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天成
- 被告
- 吳維俊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成、吳維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黃天成、吳維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天成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上午,先與王易聖(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定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新台幣1千元,黃天成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吳維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電話中指示吳維俊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易聖,吳維俊依指示攜帶安非他命1小包,至澎湖縣湖西鄉南寮村120之2號,擬販賣並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易聖,王易聖與吳維俊見面後,因二人不熟識,彼此欠缺信任關係,王易聖害怕遭查獲,臨時取消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易聖於檢察官偵查所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雖亦得為證據。然參以該條款之規範意旨,係基於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如有錯誤,甚易發覺而予即時修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故將之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直接作為證據,亦得避免該管公務員須經常接受法院傳喚實施交互詰問,造成其公務執行之困擾。然偵查人員將監聽內容製作成譯文,乃係將上開監聽紀錄轉為具體文字紀錄,係員警或其他執法人員針對個別刑事案件所製作,且往往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重要依據,本院爰認偵查機關或其他執法人員於刑事案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所為之紀錄,要不得逕以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視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經查:被告並未否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此外,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之適格。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天成、吳維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易聖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及檢察官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