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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0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洪國榕

      洪嫻靜(原名洪淑靜)

      洪財賢

      洪河通

      洪榮達

      洪榮擧

      朱洪麗珠

      陳英俊

      陳英傑

      陳永豊

      邱洪麗香

      陳洪麗滿

      洪麗女

      洪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洪榮擧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和平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238,768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3年度促字第33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是以原告對陳和平確實有債權存在。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洪德所有,嗣被繼承人洪德死亡後,於民國99年9月7日由陳和平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陳和平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陳和平迄今仍怠於行使,且陳和平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陳和平行使對被繼承人洪德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洪德所遺留之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洪德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榮擧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四、並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33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陳和平與被告之戶籍謄本、陳和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陳和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而被告洪榮擧對此並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為陳和平及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洪德之遺產,並於101年10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在卷可稽,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為陳和平之債權人,陳和平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陳和平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洪榮擧對此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洪德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和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附表一 │├──┬────────────┬───────┬─────────┤│編號│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1,835 │公同共有64分之1 │├──┼────────────┼───────┼─────────┤│ 2 │同上段39地號 │ 4,301 │公同共有2880分之77│└──┴────────────┴───────┴─────────┘┌──────────────────────────────────────────┐│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彰化縣北斗鎮│彰化縣北斗鎮│彰化縣北斗鎮│彰化縣北斗鎮│訴訟費用負擔││ │裕後段36地號│裕後段39地號│裕後段36地號│裕後段39地號│之比例(即應 ││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繼分比例) │├───────┼──────┼──────┼──────┼──────┼──────┤│陳和平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分別共有 │分別共有 │40分之1 ││ │64分之1 │2880分之77 │2560分之1 │115200分之77│(由原告負擔)│├───────┼──────┼──────┼──────┼──────┼──────┤│洪淑惠 │同上 │同上 │分別共有 │分別共有 │30分之1 ││ │ │ │2560分之1 │86400分之77 │ │├───────┼──────┼──────┼──────┼──────┼──────┤│洪國榕 │同上 │同上 │分別共有 │分別共有 │30分之1 ││ │ │ │2560分之1 │86400分之77 │ │├───────┼──────┼──────┼──────┼──────┼──────┤│洪嫺靜即洪淑靜│同上 │同上 │分別共有 │分別共有 │30分之1 ││ │ │ │2560分之1 │86400分之77 │ │├───────┼──────┼──────┼──────┼──────┼──────┤│洪財賢 │同上 │同上 │分別共有 │分別共有 │10分之1 ││ │ │ │640分之1 │28800分之77 │ │├───────┼──────┼──────┼──────┼──────┼──────┤│洪河通 │同上 │同上 │分別共有 │分別共有 │10分之1 ││ │ │ │640分之1 │28800分之77 │ │├───────┼──────┼──────┼──────┼──────┼──────┤│洪榮達 │同上 │同上 │分別共有 │分別共有 │10分之1 ││ │ │ │640分之1 │28800分之77 │ │├───────┼──────┼──────┼──────┼──────┼──────┤│洪榮擧 │同上 │同上 │分別共有 │分別共有 │10分之1 ││ │ │ │640分之1 │28800分之77 │ │├───────┼──────┼──────┼──────┼──────┼──────┤│朱洪麗珠 │同上 │同上 │分別共有 │分別共有 │10分之1 ││ │ │ │640分之1 │28800分之77 │ │├───────┼──────┼──────┼──────┼──────┼──────┤│陳英俊 │同上 │同上 │分別共有 │分別共有 │40分之1 ││ │ │ │2560分之1 │115200分之77│ │├───────┼──────┼──────┼──────┼──────┼──────┤│陳英傑 │同上 │同上 │分別共有 │分別共有 │40分之1 ││ │ │ │2560分之1 │115200分之77│ │├───────┼──────┼──────┼──────┼──────┼──────┤│陳永豊 │同上 │同上 │分別共有 │分別共有 │40分之1 ││ │ │ │2560分之1 │115200分之77│ │├───────┼──────┼──────┼──────┼──────┼──────┤│邱洪麗滿 │同上 │同上 │分別共有 │分別共有 │10分之1 ││ │ │ │640分之1 │28800分之77 │ │├───────┼──────┼──────┼──────┼──────┼──────┤│陳洪麗滿 │同上 │同上 │分別共有 │分別共有 │10分之1 ││ │ │ │640分之1 │28800分之77 │ │├───────┼──────┼──────┼──────┼──────┼──────┤│洪麗女 │同上 │同上 │分別共有 │分別共有 │10分之1 ││ │ │ │640分之1 │28800分之77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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