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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

原告
陳仕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告
陳臣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整,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6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確認被告仍積欠原告150000元。

(二)訴外人張聰波則提出台北海南郵局第507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就被告陳臣文名下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土地持分為假扣押執行,因其已與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地34條之1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故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被告陳臣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訴外人張聰波所主張之提存原因及事實均屬虛偽捏造,實則僅為上開土地之他共有人個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全部土地之出讓;且被告並未委任他共有人代為處分或出賣應有部分之土地;又原告與被告間亦另有約定之債,須被告親自為之,不得由第三人為清償,此部分業經原告及被告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張聰波。因此,訴外人張聰波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其提存與法無據,提存所竟准其提存,即有違誤。

(三)上開提存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准其提存後,原告曾提出異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駁回異議,其理由為訴外人張聰波以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乃依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提存所認其形式上已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於提存書載明受取權人、提存人及其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並連同提存通知書、台北南海郵局第507號及第538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是經核並無不應准許提存之情形。提存所因之據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提存所得審究。

(四)惟查,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債之關係並不消滅。

(五)綜上,債之清償,固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本件訴外人張聰波就債之履行並無利害關係,原告自得拒絕清償。因此,訴外人張聰波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提存,債之關係並不消滅,則原告對被告之150000元借款債權仍然存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台北海南郵局第507號、538號存證信函、桃鶯郵局51號、67號、52號存證信函、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等件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15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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