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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順輝蔡政佑鍾孟容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顏石山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洪條根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聲請停止羈押,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侵抗字第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本件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且在場證人吳OO並未目睹其狀,檢察官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逕為起訴,犯嫌顯有不足。且被告果有犯罪,必因做賊心虛而遠離現場,以資逃避;然其於案發翌日,仍著同一上衣至現場從事例行運動,其所以敢為如此,必因自信無犯行,依經驗法則,被告不可能涉有本案犯行。⑵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歷經警、偵中具結在案,顯不可能改與被告串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且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在場目擊證人,故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⑶被告年逾66歲,世居澎湖且有正當職業,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尚與馬公巿公所簽訂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止,搬運虎井、桶盤地區垃圾至馬公巿焚化爐處理之承包工程,如有違約,將遭沒收保證金及罰款之處罰,且嚴重影響商譽,在此履約重責下,焉有可能為本案而逃亡?⑸被告素行善良,並無類似妨害性自主等色情犯罪之前科紀錄,不得以其居住於中興國小附近即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之情形,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其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6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不服上開羈押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准予解除禁見,惟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存在,仍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自102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僅係要拍告訴人肩膀,稍微碰觸到告訴人,並未真正摸到她胸部,其覺得劃到一下沒什麼等語;於偵查中改稱:其騎乘腳踏車轉過來時煞車不及,左手掌去碰到告訴人之肩膀等語,雖其供述前後不一,惟均坦承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乙情。又據告訴人即未成年被害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站在我後面,把他的左手放在我左肩膀上,等我同學吳OO牽著車走在前面,他兩手就隔著衣服摸我胸部,並隔著短褲摸我生殖器,我就叫我同學兩聲,吳OO沒有回應,我踏左腳要跑掉時,他就抱住我,我把他往後推,他手就鬆掉,我就跑走」等語;核與證人吳OO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向告訴人借腳踏車,且故意騎到很暗的地方,我們過去跟他要腳踏車,被告就靠告訴人很近,我牽著腳踏車走在前面,告訴人就一直叫我,她就跑過來跟我說被告摸他屁股」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參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緩解」,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其法定刑度非輕,衡以所犯者乃社會通念所認極不名譽之罪嫌,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畏罪潛逃之動機。又被告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且設籍於桶盤里,澎湖地屬離島,與大陸地區交通往來尚稱便利;被告並自承其經常往返虎井嶼、桶盤嶼等離島,以處理垃圾載運受託工作;佐以被告職業為漁民,擁有個人漁船,有澎湖縣政府漁業執照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藉由出海捕魚或載運離島垃圾之際,而取得非法離開澎湖之逃匿管道,尚非難以想像之事,一旦被告出海,恐有不再接受審判之可能,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又查被告位在澎湖縣馬公市三多路住處,鄰近案發地點之中興國小,有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住處與犯罪行為地具有密切地緣關係。再參諸告訴人指訴之案發過程、證人吳OO之證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平面圖等資料,顯示被告明知國小學童均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於國小校園內伺機找尋目標對象,佯稱借腳踏車後,故意將腳踏車騎乘至校園角落之無監視攝影地區,以引誘目標對象前往該無監視攝影區域,伺機展開犯行,衡之上開行為模式,係成年人利用國小學童欠缺危機意識及社會經驗所為犯罪手法。本院衡諸上開具體個案情節,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又羈押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依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性質,侵害未成年女子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為保障婦女及幼童之人身安全,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

(四)另被告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且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現仍為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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