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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程萬全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經營Jungle漢堡店,因不續經營,進而刊登資訊尋求頂讓人士。被告多次與原告聯繫並表明有其頂讓之意願,遂於營業場所勘查完畢後,被告即表示願意頂下原告之店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7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一紙附狀可稽,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承接該店面,並交付25000元作為訂金,且協議尾款225000元於99 年1月6日協助被告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手續完成後一次給付完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9年1月3日完成技術轉移,並介紹供應商予被告結識。詎料,被告竟於技術轉移完成後避不見面,音訊杳然。原告遂於99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履行契約,被告亦於1月13日回函表示願與原告協調後續事宜,卻於原告去電了解狀況時,被告竟推託之詞,此有電話錄音為憑。嗣後,雙方約定於99年1月14日晚間七點協商後續事宜,惟協調過程中被告仍猶執前詞,態度強硬,並表明只願賠償8000元予原告,顯無協商之誠意。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固條亦定有明文。再參民法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以上開法條,足徵被告應具契約之履行及損害賠償給付之義務。查被告已於日前與原告簽訂合約,且給付訂金25,000元,並進而完成技術轉移,核被告之行為,應認草欲填讓該店面之實。詎料,協議交付尾款期日時,被告竟銷聲匿跡、了無音訊,進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不履行期間之損害賠償如左: ⑴刊登頂讓資訊1400元;

⑵於98年12月27日簽約後繳交房租43000元;⑶商業機密之技術轉移要求賠償30000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400元等語。並提出頂讓契約、存證信函、收據、房屋租賃契約、電話錄音、協調錄音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住在系爭店面 (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1巷14號1樓)附近,本為系爭店面之常客,98年12月初,系爭店面忽然停業,並貼有頂讓廣告,被告幾經思考,乃於98年12月27日與原告溝通頂讓細節後,與原告簽署與原證一所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然因被告對於是否要頂讓系爭店面仍有疑慮,而希望能與家人再進一步討論,乃先交付25000元予原告作為定金,以保留日後解除系爭店面頂讓合約之權利。

(二)其後,被告發現系爭店面情形與原告先前告知被告之內容不符,被告乃於99年1月4日分別以電話及當面告知原告解除系爭店面頂讓合約書之意,原告對於被告該等解約亦已同意,此從原告所提證物三第2頁「YAHOO奇摩拍賣」載明2010-14有「板橋三民路二段21巷14號家樂福旁超值店…」商品之拍賣,即可得知,否則原告不會於該日就系爭店面刊登拍賣廣告;此外,被告為求慎重,再於99年1月12日以板橋三民路第000588號存證信函重申解除系爭店面頂讓合約之意,是系爭契約確實已經解除,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為表善意,仍於該存證信函內表示希望雙方可就解約後事宜進行協商,其後更在電話中主動向原告表示願給付原告8000元以補償原告可能之損失,原告原已同意,後又反悔,是被告就本件爭議之處理實已展現最大誠意。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解約定金,係契約當事人約定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亦即定金付與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故行使解除權者,為悔約之人。」,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參。今殊不論原告並未特定其遭受侵害之權利為何,然被告既已交付解約定金予原告,被告自保有解除系爭店面頂讓合約之權,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該等解約亦經原告同意,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⒉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可參。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依系爭店面頂讓合約履行,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並無民法第226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系爭店面頂讓合約業經被告行使解除權而予以解除,退步言之,該等解除亦經原告同意而為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店面頂讓合約,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更不可能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決可參,故金錢債務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今查,依系爭店面頂讓合約所示,被告所負之義務為給付頂讓金,是縱認被告未依約履行,亦非屬給付不能之情,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理由:

⒈刊登頂讓資訊1400元部分:

⑴原告此項主張無非係以證三號之收據為證,然查,該收據第一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僅可看出是「網路服務收入」,看不出所稱之「服務內容」與本案之關連及該等「服務」提供之期間,被告爰否認其與本案之關連。

⑵實則,原告為能順利頂讓系爭店面,本有刊登廣告之必要,是廣告刊登費用本為原告為頂讓店面所必需支付之成本;況以原告是要頂讓店面而言,一般採行之廣告刊登方法多為在店面門口刊登「頂讓」字樣、至鄰近公家布告欄刊登頂讓廣告等方式,蓋一般而言,早餐店之經營有其地域性,有意承接者亦通常為鄰近之人,且一般人亦不會僅在網路上看到相關資訊即刻下訂,是否有需要在YAHOO奇摩拍賣網刊登拍賣資料,或利用其他網路服務為之,實有可疑,是縱認原告有利用網路刊登廣告或拍賣資料而有負擔費用,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該等請求自無理由。

⒉房租43000元部分:

⑴系爭店面所在之房屋,本為原告所承租,除非其與出租人終止契約,否則即負有依租約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而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今原告空言請求被告支付98年12月27日簽約後之房租共計4萬3千元,而未說明該金額計算之截止日及計算至該日之依據,已屬無據。

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98年12月27日簽署系爭店面頂讓合約書後,有負擔房租之義務,然系爭店面頂讓合約書已於99年1月4日解除,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43000元房租,亦屬無據。

⒊技術移轉3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該3萬元之計算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明,更遑論,系爭店面原僅為一般之早餐店,並無特殊之技術可以移轉,是原告此等請求實無理由。

(六)實則,解約定金之性質本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並以該等定金作為違約一方給付他方之損害賠償,今原告業已收受被告25000元之解約定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損害 (無論有無)都已填補,實不得要求被告再行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損害較被告支付之定金為高,定金不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亦應於原告證明所受損害及其金額後,再就其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填補,否則原告將受有遠較其損害為高之賠償反有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未經扣除被告已付之定金即要求被告賠償74400元之損害,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頂讓契約、存證信函、收據、房屋租賃契約、電話錄音、協調錄音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提供之YAHOO奇摩拍賣網資料、存證信函、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店面頂讓合約於何時成立生效?原告是否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98年12月27日簽定系爭店面頂讓合約,有合約書可稽,被告雖抗辯當天係給付訂金而約定於99年1月6日簽訂合約,惟被告對於系爭店面頂讓合約書之被告簽名不爭執其真正,又未舉反證以證明系爭店面頂讓合約書僅為預約性質,是兩造之店面頂讓合約書業已於98年12月27日成立生效。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故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證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不履行契約致原告受有刊登費用及租金之損害,然此項刊登費用及其與原屋主之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本即應由原告負擔,非因被告不履行契約所應填補原告受損害之範圍,而被告於本件「店面頂讓合約書」中,雙方亦僅約定:「甲方(即原告)協助乙方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力轉移與乙方」等之約定,而該約定並無法拘束屋主等第三人,是原告並不因有該約定,即當然免除須付房屋租金之義務,換言之,原告續付房屋租金僅係履行其原有租賃契約之債務,非得因此而轉嫁至被告要其負擔,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刊登費用及租金之損害,自非有當。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技術移轉之賠償,雖屬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所受之損害,惟其數額之計算以及如何得出該數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損害,其空言主張被告賠償技術移轉之賠償30000元云云,難謂有理。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4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程 萬 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日以板橋三民路第00058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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