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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鑫忠

原告
楊淑慧
被告
邵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19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惟被告自110年12月20日起即積欠租金未繳,迄今共積欠6期租金,共計156,000元,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超過2個月之租金,且系爭租約已屆期,原告亦無同意被告繼續租用之意思。是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4,000元,以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可知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臺中市烏日區,自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其對同一被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自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至於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及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雖於系爭租約第13條合意如因系爭租約所生紛爭,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惟依前揭規定,仍不生合意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效果,併予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2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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