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04號
- 原告
- 黃啓良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被告
- 謝鴻濱
何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二、原告主張:荷蘭銀行卡債整合清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106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事件堪認為真實,以12萬元判決提存。台灣銀行偽造的提款單9萬及3萬二張內賊盜領。108年度彰簡字第592號訴訟標的餘額45,366元歸還第一審起訴。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邱月琴、謝鴻濱、何明源做賊心虛再108年度司執字第7289號瀆職方式變更為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與稅官共謀貪瀆,圖利私己。民國108年12月25日開庭前109年2月26日,事實造假帳單,以他家銀行商標,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集團藉法律賤價購買,誤導審判等語。並聲明:應判決塗銷廢棄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本件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前揭債權憑證,係因該院96年度執字第2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無效果,依原執行名義即該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未經法定程序予以廢棄或變更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難謂無效,而判決之有效或無效,亦非得為訴訟標的,原告於本件又未主張該確定之民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復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