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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8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
被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8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提示期間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退票,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著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上之權利並不爭執,然被告爭執系爭支票之債權早已因信用狀款項之支付而清償消滅,是以被告依法負有舉證責任,需提出反證以推翻系爭支票所表彰之票據上之權利。倘僅由被告空言而無法舉證有前揭系爭約定,應認被告之答辯無理由。

(乙)原告固無進一步自我舉證之義務,惟為促進鈞院儘速斷案,原告主動提出被告前於民事答辯一狀所漏列的證物-「陸運提單 (CARGO RECEIPT)」供鈞院卓參,其上明顯存在被告蓋有公司大小章的簽收證明,已不容被告再片面否認收訖貨物之事實。

(丙)退萬步言,縱令系爭約定遭誤認為存在,被告稱「系爭支票之債權關係早已因信用狀款項之支付而清償消滅」亦無理由。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綜觀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所稱,若真有系爭約定之存在,該法律行為之前提顯有無效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縱有取得美金245,700之信用狀押匯款,亦係「不當得利」之利得,並非被告所稱之「清償」行為。質言之,因無效之意思表示當然產生無效法律行為,被告對原告有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今被告欲以此與伊所負之支票債務做抵銷,必以兩造所互負債務間有「抵銷適狀」時方有適用。查被告對原告之支票債務已屆清償期,自不待言;惟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因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前並未踐行催告或起訴或其為他相類之行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尚未負有遲延責任,亦即原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未屆清償期,不具抵銷適狀,故無從互為抵銷。從而,縱系爭約定遭誤認為存在,被告之有關已清償之答辯顯無理由。

(丁)又被告所稱有侵權行為云云,亦需以系爭約定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倘被告無由證明系爭約定之存在,應認被告之答辯無理由。退萬步言,倘誤認有系爭約定之存在,同上揭所論述,縱有被告所稱侵權行為情事,因原告亦從未受被告之催告或遭起訴或其為他相類之行為所及,侵權行為之債務未屆清償期,無從由被告主張抵銷,在所明顯。

(戊)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有被告答辯所指之「雙方已約定以245,700美元信用狀之支付,清償系爭支票款項」 (下稱「系爭約定」)情事?然,被告目前僅有之證據僅以被告公司受雇人甲○○未具結之證詞,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文件足以佐證 (反之,所有文件,包含被告所不敢提示之「CARGO RECEIPT」皆在在顯示有被告已收受945台LCD之銀貨兩訖交易)。

(己)針對被告答辯狀三之抗辯:

1.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中所稱「兩造協議」云云,橫豎不能單以被告公司之受雇人之證詞,即認有系爭約定之合意。

2.答辯三狀二、(一)所稱云云,原告固收受245,700美元之信用狀作為被告給付之貨款,然被告特以括弧指稱「原告已自承」,殊難令人理解其強調之意。另945台LCD之交付,有被告本應提出卻不敢提出的原證5為據,洵堪證明有收貨之事實;至於被告以收貨人之姿,如何處分該貨品,皆屬原告在所非問之情事。答辯三狀二、(二)及 (三)所稱,實則,概不生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無請求權之理由灼然簡單明瞭:被告給付245,700美元就是採購945 台LCD之貨款!

3.答辯三狀三、(二)所稱:「原告當時便在公司內開立被證9 之收貨通知 (Shipment Arrival Notice)作為原告收受貨物之證明,並將原證5之格式提供給被告,被告再根據被證9之內容,在原證5文件上用印同意由原告領取信用狀款項。」云云,完全係砌辭。實則,「收貨通知」本身,如鈞院於7月27日庭期之諭示,該文件實為「到貨通知」,被告竟胡擅翻譯「Arrival」為中文「收貨」,意圖混搖鈞院視聽,其心可議!又,該文件據原告之理解,非本次交易之必備文件,蓋該交易係以現貨交易,且以陸運為之,完全無海空運實務有所謂「運送承攬人」(Forwarder)之牽涉。又該文件實乃承辦人丁○○稱因公司內部檔卷作業所需,方有該表單之產生。該文件之所以出現在原告98年11月4日寄予丁○○之電子郵件中,乃基於丁○○自網路上找了該文件之例稿,委請原告繕打後再擲回。丁○○偶會請求原告協助翻譯或繕打文件,並非罕見,原證6之電子郵件可為一隅。其次,被告謂:「…但該等文件均僅是原告提供作為押匯領款之用,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已收受945台LCD」云云,又屢稱:「訂有相關之貨物運送文件、報關文件或其他資料可資為正,根本不可能僅有上開押匯文件」,實則,熟習開信用狀買賣模式之人必瞭解,被告所稱文件當然係押匯之必需提供文書,但原告在押匯後,被告之向開狀銀行贖單及嗣後提貨程序,即非原告所問!若被告所辯解為真,請伊提出實質文件以證明未收貨之事實!蓋用印切結已收貨為常態,有用印但未確實收貨為變態,被告應受有已收貨之推定,倘被告欲舉反證推翻該推定,請提出未收貨之實質證明!

4.答辯三狀三、(三)所稱:「…若被告如真收受945台LCD,應該是由被告委任之運送人於收受貨物後親自開立收貨通知才是,」云云,又謂:「同理,又怎會以原告提供之文件作為收貨憑證?!」云云,全為謬論。實則,如原告前開五、中段所述,本次交易並無運送承攬人之需要,該「到貨通知」之出現概為丁○○不瞭陸運實務而稱被告公司需此表單為內部作業憑證所致。另原證5之收貨憑證,以及98年11月4日原告寄予丁○○之電子郵件附件 (除到貨通知外),本來就屬賣方 (本案即原告)製作、交予買方(本案即被告)之文書!被告之說詞灼然不構成質疑,況且,為何出現在丁○○之電子郵件中,乃因當日原告本在訴外人被告公司受雇人黃國壽辦公室處欲印出附件文件,以便交執被告,旋因該辦公室印表機之網路連線不通,方先寄至丁○○之信箱,請伊連同伊所要的到貨通知一併接收並列印出。然,此節之要點繫於「收貨憑證」上所蓋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所彰顯之意義。

5.答辯三狀四、所稱:「…當時原告乙○已自認245,700美元信用狀 (L/C)確實要給付系爭支票款項而開立…等等」云云,顯係混淆鈞院視聽。其一,被證12為錄音譯文,其真實性為何,恐非在法庭勘驗不可;其二,縱使甲○○非先擬妥腳本使原告入彀、縱使錄音帶未經過變造、縱使譯文一字不漏呈現,請被告明確指出,上開所謂「原告乙○已自認245,700美元信用狀 (L/C)確實要給付系爭支票款項而開立」在譯文中的哪裡?被告不負責任地未在答辯狀中註記標示,試圖蒙混其說詞,浪費鈞院審案之精神時間,萬不可取!實則,據原告細繹該譯文,通篇在爭執後續30,000台LCD訂單遭取消之爭議及相關之前因後果,且其中對話雙方爭執點非常之多,並無被告所誑稱「自認」情節。

(庚)就被告所提被證12錄音譯文,內容僅有雙方就訂單有無之爭執云云。細繹整段落譯文,無任何一段對話係原告自認有系爭約定或其履行。反而,譯文之最後乙節係提到關於LCD的BSMI認證要繼續辦,佐以原告曾寄出樣機予被告,且承辦人員丁○○亦曾以電子郵件詢問認證相關事,再揆諸被告法定代理人屢陳稱「資本額過小,不可能欲與原告從事LCD貿易」云云,交互比對下,原來先前宣稱進行認證準備係被告所虛意誆稱,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令其獲得延期提示支票之利益!原告遭到利用,今被告又極力矯稱虛構之以L/C代償票款事,顛倒是非。

(辛)另被告質疑交易過程緊湊之抗辯,實則,一言以蔽之,本次945台LCD之交易為「現貨交易」,毋須冗長的海運過程(如此,L/C便可從容作業),亦無運送人參與其中。原、被告公司各有人員於交貨地點香港,嗣3個貨櫃量的LCD自倉儲地拖出後,由被告公司當地人員於收訖後回報確認,由被告完成CARGO RECEIPT之用印,實物的交易即完竣。

(壬)此外,有關L/C操作,依規定係在開狀前不得已有進行任何交貨準備之文件作業,換言之,所有貿易文件,包括本案之CARGO RECEIPT、PACKING LIST以及COMMERCIAL INVOICE,其上所署押的日期不得在開狀日前。有鑑係現貨交易,3個貨櫃的LCD自深圳陸運拖到香港非常之快,從而,於98年10月27日由原告開具的Performa Invoice(作用同「報價單」),同日由至鴻公司向開狀銀行 (第一銀行)聲請開狀,屆至文件上所見同年11月4日,足足有8日的時間,此對現貨交易而言,難謂快速!且,前開文件同時於11月4日由原告完成簽發,有何異樣處?蓋945台的LCD都已交付予被告,由賣方即原告加速L/C押匯作業俾儘早獲得價額,何奇之有?被告之抗辯爭執,顯無理由。

(癸)末,被證11所顯示原告將前開文件等寄至丁○○之電郵信箱,概不足為奇。被告之辯稱云云實則乃原告是日於被告公司時,所處之辦公室連線網路印表機有問題,故而委由丁○○代收列印,並隨即交擲原告。至有關郵件中所附加之VIVA TIGER公司之到貨通知,如前所述實乃丁○○稱因公司作業所需,委由原告依其提供之例稿繕打後回執,且其上簽名非原告所簽,而被告所舉被證14所示該公司未向香港註冊登記之事實,與原告嘎然無關,應詢丁○○何以取得未經香港註冊登記之運送人公司為其內部作業應有之憑證。惟,丁○○恐在庭上有相反之陳稱,陷原告於不利益情形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支票之源由:緣鴻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3月4日為被告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被告公司承受所有權利義務),於98年3月間,因欲投標政府採購標案,負責人丙○○遂尋求原告乙○共同投資,原告應允投資600萬元,並於3月10日將600萬元匯入鴻進公司帳戶,鴻進公司則提供被告公司開立之672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包括投資本金與利潤),票期為98年10月10日。惟鴻進公司因政府採購標案之履約過程有所延遲,無法於98年10月10日前取得標案價款,故無法按期給付672萬元之投資金額與利潤予原告。經雙方協調後,原告同意延期,待鴻進公司取得上開標案價款後再為給付,至於前述擔保支票原告則不會提示。

(二)雙方已約定以245,700美元信用狀之支付,清償系爭支票款項:

1.嗣於99年10月底,原告乙○突向鴻進公司負責人丙○○及顧問甲○○表示,伊目前正經銷大陸生產之LCD產品,有許多客戶爭相搶購,美國亦有客戶欲向伊大量訂購,但因鴻進公司未能返還上述支票款項,造成伊資金短缺,無法向上游大陸工廠給付貨款,惟當時已訂購945台,急需支付貨款245,700美元,故希望鴻進公司能向伊指定之GLOBAL INVESTMENT HOLDINGS,LTD.公司(下稱GLOBAL公司)購買該945台LCD,並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245,700美元給GLOBAL公司,以讓原告向上游給付貨款,至於945台LCD之貨物則由原告收受並由其出售、處理,原告會於GLOBAL公司取得245,700美元信用狀款項後,會扣抵系爭支票款項672萬元,將剩餘款項及支票正本均歸還給鴻進公司。

2.鴻進公司鑒於原告再三表示確實急需支付大陸工廠貨款,且定會將245,700美元抵償支票款項672萬元後將剩餘款項與支票正本返還給鴻進公司,遂應允上開提議,故雙方達成由鴻進公司向GLOBAL公司購買該945台LCD,鴻進公司支付貨款245,700美元(信用狀)給GLOBAL公司,945台LCD由原告收受並應出具到貨證明,原告於GLOBAL公司取得245,700美元後,即應將系爭支票款項672萬元予以扣抵,並應將剩餘款項及支票正本均歸還給鴻進公司之協議。達成協議後,GLOBAL公司便開立估價發票、出貨單及商業發票予鴻進公司(鴻進公司英文名稱為HARVEST GENERALTRADE CORP.),鴻進公司則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立245,700美元之信用狀給GLOBAL公司,作為付款之用。而原告乙○為表示伊已收貨,便以運送人Viva Tiger Cargo International 之名義,出具到貨證明交付鴻進公司,GLOBAL公司進而於民國98年11月4日向銀行押匯取得信用狀245,700美元款項。

3.至於原告雖辯稱伊已確實交貨(945台LCD)給被告,並提出原證5之證物…云云。惟查,雙方當時乃約定,被告雖向GLOBAL公司購買945台LCD,並開立245,700美元信用狀支付貨款,但945台LCD貨物則由原告收受,無須交付給被告,雙方改以前述扣抵票款方式履行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應提供運送人之到貨證明及收貨憑證(cargoreceipt,此乃押匯所用之文件)給被告,以證明原告確實收受貨物,是以原告遂提供被證9之運送人到貨證明(SHIPMENT ARRIVAL NOTICE)及原證5之收貨憑證(CARGORECEIPT)給被告,被告因而才依照雙方約定及原告交付之被證9運送人到貨證明內容,向第一銀行同意由GLOBAL公司領取245,700美元信用狀款項,此即告證5收貨憑證之由來,該憑證之格式也是由原告提供給被告。故945台LCD實際上原告並未交付給被告,不得以上開文件便認定被告公司業已收訖945台LCD貨物,反之,如原告真有交付945台LCD,定有相關之貨物運送文件、報關文件或其他資料可資為證,而不可能僅有上開押匯文件而已,由此足見被告根本並未親自收到貨物,而是改以貨款扣抵票款之方式履行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此扣抵方式僅是兩造對於契約內容如何履行之調整協議,並無原告所稱背信問題。

4.上情乃有證人甲○○於99.7.27證稱:「(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聲證一,之前是否有處理過這張票款的事情?)答:對的。這張票款是我處理的,當時我與對方接洽,對方就是原告本人。這是去年支票在快到期時,被告公司向原告商量因為工程款尚未收取,請求原告延緩提示支票,但是原告表示需要錢購買一批貨,被告表示願意開立一張美金20幾萬的信用狀讓原告去購買貨物,請原告收到貨品時,將差額退還給被告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要求原告將差額退還被告公司,其意為何?)我記得信用狀開立的金額為美金24萬5700元,詳細數目我還要查,當時是要求信用狀面額扣掉支票的面額的差額。匯率以匯款還款當天的匯率計算。因為我是公司的顧問,所以我要求原告一定要返還支票及退還差額,而原告表示他是公司多年股東,難道有問題。」等語,可證系爭支票債務確已因245,700美元信用狀之開立而為抵償。

5.此外,被證十二之錄音譯文亦可證明上述事實。依被證十二之錄音譯文,原告乙○乃親口稱:

⑴金:我不是沒有錢的啊,那我問你,為什麼要去開那張L/C?王:因為你需要用錢啊,因為你要用錢啊,確實是你要用錢的啊。金:不是我要用錢喔,是他要付錢給我的。王:這個從頭到尾我都有參與的。就是那個支票,你要用錢,我當然沒有辦法,你說你要。金:如果是我要用錢,我去軋那張支票就好,我幹嘛用這種方式。王:因為那張支票沒辦法讓你現軋嘛,我當初也有跟你講了,你不能把我軋下去,所以要湊這張支票的錢給你對不對,讓你先用,你跟我講說你美國有客人要,這個電視我們不要,你有客人要金:沒有錯…………。

⑵金:那3個貨櫃是因為他沒有錢付我這張支票,才會去想那3個貨櫃的事情嘛,不要現在又去講那3個貨櫃的事情嘛,那3個貨櫃是因為他沒有錢付我那張支票,要不然我就用我自己的錢就好了……。(3個貨櫃指945台LCD貨物)

⑶金:3個什麼貨櫃啊,3個貨櫃是因為你們沒有錢還我,才去用那個,把那筆錢弄過去。王:乙○,那個是你要的deposit你要叫我們先開3個貨櫃對不對?金:你當初把錢還我,就不需要用這個L/C了嘛。

⑷王:乙○,我那天也跟你講,你要發這個信用狀你要確定貨,你要發個cargo過來,確定這批貨你是收走的,你說「對,沒問題」我想喔,我們做事情。金:你不要一直講那張L/C好不好,那張L/C…王:我是不在說那張L/C,我在講的是我們的程序。金:那張L/C根本就不存在的。

⑸王:反正原則上票子在你手上嘛,我相信票子你原則上也不會去亂動他嘛。金:我不會去動他的,這個你放心,我答應你的我絕對不會去做。

⑹王:反正基本上票子你不會軋嘛。金:不可能軋。王:對嘛,不可能軋,你是絕對不可能軋嘛。金:對,不可能軋。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乙○已自認245,700美元信用狀(L/C)確實是要給付系爭支票款項而開立之意,並且再三承諾絕不會兌現(軋)支票,故被告所稱系爭支票已因245,700美元信用狀之支付而生扣抵清償之事實,確屬真正。謹此提出該錄音譯文之原本光碟供鈞院參考。足見原告狡辯該信用狀與系爭支票款項無關…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不足為採。

6.綜上,依雙方約定,GLOBAL公司取得信用狀款項後,系爭支票款項即從中扣抵清償,甚至原告尚應返還多餘款項,故系爭支票之債權關係早已因信用狀款項之支付而清償消滅,原告請求已清償之支票票款,自屬無理。

(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支票債務未屬清償(假設語),但原告乃係詐騙方式詐取245,700美元之信用狀款項,被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1.縱認系爭支票債務未屬清償(假設語),然原告乃係詐騙方式詐取245,700美元之信用狀款項,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詳言之,GLOBAL公司於取得上開245,700美元信用狀款項後,原告不但拒絕將剩餘款項及支票正本歸還,反而立即改口變稱該245,700美元係鴻進公司向伊訂購3萬台LCD之定金,因鴻進公司不履行3萬台之訂單,伊已將245,700美元全部沒收,至於先前積欠之支票款項672萬元與245,700美元毫無關係…云云,甚至於99年1月19日提示上開支票,意圖重複取得支票款項!!足見原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鴻進公司施用詐術,先以其急需資金向上游工廠支付945台LCD貨款(事實上鴻進公司根本不知是否真有該等貨品存在),請求鴻進公司向GLOBAL公司購貨並開立信用狀付款、伊日後會將245,700美元抵償支票款項672萬元後返還…等騙詞獲取鴻進公司相信,再以開立估價發票、出貨單、發票及到貨證明等詐術,致使鴻進公司陷於錯誤,向GLOBAL公司購貨並開立245,700美元之信用狀予GLOBAL公司,致使鴻進公司受有245,700美元之損失。

2.鴻進公司知悉原告之詐欺意圖後,便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因提起告訴時鴻進公司已由被告公司合併),目前由板橋地檢署偵辦中。豈料,原告於偵查程序中,竟又改口辯稱:被告已收受上開945台LCD貨物,本應給付245,700美元之價金,與系爭支票清償與否無關…云云,惟查,上開945台LCD,被告公司從未實際收受,而是由原告乙○收受,亦是由原告以Viva公司名義簽立被證九之到貨證明,如今原告卻以其自行開立之到貨證明謊稱被告已收受貨物,而否認支票票款抵償之事實,足見原告自始即具詐欺之意。

3.準此,縱認系爭支票債務尚未清償(假設語),惟原告既係以詐欺方式致使被告受有245,700美元之損害,對被告乃屬侵權行為,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乃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金額為245,700美元,故被告謹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以此245,700美元債權與系爭支票債務相抵銷,抵銷後原告請求票款即屬無理。

(四)如未生清償效果,原告亦有245,700美元之不當得利:退而言之,如鈞院認為兩造扣抵協議並不存在或其間買賣乃屬通謀(假設語),但查,原告收受245,700美元之信用狀款項乃屬確實(原告於準備書一狀中亦承認),故倘如認為上開信用狀並未生清償系爭票款之效果,但原告收受245,700美元既無原因關係存在,即屬不當得利,被告謹此依民法第179條向原告請求返還,並針對系爭支票票款主張抵銷,並非如原告所稱不具抵銷適狀之問題。除不當得利以外,如鈞院認為系爭票款債務未屬清償(假設語),但如上所述,原告乃係以詐欺方式獲取系爭245,700美元信用狀款項,先以貨款扣抵票款之騙詞獲取被告相信,再以開立估價發票、出貨單、發票及到貨證明等詐術,致使被告陷於錯誤,開立245,700美元之信用狀給原告,事後再砌詞毀約,拒絕履行扣抵協議,不法詐取245,700美元之款項,故被告謹依民法第184條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針對系爭支票票款主張抵銷,並無如原告所稱不具抵銷適狀之問題。

(五)上述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均謹此請求原告給付,故無原告所稱不具抵銷適狀之問題。是故,如鈞院認被告給付上述245,700美元信用狀並未生清償支票債務之效,但原告受有245,700美元之信用狀利益既屬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被告自得主張與系爭票款抵銷,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

(六)原告所辯並非事實,原告確未將945台LCD交付被告:1.原告雖辯稱:原告已將945台LCD交付被告,故信用狀款項係為給付945台LCD之貨款,並非扣抵票款…云云,並提出原證5之收貨憑證作為證明。

2.惟查:原告根本未將945台LCD交付給被告,雙方實際上係以信用狀扣抵票款之方式,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上所述)。至於原證5之收貨憑證(cargo receipt,此係押匯所用文件)及被證9之收貨通知均是由原告提供給被告,因原告要向銀行押匯領取245,700美元之信用狀款項,必須出具收受貨物證明,但雙方當時約定貨物係由原告收受,故原告當時便在被告公司內開立被證9之收貨通知(Shipment arrival notice)作為原告收受貨物之證明,並將原證5之格式提供給被告,被告再根據被證9之內容,在原證5文件上用印同意由原告領取信用狀款項。是以雖有上述之原證5收貨憑證及被證9收貨通知,但該等文件均僅是原告提供作為押匯領款之用,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已收受945台LCD。況且,如原告真有交付,945台LCD乃須三個貨櫃從大陸深圳運送,定有相關之貨物運送文件、報關文件或其他資料可資為證,根本不可能僅有上開押匯文件而已,足見原告確未將945台LCD交付被告。

3.由原告於2009.11.4之電子信件,亦可證明上開收貨文件均是由原告提供,根本不足以作為被告收受945台LCD之證據,蓋,被告如真收受945台LCD,應該是由被告委任之運送人於收受貨物後親自開立收貨通知才是,豈會以原告出具之文件作為運送人的收貨通知?同理,又怎會以原告提供之文件作為收貨憑證?!由此可見該等文件僅係原告提供作為押匯之用,並非真正將貨物交付給被告,確屬真正。

4.原告雖提出原證五之cargo receipt,主張被告公司在其上用印,便是承認收受945台LCD…云云。然查,原告自始至終除原證五之一張文件外,均無法提出其他交付945台LCD給被告的證據,完全不合商業常理,蓋945台LCD多達3個貨櫃運送,如真有交付被告,應可輕易地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才是,豈可能至今都無法提出!況依前開錄音譯文可知,該945台LCD(即3個貨櫃貨物)根本是原告所要,被告僅是因積欠支票款項故代原告購買並開立信用狀付款而已,原告不需要也確實未將貨物交付被告,原證五之cargo receipt只是國際貿易上原告要押匯領取信用狀款項所需之文件,不能以該文件證明原告已將945台LCD交付被告。

5.證人甲○○亦明確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詢問證人被證九及原證五之文件由來?)答:我有看過,被證九的到達通知。當時原告在香港有表示貨已經到了,希望我們履行信用狀。而要履行信用狀,我們要確定原告有收到貨,所以請原告以電子傳送給我們公司小姐,我們公司小姐列印下來的收貨單,當場請原告簽名之後確認貨品原告已經收到,因為有了這份文件,我們才會蓋這兩份文件讓原告去銀行領款。信用狀的整個金額都被原告領走了。(法官問:被證九為到貨通知,而非領貨通知,金額為信用狀之金額,如何證明貨品是由原告領走?)答:貨確實是原告領走。這是香港的貨運公司收到貨才發這個文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究竟被告公司或鴻進公司有無從原告或GLOBAL公司收取945台的LCD之貨物?)答:沒有收到。」等語,益徵原告並未交付945台LCD給被告,此部分亦可傳喚丁○○作證,即可明瞭原告聲稱已交付945台LCD,銀貨兩訖…云云,絕非事實。

6.綜上所述,由上述被證11之原告乙○2009年11月4日電子信件可知,本案交易之相關文件均由原告提供,包括被證9收貨通知及原證5 收貨憑證,故原告以該等文件主張伊已將945台LCD交付給被告,進而否認信用狀扣抵票款之約定,殊不可信。

(七)原告自承系爭支票債務已因信用狀之開立而為清償:查,原告如今雖否認系爭支票已因上述245,700美元信用狀之支付而清償,但實際上,於被告支付245,700美元信用狀後,被告負責人丙○○及公司顧問甲○○便曾以電話詢問原告乙○何時歸還剩餘款項,當時原告乙○已自認245,700美元信用狀(L/C)確實是要給付系爭支票款項而開立……等等,足見被告所稱:系爭支票債務已因被告開立245,700美元信用狀而為清償之事實,確屬真正,不容原告推諉否認,意圖重複取得支票款項。

(八)原告並未交付945台LCD,足證被告開立信用狀是為扣抵系爭票款:

1.查,原告雖屢稱其已交付945台LCD給被告,故領取信用狀款項與支票票款無關。但查,原告並未交付945台LCD給被告,此由被證九之到貨通知(shipment arrival notice)為原告提供且係原告親自在其上簽名可知,倘如本件原告已將945台LCD交付,則理應由被告所委託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於收貨後開立到貨通知給被告才對,豈會是原告開立並親自簽名,足證本件並無原告交付945台LCD予被告之事實。

2.再者,被證九之名義人為Viva Tiger Cargo International公司,公司登記地址在香港,但經被告事後上網查詢,香港並無Viva Tiger Cargo International公司,更可見本件無原告交付貨物之事實。蓋,倘如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委託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豈會是由不存在之公司出具到貨通知?再參以被證九之到貨通知是原告以被證十一之電子信件提供,而非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所開立,更足見本件原告並無運送交付貨物給被告之事實。

3.進者,原告雖以原證五cargo receipt作為其交貨之證明,然查,原告至今除原證五文件外,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交付貨物之事實,蓋高達945台LCD的貨物,如由大陸深圳運送出境,豈會無任何運送文件?但原告卻始終無法提出,顯見原告並無交付貨物之事實!再參酌被證12錄音譯文,該945台LCD(即3個貨櫃貨物)根本是原告所要,被告僅是因積欠支票款項所以代原告購買並開立信用狀付款而已,原告不需要也確實未將945台LCD交付被告,而原證五cargo receipt只是要讓原告押匯領取信用狀款項所需之文件而已,不能以該文件證明原告已將945台LCD交付被告,反而由原告至今均僅能以該文件主張交貨,卻遲遲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以及提出兩造間有何訂購文件、單據及其他商業買賣文件,顯然不符商業交易行為,足見原告主張不實。

4.況且,本案相關文件如被證六packing list(出貨單)、被證七商業發票、被證九到貨通知、原證五cargo receipt均是在同一天開立(2009.11.4),信用狀的修改也是在同一天,如原告確有交付945台LCD給被告,根本不可能在同一天開立上開文件!詳言之,依貿易實務,從買方向銀行申請修改信用狀,到賣方收到修改的信用狀後開立packing list出貨單及發票通知買方進行出貨,到貨物送達至買方指定的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並由運送人開立shipment arrival notice到貨通知,再將到貨通知交付給買方,買方於收受到貨通知後則再開立cargo receipt讓賣方領取信用狀款項,這期間乃需多天時間(特別本件是由大陸深圳運送出境,且需經銀行作業時間),豈可能在一天之內完成所有修改信用狀、出貨、運送、到貨、寄送到貨通知、收受到貨通知、開立cargo receipt…等流程!再參以上開文件根本是原告於2009年11月4日以被證十一電子信件提供給被告,文件亦是在同一天開立,其中包括香港運送人的到貨通知,足見原告根本沒有交付貨物給被告之事實,雙方確實是以由被告開立信用狀代原告購買945台LCD,原告則以信用狀款項扣抵支票票款且無須交付945台LCD給被告之方式,履行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摺封面、內頁首頁及代收票據明細表、提單 (CARGO RECEIPT)、98年9月4日丁○○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與丁○○之往來電子郵件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99年10月底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及顧問甲○○表示,原告目前正經銷大陸生產之LCD產品,有許多客戶爭相搶購,美國亦有客戶欲向伊大量訂購,但因被告未能返還上述支票款項,造成原告資金短缺,無法向上游大陸工廠給付貨款,惟當時已訂購945台,急需支付貨款245,700美元,故希望被告能向原告指定之訴外人GLOBAL INVESTMENTHOLDINGS,LTD.公司(下稱GLOBAL公司)購買該945台LCD,並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245,700美元給GLOBAL公司,以讓原告向上游給付貨款,嗣兩造協議由被告向GLOBAL公司購買該945台LCD,被告亦支付貨款245,700美元(信用狀)給GLOBAL公司,945台LCD由原告收受並應出具到貨證明,原告於GLOBAL公司取得245,700美元後,即應將系爭支票款項672萬元予以扣抵,並應將剩餘款項及支票正本均歸還被告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提原告乙○與被告負責人丙○○、證人甲○○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稱:「我沒有說要他(指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吃那3萬台,他跟我說他只能夠有1萬多的訂單,那我說好,那我另外的部分,我來想辦法,但是我那3萬台的deposit我已經付出去了。」等語,此有錄音譯文乙件附卷可稽(被證十二),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顧問甲○○亦到庭證稱:「(提示支付命令聲證一,之前是否有處理過這張票款的事情?)對的。這張票款是我處理的,當時我與對方接洽,對方就是原告本人。這是去年支票是在快到期時,被告公司向原告商量因為工程款尚未收取,請求原告延緩提示支票,但是原告表示需要錢購買一批貨,被告表示願意開立一張美金20幾萬元的信用狀讓原告去購買貨物,請原告收到貨品時,將差額退還給被告公司。」、「(提示被證八之信用狀,有關被證八之信用狀是否就是你剛剛所提到的信用狀?)是的。」、「(要求原告將差額退還被告公司,其意為何?)我記得信用狀開立的金額為美金24萬5700元,詳細數目我還要查,當時是要求信用狀的面額扣掉支票的面額的差額。匯率以匯款還款當天的匯率計算。因為我是公司的顧問,所以我要求原告一定要返還支票及退還差額,而原告表示他是公司多年股東,難道有問題。」、「(被證九及原證五之文件由來?)我有看過,被證九的到達通知。當時原告在香港有表示貨已經到了,希望我們履行信用狀。而要履行信用狀,我們要確定原告有收到貨,所以請原告以電子傳送給我們公司小姐,我們公司小姐列印下來的收貨單(被證九),當場請原告簽名之後確認貨品原告已經收到,因為有了這份文件,我們才會蓋這兩份文件讓原告去銀行領款。信用狀的整個金額都被原告領走了。」、「(被證九為到貨通知,而非領貨通知,金額為信用狀之金額?如何證明貨品是由原告領走?)貨確實是原告領走。這是香港的貨運公司收到貨才發這個文件。」、「(究竟被告公司或鴻進公司有無從原告或是GLOB AL公司收取945台的LCD之貨物?)沒有收到。」各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綜上所陳,原告請求本件票款,洵非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8.10.10│0000000 │CD060027│華南商│99.01.19│
 │    │        │元      │8       │業銀行│        │
 │    │        │        │        │中和分│        │
 │    │        │        │        │行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8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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