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 原告
- 楊淑慧
- 被告
- 邵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19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惟被告自110年12月20日起即積欠租金未繳,迄今共積欠6期租金,共計156,000元,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超過2個月之租金,且系爭租約已屆期,原告亦無同意被告繼續租用之意思。是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4,000元,以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可知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臺中市烏日區,自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其對同一被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自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至於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及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雖於系爭租約第13條合意如因系爭租約所生紛爭,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惟依前揭規定,仍不生合意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效果,併予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