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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167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67號

原告
沈夏月
被告
詹達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彰化縣竹塘鄉○○段九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九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925、926地號(重測前竹塘段573之24、573之3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竹塘鄉○○街62號房屋(下稱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房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23、924地號(重測前竹塘段573之39、573之4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及其上門牌同上街60號房屋(下稱乙屋,與乙地合稱乙房地)相毗鄰。

㈡甲屋位處於竹塘鄉鬧區,過往人車頻繁,加上屋齡已超過80年,非常老舊,且荒廢多年,未作任何強固結構體等安全防護,隨時有倒塌並危害往來人車安全之虞,實有拆除必要,遂於民國97年12月間僱工拆除,竟遭被告阻攔,並以甲、乙屋間相鄰共同使用之牆壁及樑柱嚴重破裂毀損等由,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㈢兩造間拆除甲屋紛爭,業經本院於98年度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判決理由已載明:「惟系爭『共同使用』之牆壁及樑柱全部,為上開62號房屋(即甲屋)之一部分,其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屬於被告(即本件原告)...茲系爭牆壁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在拆除整棟房屋之其餘部分時,造成該牆壁及其樑柱有上開凹洞及水泥磚塊受損情形,所損害者為其自己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並非原告(即本件被告)上開60號房屋(即乙屋)之權利,對於原告尚難謂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等內容,足證原告拆除甲屋行為,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㈣原告於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多次援引該判決書內文,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行砌牆,均未獲置理,始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阻止並妨礙原告拆除甲屋牆壁外,擅自將其所有乙屋牆壁搭蓋於甲屋牆壁上,而侵占甲地,致原告所有甲房地所有權受侵害,雖經多次協調,均無效果。

㈥原告不知甲、乙屋間存有煉瓦壁共同契約證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真實性不無疑義。

㈦甲屋係原告之父沈振義向前手余金鳳購買取得,余金鳳為胡廖氏嬌之女,渠等間所為任何承諾均與原告無關,茲因原告取得甲屋係基於買賣關係,而非繼承。

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有甲房地原為其父沈振義所有,於99年8月3日始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又被告與沈振義曾因甲、乙房地涉訟,即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133號損害賠償事件,當時由原告擔任沈振義訴訟代理人,是原告對於被告與沈振義就甲、乙房地在地籍重測協調說明會時所達成之協議,知之甚詳。

㈡被告與沈振義於94年7月22日在地政機關協調時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確認甲、乙屋相鄰牆壁中心向南12公分為沈振義所有,雙方同意依目前現況使用,爾後建築時,依重測結果為準,雙方不得異議,但沈振義重建甲屋時,甲、乙房地間之牆壁,須負責重建完成。原告既已繼受甲房地,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㈢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雖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該判決肯認系爭協議存在,即沈振義同意按當時狀況由被告繼續使用甲、乙房地間之現有牆壁,嗣於建築房屋時,按重測結果界址為準,並於重建甲屋時,負責將該牆壁重建完成。

㈣兩造各自所有甲、乙房地之前手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除屬共同壁契約外,並同意乙屋(所有人)使用甲地,足證被告所有乙屋逾越地界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自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㈤系爭契約當事人胡廖氏嬌為原告前前手,詹寶洋為被告之父(由被告祖母詹黃氏順代理),詹天德則係被告家族中有名望之人,故由其擔任見證人。

㈥從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甲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所有乙屋占用,即如附圖所示坐落甲地上、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9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依此,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厥為原告訴請被告「拆屋」及「還地」二事,於法有據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鄰地使用權。依此規定,可知越界建築之鄰地使用權第一要件須越界建築人須為土地所有人,如為無權占有人因對自己占有之土地已無適法之權利,自不能認受越界之鄰地有容忍之義務,故無本條之適用;第二要件須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如非為房屋之建築物,即不在適用之列(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74號解釋參照);第三要件須逾越疆界,僅為房屋之一部分;第四要件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在訴訟上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經發回更審後,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調取甲地歷年來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異動索引資料及甲屋歷年來房屋稅籍資料,始辨明下情:甲屋原為訴外人胡文彥所有,依序轉讓予訴外人余金鳳(胡廖氏嬌之女)、原告之父沈振義;甲地之一(竹政段925地號,重測前竹塘段573之24地號)原為國有地,嗣由沈振義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甲地之二(竹政段926地號,重測前竹塘段573之3地號)原為沈振義等16人所有,嗣由沈振義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其所有權,惟不僅不曾為甲屋原屋主胡文彥、余金鳳等人所有,亦不曾為非原屋主胡廖氏嬌所有。依上說明,胡廖氏嬌與被告之父詹寶洋縱於日據日期昭和11年(民國25年)間確曾簽立系爭契約,惟胡廖氏嬌既非甲房地所有人,被告復未舉證胡廖氏嬌有何正當權利得以使用甲地,是本件情形顯與前揭越界建築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辯稱本件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核屬乏據,即難採認。

㈡依據卷附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原告取得甲地所有權之原因厥為買賣,核非繼承,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父沈振義間存有系爭協議,縱屬實在,惟依債之相對性法則,原告當無受其拘束之理。

㈢被告資為有權占有之防禦方法,厥為系爭契約(越界建築)及系爭協議,原告同應受其拘束等抗辯事由,惟此等抗辯事由俱無依據,詳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就甲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甲地,自應擔負「拆屋」、「還地」等責任,即無不合,尚堪採認。

㈣承上,本件發回更審前,本院認定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二事,俱無理由,乃本於更審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參照),依當時情況固非無據;惟依更審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陳 正 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16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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