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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0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告
劉讚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於108年1月1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撤回被告何添福等5人之訴訟,被告蔡何金蓮、何金雪、何金惠、何建陵於108年3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聲明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故本件被告僅存被告劉讚標一人,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9月間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9月27日登記為所有。

(二)被告所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8日二土測字第9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鐵架、編號B鐵皮(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三)原告前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25號(下稱102年度調偵字第425號)偵查中,以被告依附加設系爭地上物為附屬建物,縱有架設行為亦已逾時效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102調偵字第425號偵查中,有辯稱為將現場圍牆扶正補強,故搭建鐵架;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47號(下稱102年度偵字第4047號)偵查中有提到鐵皮屋為其所購買;故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鐵架及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鐵皮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鐵架(面積113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皮(面積7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原告曾於102年間向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提起竊佔之告訴,經該署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25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二土測字第8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略圖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非係以被告曾於彰化地檢署偵查中自陳鐵皮屋為其所購買,並有要將現場的圍牆、鐵架扶正等語,惟查:1.被告雖曾於彰化地檢署102年7月9日偵查時陳述:「鐵皮屋是我買的,我要將現場的圍牆扶正」等語,惟於102年9月26日偵查時改稱:「我不是雇主,工人也不是我叫的,其實是何添福叫的。…我上次開庭他們說是我規劃施工的,我就順著他們的話講的。是我建議何添福圍起來,但實際上我沒有叫工也沒有付錢」等語,復於102年10月2日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叫工是你叫的?)我不認識他,沒有辦法叫。(檢察官問:你給他多少錢?)我不知道,何添福給我多少錢,我就轉給陳啟誌,我也沒有叫陳啟誌簽收。…我只是做仲介,我掛名公司負責人三個月,他們叫我找人來投資。(檢察官問:為何要掛名?)現在剛三個月,我沒有領到錢,公司大小印,也從來沒有在我手上,之前負責人是何添福」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047號、6645號調偵字第42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自陳系爭土地上鐵皮屋為其所購買,惟事後已翻異其供,自難僅以被告曾於偵查中陳述有購買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即遽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原告於102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時,經檢察署指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系爭土地測量地上物占用之情形,測量結果如附圖一所示,經比對附圖一、二,附圖一編號A之鋼架僅16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A之鐵架為113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B之鐵皮建物為8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建物則為73平方公尺,堪認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與原告於102年間告訴被告竊佔之地上物,並非同一,縱令被告曾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鐵皮屋是我買的」,亦難遽認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屋即為被告所有。

2.再查,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號74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75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85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未登記建物)、286號(有牆鋼鐵造未登記農舍)建物,均原為訴外人何添福所有,因何添福積欠債務,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96號拆除地上物卷宗核閱卷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另依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645號偵查卷宗所附照片(該卷第11頁),本案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於102年間為宇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處,且依該公司登記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營業登記地址亦確為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且該公司100年3月24日設立登記時,負責人即為何添福,於102年6月28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劉讚標,106年1月5日又變更負責人為何添福,公司所在地仍為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而該址建物係於83年6月24日經二林鎮公所發給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起造人為何添福之父何錦滄,於99年10月1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申請人亦為何錦滄,上情有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8日彰化字第1038060881號函及其所附之申請用電資料等附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25號卷宗可證(該卷第37至39頁)。

3.另本件原告原對何添福起訴請求遷出系爭地上物,本院將文書送達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送達證書上均為何添福本人之簽名,對被告之通知寄達於上址,亦均由何添福代收,堪認被告既非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現亦未使用系爭地上物,亦非宇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之關係十分薄弱,尚難僅憑被告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一度自陳「鐵皮屋是我買的」等語,即遽認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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