓原告誤蓋章於提款單上,被告再趁機抽換原告之存摺,進而持已蓋用印章之金融機構提款單前往金融機構,擅自提領原告於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進而取得財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408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原告於94年間自原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內容始知悉實際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始得依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300000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皆有明定。

②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相互分工方式,共同向原告詐騙而得3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其情節,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200000元部分:

①復按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目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②從而本件原告受被告等之詐騙,乃屬實際上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之情形,自屬人格權受有侵害之情形,致原告自知受騙以來,精神上飽受痛苦,難以言喻,故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此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臻明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到庭否認有何詐騙情事,並以伊不認識被害人,未參與詐騙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己○○、辛○○、壬○○、乙○○、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甲○○、己○○、辛○○、壬○○、乙○○、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庚○○到庭雖否認有何詐騙情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抗辯,惟被告甲○○、己○○、庚○○、辛○○、壬○○、乙○○、丁○○業因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8月、1年10月、1年6月、2年,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 年,被告黃豔瑾有期徒刑1年10月,並駁回其餘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964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影本各1份可佐,是故被告之犯行與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庚○○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己○○、庚○○、黃豔瑾、壬○○、乙○○、丁○○等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之不法行為,已如上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係以詐騙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單純為財產上之損失,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之:「實際上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之情形,自屬人格權受有侵害」之情形,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縱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而精神上飽受痛苦,難以言喻,揆諸前開說明,仍無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為96年5月20日,被告己○○、庚○○、辛○○為96年5月8日,被告壬○○、乙○○、丁○○為96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年度訴字第96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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