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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謝雅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告謝雅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謝雅琇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雅琇於民國(下同)92年5月30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2.33%機動計息(目前為3.44%),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契約第9條約定保證人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借款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本契約所定之其他責任。詎料被告謝雅琇自98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74458元及自98年5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丙○○、甲○○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謝雅琇另於92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並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融資期限自92年5月26日起至93年5月26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貴行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契約第2條),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⑴融資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契約第3條)。⑵被告以「春嬌志明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應按每次提領款項金額之1﹪繳付提領費,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內(契約第6條)。⑶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契約第4條)。⑷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融資本息(契約第11、12條)。惟被告謝雅琇自96年9月1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乃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於96年9月19日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1106元及自96年9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三)為提此本於借貸契約(被告謝雅琇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丙○○、甲○○部分)、現金卡契約(被告謝雅琇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丁○○(原名謝雅琇)、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被告丁○○ (原名謝雅琇)、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暨現金卡融資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丁○○(原名謝雅琇)、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甲○○到庭亦不爭執上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謝雅琇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丙○○、甲○○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又被告謝雅琇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並約定被告謝雅琇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一定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謝雅琇並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謝雅琇自有清償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謝雅琇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丙○○、甲○○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雅琇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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